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共利益
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领域进行支配的具体人格权。[14]这一概念将隐私权天然排除于公共利益之外,因此当隐私权与公共利益产生关联时,其必然需要让渡被公共利益“浸染”的部分予以公开。权利的可放弃性,使这一让渡成为可能。
“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之间的区分是构建隐私权法的核心”[15],由于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存在交叉,且人必然会在某些时候生活在公共领域中,所以隐私权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不可避免。但隐私权面对公共利益时并不是全面溃败的,多数情况下只是受到限制而已,并且当公共利益抽离出个人生活后,隐私权让渡的部分会自动恢复。公共利益是隐私权与其他权利,如言论自由和本节即将重点探讨的知情权发生利益冲突时的主要权衡标准,当言论自由和知情权的诉求与公共利益一致时,个人的隐私权需要做出割舍。但因为“公共利益” 本身的模糊性和可变性,不但在不同情形下需要区别对待各方之间的冲突,即使在相同情形下,也可能要做出时空变化下的相异分析。隐私权与公共利益之间并不是“你死我亡”的斗争关系,而是一种谋求均衡的调和关系,多数情况下隐私权只是让渡出其中的非核心利益,甚至有时公共利益也需做出一定的让步。
在学术不端中,必须明确公共利益是何时出现的。不端行为侵害的直接对象是学术界同行,不仅以其不端的结果误导同行的研究,更重要的是带来整个学术界诚信形象的破坏,显然这是一种科学共同体的公共利益,所以,不端行为发生即已侵害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由此出现。更进一步,由于学术研究在现今社会的重要地位,不端行为也会侵损到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当不端行为被大众媒体报道后,会使公众产生不适,此时,公共利益的范围得到扩大。如上分析,应当在具体案例中探讨隐私权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和解决,但一个共性的问题是公共利益确实存在于学术不端中,不端嫌疑人的隐私权保护应受到公共利益的阻却。当然,单纯的公共利益并不具有直接限制隐私权的功能,其需要通过其他权利发挥作用,无疑,知情权是其中最重要的一种。
(二)知情权
知情权是个人对公共事务及与自己有关或感兴趣的事务接近和了解的权利,包括知政权、社会知情权和个人信息知情权。[16]不同种类的知情权与隐私权之间的博弈关系不同,隐私权的阻却要根据知情权的实际情况而定。
知政权一般受到最强保护。恩格斯曾言,个人隐私一般应受到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隐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17]知政权关系个人政治自由的实现,其对应的公共利益是政治生活,以此种公共利益为后盾的知政权具有高保护形态,当隐私权的保护可能妨碍到政治自由时,其会在最大程度上受到限制。
公民的社会知情权赋予了公民了解其所感兴趣的社会新闻的权利[18],社会公众人物的部分隐私权往往需要让位于新闻价值和公众的合理兴趣。此外,社会知情权还存在于契约关系中,契约当事人的隐私权受到他方的合理限制,任何一方有权了解他方与契约有关的部分隐私,否则可能导致契约关系无法缔结,同时,尊重与保护已获知的他方隐私也是己方的义务,该义务可作为附随条款载入契约中。如在医疗服务等特殊领域,服务对象的病情和健康状况必然为服务方所了解,而服务方则有义务保护这些隐私不被公开。
个人信息知情权一般是了解自己被政府等组织收集的信息,如个人档案、体检信息等,但当了解的内容同时涉及他人隐私时,便与隐私权产生了冲突。法律一般会通过权利之间的协调,确认个人信息知情权是否具有正当性,再行决定是否对其公开这类信息,且通常要求权利人不得对外公开所获得的这部分涉及他人隐私的信息。正当的个人信息知情权对隐私权构成有效抗辩,但公开行为符合以下情形时仍然可能造成对隐私权的不当损害:(l)公开私人事务必须是在公众中公开,而不是私下传播,质言之即必须公开化;(2)其所公开的事务必须是私人事务而不是公开事务;(3)其所公开的事务必然引起正常人通常的感情上的不愉快和反感。[19](www.xing528.com)
政治自由、新闻价值和合理兴趣以及获取个人信息的正当性是知情权据以对抗隐私权的公共利益基础。学术不端处理实务中,知情权是限制不端嫌疑人隐私权的重要因素,但其需以上述公共利益为理由。如将保密作为学术不端处理原则之一的奥地利,2009年被指控的维也纳医科大学论文数据造假事件的调查结果就被公开。[20]其中一个主要的原因是论文研究的是新技术(手机)与公众健康的关系问题,这必然会引起公众的合理兴趣,事实上也被公众与媒体广泛讨论,这时,社会知情权以公共利益为基础取得对隐私权的胜利。
一个必须要注意的问题是,即使当知情权与公共利益一致,其还是可能会构成对不端嫌疑人隐私权的不当限制。一般有两种情况会导致这一问题:有的科研行为先是被认定为学术不端,后来经申诉和复查被证明不是,如巴尔的摩案(Baltimore Case),但推翻原先决定之前,不端嫌疑人已遭受过度曝光;有些科研行为在当时的情形下是允许的,但后来随着科研条件改善和科研规范完善,同样的行为已属于学术不端,当事人当时的行为在后来遭受质疑,以至于其隐私权受到侵害,如密立根(Robert Andrews Millikan)1913年发表的关于油滴实验的论文没有报告49项观察中被评定为“尚可”的记录,这一行为用后世的标准可被判定为“不合伦理”,但在当时的科研环境下是“可以接受”的。[21]在这两种情形下,知情权的扩张都会对不端嫌疑人造成过分损害。
为防止知情权等权利对不端嫌疑人隐私权的侵害,本节认为根据比例原则中的“必要性原则”[22]确定不端嫌疑人隐私公开的限度和内容是适当的,应尽可能在较小范围内公开不端嫌疑人的隐私,并尽可能采取对其损害较小的方式公开,从而当出现上述两种情况时能在最大程度上实现补救。“必要性原则”也是不端嫌疑人隐私公开的限度和范围的一般标准。
(三)隐私权的自我放弃
除非受到公共利益和个人义务的反阻却,隐私权是一项可放弃的权利。为了争得个人的某些利益,人们可能会主动放弃自己的部分隐私权,如为了提升自己的新闻价值,影视演员披露自己的个人隐私引起公众兴趣等。
不端嫌疑人面对学术不端指控时,其具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这种陈述申辩权可以是私密行使的,也可以是公开行使的,如参与正式听证,或接受媒体采访等。不端嫌疑人在陈述申辩时,出于对指控的反驳,可以主动放弃部分隐私权,如披露自己的家庭出身、家庭关系,证明没有进行不端行为的道德缺陷等,也可为同样的理由而放弃自己原定的可能会引起误解的自决性隐私事项等。
在网络信息时代,人们成为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的简捷性大大增加,处于学术不端指控风口浪尖的不端嫌疑人无论其愿不愿意,都具有成为公众人物的现实可能性,而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相较普通人受到更强限制,作为“必要性原则”的一个例外,有必要进一步讨论公众人物隐私权在学术不端中的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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