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责任的学说繁多,笔者采比较经典的义务说,即“一个人在法律上要对一定行为负责,或者他为此承担法律责任,意思就是其做相反行为时应受制裁”[34],或者“法律得以遵守的属性和状态因某种行为而产生的受惩罚的义务及对引起的损害予以赔偿或用别的方法予以补偿的义务”[35]。采取这种概念的好处在于,将不端行为人的责任严格限制在法律规定的义务范畴中,从而得以在法治的框架内讨论其责任的性质和归责原则,以及最终的责任承担。
依照不同的标准,可以为责任划分不同的类别,其中在实践上大量使用的一种是根据行为违反的法律性质为责任进行分类,由此可分为公法责任和私法责任两种[36],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属于公法责任,民事责任则属于私法责任。科研不端的法律责任是一套体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皆可纳入其中。各类责任情形如下所述:
在现代社会,学术活动多数情况下是国家支持的一种有组织的研究活动,国家规范学术活动的法律法规基本都是行政法,如我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科学技术普及法》等法律,《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等法规,以及《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等规章。作为国家行政管理的一部分,从事科学活动的科研人员自然直接受到行政法的调整,学术不端行为为法律所不容,行为人违反行政法律义务需要承担行政责任。行政责任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和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责任两种,由于“学而优则仕”的传统,某些科研工作者同时也是行政官员,因而根据实际情况,这两种行政责任都可能发生在学术不端行为人身上。
同时,学术活动也在一定范围内存在于平等主体之间,如科研团队内部,多数情况下是一种平等的合作关系,相互之间在民事范围内承担责任,特别当不端行为发生后,各责任人之间的责任分配即属民事责任范畴。另一种情形是当以契约形式将科研成果作为一种交易内容时,学术研究一方应当对另一方负起责任,当不端行为存在并可能违反契约或侵害对方权益时,不端行为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团队合作是当前学术研究的常态化形式,加之产学合作日渐盛行,科研人员与市场的关系越发紧密,因而,不端行为侵害民事法律利益的可能性大为增加,不端行为人的责任显然具有民事责任性质。
《科学技术进步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都在条文中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一种最严厉的责任,其具有对其他违法行为进行兜底的功能,因而当不端行为超出特定界限时,责任人就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如利用不端成果骗取国家资金、虚构研究成果进行经济诈骗等。
学术不端责任虽是一套责任体系,但在特定的一对法律关系中,往往只关注一种责任,如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仅着眼于相对人的行政责任。根据分析,学术不端责任人通常处于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中,且规制科学活动的法律法规多属行政法,故而应将视线更多地投向行政责任,兼顾民事责任。(www.xing528.com)
由于责任性质的多样化,归责原则也应是多元的。归责原则最早是民事法律上的概念,后来逐渐发展到其他法律部门中。通说认为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37],这三项原则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也有明文规定。归责原则的重要性在于,它是确定责任的基础,决定着责任的构成、举证责任的内容、赔偿范围和责任方式。[38]
笔者建议不端行为人的行政责任适用过错原则,并以过错推定原则作为例外。过错推定原则是过错原则的特殊形式,其源于民法,基本含义是若能证明损害是由行为人造成的,而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对造成损害没有过错,则法律就推定其有过错并应负责任。[39]一般情况下,应以过错(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行为人承担学术不端行政责任的要件,但如果已有确凿证据证明特定学术不端行为是由行为人做出的,能够证明其没有过错的证据由于行为人自身原因而灭失,处理机关查证客观不能,行为人无法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可推定其有过错,行为人应就此行为承担不端责任。科学的专业性和研究的隐秘性使查证不端行为的难度增大,鉴于此,在一定范围内采用过错推定,能有效降低调查机关的举证责任和调查成本,同时,一定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倒置(追究相对人行政责任一般由处理机关承担举证责任)有利于瓦解不端行为人之间的同盟,达到震慑潜在不端行为人的效果,且能实现追责的教育目的。
对于学术不端中的民事责任,则适用过错责任。过错是确定民事责任的主要标准,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或不能适用其他归责原则,但不归责,又导致不公平时,可适用公平责任。学术不端的民事责任并无上述两种特殊性,故应当适用过错责任。
至于刑事责任的归责超越了本节探讨的范畴,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追究严格遵循刑事法律的规定,在此不做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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