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解决“诉讼爆炸”所引发的诉讼迟延问题,其路径通常有两种:第一种是在诉讼程序中发掘提高诉讼效率的潜力。目前,采取的主要措施包括:实行案件的繁简分流,设置简易程序、小额钱债程序;完善庭前准备程序,尽可能地将主张的提出和证据的提交集中化,防止当事人利用程序进行拖延;提倡集中审理主义,在庭前准备程序的保障下,尽可能地集中辩论、集中听审;强化法庭管理,提高法院内部的运转效率;适当设立特别程序,针对生活中经常发生的纠纷类型设置专门的程序;提倡适度的职权干涉主义,促进诉讼合作,弱化诉讼竞争的对抗性;强化一审功能,适度限制上诉,合理分配审级功能等。为了深入发掘诉讼程序的自身潜力,许多国家都对现行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大幅度修改,涉及统领立法的基本原则及当事人、证据、送达、审级等具体制度。这种转变和努力,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20世纪80年代之前的诉讼模式,对于促进诉讼效率的提高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就诉讼而言,作为纠纷裁断的终局性措施,为保证其尽可能的公正性而采用固定的、复杂的、严密的步骤就是不可避免的,也就不得不为此牺牲了便捷性和灵活性。因此,诉讼程序在提高诉讼效率方面总是存在一个改进的极限点。鉴于此,人们开始将目光朝向了第二种路径——ADR。
ADR 本身并无神秘之处。它不过是人们对已经长期存在的非正式(相对于诉讼而言)纠纷解决方法进行制度化的尝试:国家通过对诸多早已存在于民间的、传统的纠纷解决手段加以承认或加以指导,使之成为国家社会管理体系中的一个环节并确立其正当化的地位。在ADR 中,无论仲裁、调解,还是斡旋,其最大的优势在于步骤灵活简易、费用低廉。更为需要令人关注的是,ADR 可以在不违背强制性实体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以衡平原则不公开或公开地处理纠纷,这是严格的诉讼制度所不可比拟的。ADR 的模式有政府主导型、社会主导型和法院主导型三种。从ADR 与诉讼相结合的角度来看,法院主导型更有利于诉讼与ADR 的无缝对接。正如桑德教授提出的“多扇门法院”[7]这一概念所指称的那样,各种机构所提供的仲裁、调解或斡旋手段,最终都将在法院的最后把控之下得到统一,以保持灵活性与公正性的有机结合。
通过ADR 与诉讼的分工配合,任何纠纷在进入法院之前都存在一个替代性的渠道可供选择,以促使纠纷解决的繁简分流,化解大量案件集中于法院的困境。更为重要的是,在提高纠纷解决效率的同时,ADR 逐渐使人们认识到,具体正义的实现,其实往往并不取决于实体法律上权利义务的严格划分,而是取决于当事人之间彼此情感的修复、利益的妥协或后果上的可接受度。这就无疑使我们对于“接近正义”的理解更近了一步。
ADR 在澳门发展的目的性似乎并不是非常清晰。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在于,澳门司法本身对于澳门民众的影响力并不显著。由于市民各自所属的社区组织、同乡会等社会团体的先行调处,进入澳门司法程序的纠纷数量并不多。在这种情况下,澳门市民对于ADR 的需求也不显著。回归前,葡澳当局之所以确立仲裁、调解制度,并不是基于现实的需要,而是为了形式上完善法律体系而已。在这种状态下,ADR 在澳门长期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www.xing528.com)
澳门目前所建立起来的仲裁制度充分体现了尊重私权自治的基本原则。无论从仲裁庭权力的赋予、仲裁员选择、程序的启动,还是选择适用法律,完全经由当事人合意确定。当事人始终是仲裁程序的主导者和推动者。这一模式与1986年《葡萄牙自愿仲裁法》的模式如出一辙。这种高度私权自治的仲裁制度能够充分发挥当事人的自主性,完全按照当事人所心仪的方式、进度进行裁决,具有一定的优势。但是,对于澳门而言,中国人在传统上并没有这种以纯粹的、平等的、理性的协商为前提进行裁决的心理基础,而似乎更倾向于以家长式、劝导式的干预解决其纠纷,这也影响了商事仲裁制度在澳门的实际运用。
事实上,澳门的社会结构对于ADR 的发展具有得天独厚的条件。澳门各类型的社会团体在社会完全可以发挥着化解民间纠纷的平台作用。这些团体主要包括社区团体、行会团体、专业协会、公益团体、同乡会等。如此花样繁多的社团几乎覆盖了澳门社会的各个角落和各类人群。在这些社会团体内部,形成了一个小型的熟人社会,各个成员之间往往彼此认识,甚至在工作上也彼此关联,借助社团调解的方式解决他们之间产生的纠纷,无论在效果上,还是在效率上都是最佳的。比如,借助于遍布澳门大街小巷的“街坊会”,对于调处发生在社区的婚姻纠纷、家庭纠纷、抚养与赡养纠纷,通过长者、尊者的教育和劝导化解纠纷。如此发达的民间社团,不但是澳门的传统,更是澳门社会管理的优势所在。澳门政府应当重视澳门社会传统上所具有的这一优势,设立专门的民间调解法,允许各个社团中的成员通过协商的方式在相关团体会员中选择调解员,进行调解。对于这些意定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向法院申请确认,以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这样就可以以极低的成本,建立一个覆盖全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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