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地区内的仲裁方式分自愿仲裁和必要仲裁。自愿仲裁即通过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由争议的当事人通过协议将争议交由仲裁员解决。必要仲裁是由法律制度强行规定必须由仲裁员解决之争议。
自愿仲裁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平公正原则。当事人不但可以约定解决争议的形式,还可以就仲裁过程中的许多事项进行事先协议约定,只在未有约定时,才按照法令的有关规定执行。因此,从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庭组成方式、仲裁员,到仲裁规则都是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按照当事人自己的意愿授予仲裁庭,使得仲裁程序得以启动、进行,以致达到最终将争议解决的目的。与诉讼相比,在澳门地区的仲裁制度中,当事人享有很大的意志自由,程序灵活性大,甚至很多可以简化,对时限乃至法律适用方面也都有很大的弹性。按照《核准仲裁制度》第3 条的规定:“仲裁员依据现有法律审判;但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或者在随后订立之书面协议内,明示准许仲裁员依衡平原则审判者,不在此限;书面协议应在接受第一名仲裁员之前订立。”这说明,只要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加以明确,仲裁员就可以依照衡平原则裁决有关争议。
对于仲裁的范围,《核准仲裁制度》第2 条第1 款规定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的争议应当符合两个消极要件:一是争议标的必须是不涉及不可处分的权利。涉及人身性质的权利,不可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二是没有特别法规定有关争议应提交司法法院或属必要仲裁处理的。该条第2 款具体指明了不得作为仲裁标的的两种情况:其一是争议已经由法院裁判而获解决的,但是如果裁判内未载明的关于日后执行裁决的相关问题,则可提交仲裁解决。易言之,即使法院已经作出宣判,但在判决中未作确定的损害赔偿金额或债务清算的问题,还可以通过仲裁解决。其二是作为诉讼标的的争议所涉及的人下落不明或因为诉讼人无必要诉讼能力而引致检察院参与有关诉讼。
仲裁协议包括仲裁协定和仲裁条款。当事人通过仲裁协定,可以将已经发生的争议,包括法院正在审理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这种仲裁协定通常是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在双方一致认为使用仲裁裁决解决争议比法院更为适合的情况下签订的。此外,当事人既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后约定通过仲裁解决争议,也可以在事先约定将某一法律关系所产生的争议交由仲裁处理。对于仲裁协定的形式,法律有明确的要求,就是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否则无效。书面形式是指当事人所签署的文件或能证明仲裁协议存在的往来书信、电报、传真或其他电讯方式,即只要能够证明仲裁协议的存在即为有效。澳门由于采纳“促使仲裁协议有效的解释原则”,所以在仲裁协议有效性审查方面非常注重当事人的合意。法律规定当一方当事人声称存在仲裁协议而他方当事人未在答辩书内提出争执时,则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之陈述书内的合意,亦视为具有书面形式。仲裁协议可以以单独的协议订明,也可以以仲裁条款订明。对于订立仲裁协议的主体能力,《核准仲裁制度》第5 条规定,凡具有行为能力之人均具有订立仲裁协议的能力,以及特别法允许或仲裁协议以涉及民事或商事性质的法律关系为争议标的时,澳门地区及其他公法人均有订立仲裁协议之能力。需要关注的是,为了防止公法人造成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妨碍,世界各国一般不允许公法人参与民商事仲裁,但澳门的上述规定却与之相反。
对于仲裁协议的效力,《核准仲裁制度》第7 条根据仲裁协议的标的作出不同的规定:若仲裁协议以协定的形式作出,协定内就必须明确约定争议的标的并指定仲裁员,至少要约定指定仲裁员的方式;若仲裁协议以仲裁条款的形式作出,就应明确指出可能发生之争议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当当事人对有关争议标的之意见不一致时,仲裁庭有权确定。仲裁协议的标的是仲裁协议生效的前提条件,如果不遵守法律关于仲裁协议标的的有关要件,将导致仲裁协议无效。对于何种情况下,仲裁协议失效。《核准仲裁制度》第9 条规定了三种情况:一是仲裁员死亡、自行回避或长期不能担任职务,或仲裁员的指定无效而且又未作出替换;二是合议庭的决议未能获得规定所需的票数;三是仲裁庭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仲裁裁决。自然人的死亡或法人的消灭不会使其所订立的仲裁协议失效,也不会使仲裁程序终止,除非在仲裁协议中事先作出了相反的约定。
仲裁庭的组成可以以一名仲裁员独任的形式组成,也可以由数名仲裁员以合议庭的形式组成。当当事人在仲裁协议或随后的书面协议内无约定仲裁员人数时,仲裁庭则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为了确保仲裁协议有效,当当事人指定双数仲裁员时,由被指定的仲裁员协商再选一名仲裁员,若无法达成协议,则由普通管辖法院任命一名仲裁员,并由其出任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按照《核准仲裁制度》第15 条的规定,仲裁庭是按照当事人的协议设立的,只有当当事人没有订立协议时,才按照该条款中的补充制度执行。补充制度规定准备将争议提交仲裁庭的一方当事人应将此事实通知他方当事人,而该通知应指明有关仲裁协议,如仲裁协议内并没有确定争议之标的,亦应在通知内清楚地指出该标的。如属于由当事人指定仲裁员的情况,发动程序的一方当事人应该首先指定仲裁员,并邀请他方当事人作出同样的指定。仲裁庭将于原诉人将争议提交仲裁一事通知被诉人后,并经双方当事人、第三人或仲裁员指定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之后设立。对于仲裁员的人数,并无上限规定,以单数为准。(www.xing528.com)
仲裁与诉讼相比较,除了快捷、保密性强之外,还有费用低廉的优势。澳门仲裁制度的仲裁费包括:仲裁机构管理费、仲裁员报酬以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仲裁员和其他参与仲裁的人员都是有偿服务,至于报酬多少则由当事人在仲裁协议或以后的书面文件中订明。如果当事人既没有在仲裁协议中规定,也没有在日后达成的文件中约定,则按照行政长官所核准批示的收费表确定。
对于仲裁员的资格要求,在世界范围内,存在严格规定仲裁员资格和不规定仲裁员资格的两种模式。对于严格规定仲裁员资格的国家和地区,通常都要求仲裁员一般应当具备专业资格,或是各个行业内的专家,如中国内地。但也有不少国家和地区将协议仲裁定位为私人之间的事务而不做过多的干预,因此对仲裁员的资格也不做太多的要求,如德国、奥地利、英国、美国等。澳门采纳了后一种模式。依照《核准仲裁制度》第12 条第1 款的规定,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之人即可担任仲裁员。仲裁员有接受或拒绝被指定为仲裁员的权利。同时,仲裁员也应当按照澳门《民事诉讼法典》中关于回避、声请回避及自行回避的要求履行职务。
仲裁机构的设立有需要政府批准或注册登记成立和不需要政府批准或注册登记两种模式。澳门采取的是前一模式。按照第40/96/M 号法令,申请设立仲裁机构应向澳门行政长官提出声请,在获批准后公布于《政府公报》,才能设立。仲裁机构保有绝对的独立性,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个人的干预。仲裁机构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回归前,获许可在澳门有权受理自愿仲裁的机构共有4 个,即消费争议仲裁中心、澳门律师公会自愿仲裁中心、世界贸易中心和金融管理局。这4 个自愿仲裁机构有的获得政府经费的资助,有的是官方或半官方组织。
仲裁裁决在大部分国家实行一裁终局制。但《核准仲裁制度》并没有采取这一制度。《核准仲裁制度》第34 条规定可以“通过上诉争执”:“一、仲裁协议或当事人随后签署之书面协议得一上诉仲裁审级,但必须订明提出上诉之条件及期间、上诉之方式及审理上诉之仲裁实体之组成,否则该上诉之订定无效;但当事人引用之仲裁机构规章对上述事宜已有规定者,不在此限。二、当事人亦得在仲裁协议或者在随后签署之书面协议内订定对仲裁裁决之上诉应向高等法院提出,且在程序上适用民事诉讼法之相应规定,而书面协议应在接受第一名仲裁员前订立。三、许可仲裁员按衡平原则审判时不得通过上诉争执,即使当事人约定上诉亦不得为之。”易言之,当事人除了约定适用衡平原则裁决的案件外,其他案件均可约定一个上诉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上诉,并适用自行约定的程序;也可以直接约定向高等法院(作者注:回归后指中级法院)上诉,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程序。在无相关约定的情况下,裁决的期限通常为6个月。
仲裁裁决一经确定,即具有与普通管辖法院判决相同的执行力。澳门仲裁制度要求执行仲裁裁决只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普通管辖法院提起,仲裁庭对仲裁裁决的执行之诉不具有管辖权。此外,当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是可以自仲裁裁决送达日起30日内向法院声请撤销有关仲裁裁决。但是,待决的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并不妨碍依照仲裁庭的裁决提起执行之诉,执行之诉仍具有法律效力,该项待决等同于具有移审效力之上诉的待决,对撤销之诉可以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声请撤销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项:当事人不具备订立仲裁协议的能力;争议所涉及的当事人无诉讼能力而应由检察院参与弥补;作出裁决的仲裁庭无管辖权或该仲裁庭的设立不符合规则;违反仲裁程序应遵守的一般守则;裁决书上欠缺仲裁员签名,以及对裁决没有说明理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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