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涉外商事仲裁的基本法律是《涉外商事仲裁专门制度》。该法基本上采纳了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内容,可谓一部具有现代理念的商事仲裁立法。与澳门地区内部自愿仲裁一样,涉外商事仲裁的依据也是仲裁协议。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协议将彼此之间的某项特定法律关系,不论是合同、非合同关系、已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全部或个别争议提交仲裁。
《涉外商事仲裁专门制度》第1 条第2 款规定,所谓“商事”,包括合同性质或非合同性质的任何商事性质所引起的问题。商事性质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供应或交换货物或服务之任何贸易交易、销售协议、商事代表或代理、代收账款、融资租赁、咨询、工程、许可证合同、投资、融资、银行业交易、保险、开发协议或特许协议、合营及其他形式之工业或商业合作、货物或旅客之空中、海上、铁路或公路之运载。
仲裁庭的人数可以是一人或数人,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数为三人。对于仲裁员的资格,除要求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不得以国籍或居住地为由排除任何人出任仲裁员外,其余方面都没有明文规定。
澳门采纳“自我赋予权限”(Kompetenz-Konpetenz)理论,仲裁庭有权决定其是否对争议有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或有效之任何抗辩作出决定。但这一理论的适用不是绝对的,即使仲裁庭宣布自己具有管辖权,任何一方当事人仍有权诉诸法院,请求撤销仲裁庭关于具有管辖权的中间裁决或最终裁决。
在仲裁程序的适用方面,澳门涉外商事仲裁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自由选定仲裁庭所遵循的程序,但不影响《涉外商事仲裁专门制度》的适用。如果未达成协议,仲裁庭也可在不影响该法适用的情况下,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仲裁庭的权力包括有权确定所提出的任何证据的可采性、相关性及重要性。在仲裁程序中,实行当事人绝对平等原则,任何一方都有行使其权利的所有机会。在审理过程中,仲裁庭必须将听证的日期以及为检查货物、其他财产或文件而举行的会议的日期提前足够的时间通知当事人。仲裁庭的审理可以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也可以委任鉴定人就特定问题作出报告,并要求有关当事人向鉴定人提供所有资料,或让其接触任何有关的文件、货物与财产,以供检查之用。此外,仲裁庭同意或一方当事人同意,可以请求普通管辖法院协助取得证据。在仲裁资料提交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供的陈述书、文件以及其他资料,都应送给另一方当事人,仲裁庭本身可以据以作出裁决的报告或作为证据呈交的文件也应送交当事人。(www.xing528.com)
在法律适用上,涉外商事纠纷的仲裁庭应按当事人选定的实体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当事人指定的法律是适用于某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或法律制度的实体法律规则,而不包括法律冲突规则,但另有明确指定的不在此限。如当事人没有作出任何指定,仲裁庭应适用其认为可适用的法律冲突规则所指定的法律。在当事人明示准许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按照公允善良(ex aequo et bono)和以友好调解人身份(amiable compositeur)作出裁决。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按照合同之规定作出裁决,并考虑到适用于该具体案件之商业习惯。
在仲裁的过程中,当事人可以通过达成协议终止仲裁程序。涉外商事仲裁裁决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由仲裁员签名。所作裁决还必须说明理由、注明作出裁决的日期、仲裁地点等,裁决书副本由仲裁员签名后送交各方当事人。
在涉外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葡萄牙于1995年加入《纽约公约》,但该公约并没有扩展适用于澳门地区。中国于1986年加入《纽约公约》,澳门回归后,该公约适用于澳门地区。
在回归前的很长一段时期里,葡澳当局并没有充分注意到ADR 的重要意义,只是下意识地跟进了葡萄牙和欧洲的法制趋势。回归后,随着澳门政治、经济和社会的蓬勃发展,各类民商事纠纷也随之大幅递增。为了缓解司法机关的积案压力,澳门特区政府开始采取积极的措施,鼓励使用调解和仲裁机制解决纠纷的方式。到目前为止,澳门共设有五个仲裁机构:消费争议仲裁中心、保险及私人退休基金争议仲裁中心、楼宇管理仲裁中心、澳门律师公会自愿仲裁中心、澳门世界贸易中心仲裁中心,前三个为官方的仲裁机构。各个仲裁机构在职能、处理争议的性质、仲裁员组成和收费等方面各有不同。不过,官方仲裁机构一般都是免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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