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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不当署名的法理分析研究成果

时间:2023-08-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严格来说,不当署名尚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从法学上去解释不当署名只能从其与署名权之间的关系出发。不当署名的法理本质之二是侵权。(三)不当署名的法理分类《界定》采用直接定义的方式将不当署名归纳为五种形式,其定义与目前学界的认识大致相同。根据上一部分的分析,从不当署名的法理本质出发,可以将不当署名归纳为两种表现形式,即不当行使署名权和侵害他人权利。

学术不当署名的法理分析研究成果

因为署名权在作品署名中居于核心关键地位,深刻剖析不当署名的内涵要对署名权进行分析,基于对署名权的理解和行使署名权与不当署名之间的关系来阐述不当署名的法理本质。

(一)署名权与不当署名

我国《著作权法》将署名权定义为“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按照这一定义,署名权的意义在于表明作者身份,作者通过在作品上署名来行使这一权利。关于作者的界定有一元论二元论之分,德国是一元论的代表国家,认为作者仅限于创作者,即作者只能是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法人不可能从事创作工作,因而不能成为作者。[58]法国、日本等遵循作者二元论,认为法人在特定情形下也可以成为作者,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规定,“如无相反证明,以法人名义发表的汇编作品,其著作权可以由法人原始取得”。二元论使“作者”变得难以界定,但却更符合现实,在实践中,确实存在着很多非创作者的投资人(常常是法人)在作品上署名的情形。

署名权是著作权的一种,著作权本身也有一元论和二元论之分。我国采用著作权二元论,《著作权法》第十条明确规定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该条同时表明署名权是作者不可转让的著作人身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出,“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这表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新《著作权法》改为“非法人组织”)都享有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因为署名权专属于作者,则根据该法释的规定可以推出我国对于作者也采用二元论。

除《界定》外,我国近年发布的一些关于科研诚信的制度也都关注了不当署名问题。《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规定,“不得违反论文署名规范”,“对重要论文等科研成果的署名、研究数据真实性、实验可重复性等进行诚信审核和学术把关”。《关于进一步弘扬科学家精神加强作风和学风建设的意见》提出,“反对无实质学术贡献者‘挂名’,导师、科研项目负责人不得在成果署名、知识产权归属等方面侵占学术、团队成员的合法权益”。中科院发布的《关于在学术论文署名中常见问题或错误的诚信提醒》指出,“论文署名不完整或者夹带署名”“论文署名排序不当”等均属于不诚信署名问题。在《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哲学社会科学科研诚信建设实施办法》等制度中则比较详细地规定了不当署名行为的表现。但上述制度都“不约而同” 地忽视了署名权,只有中科院2007年发布的《关于加强科研行为规范建设的意见》对署名权有所提及,该意见将侵犯署名权的行为定为科学不端行为的一种。

严格来说,不当署名尚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从法学上去解释不当署名只能从其与署名权之间的关系出发。按照我国法律所采用的著作权二元论,署名权的行使规则应当适用著作人身权行使规则,是对作者精神利益的占有、使用和处分,从这一点出发,不当署名可以定义为在行使署名权过程中发生的不符合署名权行使和保护要求的行为。

(二)不当署名的法理本质

从法理角度来看,不当署名实质是一种不当行使署名权的行为,这种不当行使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没有按照署名权规则行使权利(包括被妨碍而不能按规则行使署名权);一种是在作品署名过程中发生了侵权行为。事实上,这两种情形具有同一性,但为了使叙述更加清晰明了,本节将其分解。

作为一种著作人身权(严格说属于著作人格权),署名权自然有其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不仅表现在其不同于著作财产权,也表现在其不同于一般民法上的人身权。其与著作财产权最大的不同在于其具有不可转让性,而这种不可转让性恰是其与一般民法上人身权最大的相同。人身权具有专属性,特别是自然人的人格权绝对不能转让。在理论上将署名权纳入人格权的一个重要理由是“作品是有人格的”,而作品的人格来源于作者的人格,类似“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延伸或组成”的观点大量存在于学界中[59],但这类观点已经遭到了一些学者的有力批驳[60]。本节认同作品不具有人格的观点,但同时接受署名权可以作为一种独特的人格权而存在,这种人格权不可转让,仅在有限的情况下可以在作品上同时署上非自然人创作者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称,这种有限情况主要存在于委托作品和职务作品中。

署名权的另一重要特性是排他性,所谓排他性是指“作者也有权禁止未参加创作的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61],这里的署名包括署姓名、笔名等各种形式的名。署名权作为人格权的第三个特性是其绝对性,即任何人都不得妨碍主体行使其署名权,包括迫使主体放弃署名或要求主体只能署特定形式的名等都不被允许。

除上述三种特性之外,署名权在内容、产生根源和行使方式上都与一般民法上的人身权差异很大。[62]因而,按照署名权规则行使权利应当抓住上述三个特性,而不能笼统地套用民法上的人身权行使规则。

不当署名的法理本质之二是侵权。行使署名权时发生的侵权要与被妨碍按署名权行使规则行使署名权的情形相区分,被妨碍情形中也存在侵权事实,但被侵害的是作者自身的署名权,而行使署名权时发生的侵权是特定作者侵害他人署名权(主要是合作作者)和他人其他权利(不限于合作作者),其他权利包括他人姓名权和著作财产权等。由于署名权基于作者作品而产生,当被侵害人姓名被使用于非本人作品时,其受侵害的权利应当是姓名权,如果侵害对象是法人,则其受侵害权利是名称权。同时,由于著作权本身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二元性,侵害他人署名权往往会同时侵害他人著作财产权。(www.xing528.com)

(三)不当署名的法理分类

《界定》采用直接定义的方式将不当署名归纳为五种形式,其定义与目前学界的认识大致相同。分类列举式地对不当署名的现实表现进行归纳总结确实直观易懂,但出版社或者期刊编辑部在实践中预防和治理不当署名时,这种列举分类法会导致治理效率降低,因为出版物不应也不能针对不同类别的不当署名而构建过于分散的应对机制,所以要简易而科学地归纳不当署名表现形式。

根据上一部分的分析,从不当署名的法理本质出发,可以将不当署名归纳为两种表现形式,即不当行使署名权和侵害他人权利。

1.不当行使署名权

不当行使署名权,即没有按照署名权行使规则行使署名权,根据署名权的人格权特性,行使署名权要遵循署名权的专属性、排他性和绝对性规则。

以《界定》中关于不当署名的分类为例,“删除有资格作者”行为显然是对署名权绝对性规则的破坏,是一种显而易见的侵权行为,如果删除者本身是合作作者,则其删除行为不符合署名权排他性规则,即不应排他而排他。如果是某作者主动不署名即属于放弃署名权,这在某些作品上是允许的,但对于科研论文而言,这种署名权放弃行为是不恰当的(参考《科学技术报告、学位论文和学术论文的编写格式》),属于对署名权的滥用。“无资格者署名”行为不符合署名权的专属性规则,署名权专属于创作作品的作者,任何人不能获得非本人创作作品的署名权,“无资格者”本人当然涉嫌侵权,同意其列名的作者则违背了署名权专属性规则,如果“无资格者”是受邀列名,则邀请者同时破坏了署名权排他性规则。“故意列入无资格者”指没有参与研究的“无资格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作者署名于作品上,这种情形是对署名权排他性和专属性的双重破坏,即将专属权变成非专属权,应该排他而没有排他。“署名排序不当”问题主要体现于作者排名是否“人位相符”,如果不相符就属于署名排序权行使不当。至于《界定》列举的“编造作者身份信息”行为容易对审稿专家和编辑造成误导,是使署名权专属性变得难以确定的不当行为。

综上,基本所有的不当署名行为都是对署名权的不当行使。不当署名行为种类繁多且有不断变化的特点,列举分类法事实上难以穷尽不当署名的表现,但如果抓住不当行使署名权这个要点就有可能将不当署名的类别“一网打尽”。当然,在认定不当署名时,还要同时考虑侵权情况,几乎所有的不当行使署名权行为都存在侵权的可能。

2.侵害他人权利

不当署名侵害的他人权利可分为署名权和其他权利两类。根据权利的一般性质和署名权的特性,署名权本身可以分为是否署名的署名决定权、以何种方式署名的署名方式决定权和体现自身贡献情况的署名排序权几种,有学者提出署名权还包括禁止他人假冒自己姓名署在他人作品上的权利。[63]本节认为这是一种理解偏差,假冒署名,即《界定》列举的第三种不当署名形式——“故意列入无资格者”的实质是侵害姓名权的行为,因为被假冒的“无资格者”事实上不享有对作品的署名权。他人其他权利主要包括姓名权、著作财产权,以及可能由作品发表而衍生出的评优评先、职称评审、申报基金等权利,所以不当署名侵害的权利种类非常多元。

对侵权的分析要抓住侵权人和被侵权人这两个主体,弄清侵权关系。在“删除有资格作者”情形中,作者主动放弃署名一般不会涉及侵权,但对科研作品放弃署名不仅属于署名权行使不当,还会对学术共同体,特别是有意引用该作品的学人造成困扰。如果是在合作作品中被删除署名,则侵权关系比较明显,侵权人是通过某种手段在作品上剔除某一或某些作者的人,其可能是合作作品的其他作者,也可能是科研组织的领导者,被侵权人是被迫不能在作品上署名的作者,直接受侵害的权利是署名权,间接受侵害的是其他著作权和衍生权利。“无资格者署名”行为中,如果是“无资格者”主动提出在非本人作品上增署自己姓名,则其作为侵权人侵害了作品创作者的署名权,如果是受邀列名,则其与邀请者共同构成对其他作者署名权的侵害。“无资格者”还可借由增列署名这一行为继续侵害创作者的其他著作权,特别是著作财产权。在“故意列入无资格者”行为中,不知情而被列入作者名单的“无资格者”是被侵权人,因其本身不享有作品上的署名权,所以其受侵害的权利是姓名权而非署名权。在“署名排序不当”中,侵权关系比较复杂,无视贡献情况而进行不当排序的人(包括作者和非作者的组织领导等)是侵权人,在不当排序中受益的作者(即排名超过其贡献度的作者)如果没有明确表示反对则也涉及侵权,被侵权人是在不当排序中受损的作者(排名不及其贡献度的作者),受到侵害的权利除了署名权外,还有其他衍生权利。“编造作者身份信息”行为虽然没有侵害署名权,但涉嫌对编辑、审稿专家的欺骗,实际上侵害了他们的信任利益,妨碍了他们正常行使编辑权利和审稿权利。上述不端行为均有可能会损害公共利益,因为这些行为在事实上都会构成对作品读者的欺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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