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在普通宣告诉讼程序中,在当事人提交诉辩书状阶段结束后,如果就案件所涉及的事宜是双方当事人有处分权的,并且双方当事人共同声请试行调解该案件,或法官认为适合试行调解的情况下,法官可于提交诉辩书状的阶段结束后15日内,或在完成诉辩书状补正后15日内试行调解有关案件,也可以在程序中的其他时刻试行调解,但纯粹为调解而召唤当事人不得超过一次。
在简易程序中,如果当事人在场或由诉讼代理人代理,法官须试行调解。如调解不成,则应命令进行随后的法庭调查程序。
在劳动诉讼程序中,澳门法律注重调解优先。按照普通宣告诉讼程序进行的案件,法院收到并分发起诉状后,须将起诉状送交检察院,由检察院指定试行调解的日期,由检察官主持对当事人试行调解。该调解须在20日内进行,若达成协议,应将协议制作笔录交由法官认可。在检察院试行调解不成后,法院继续审理程序,并试行调解。此时的调解属于强制性调解。除此之外,法院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只要当事人共同提出声请或法院认为适宜时,随时都可以进行调解。
从总体上看,澳门的民事诉讼制度虽然规定了法院调解,但仍然恪守了法院不做过度干预的一贯做法。这主要是出于强调对当事人私权处分自由保障的考虑。在澳门《民事诉讼法典》中,虽然诉讼程序的规定为法院调解留下了一些空间,但并没有将其上升为基本原则。究其原因,这与澳门对整个司法制度的安排有关。就整个澳门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布局而言,法院始终被放在纠纷解决机制的最末端,作为“守卫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门槛”而存在。因此,诸如调解、仲裁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则通常被置于诉讼之前,存在于民间机构或行政机构中,而且在一些安排上并不排除带有一定的强制性。相对于民间调解或行政调解,法院调解并不被视为一项主要的用以终结案件的方法,而仅仅只是作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任意选择的另一条结束诉讼的出路罢了。除了劳动诉讼程序外,民事诉讼法并不从机制上鼓励法官主动调解,也未激励当事人选择调解方式,因此现实中法院调解能否发挥积极效果,尚待考察。回归十多年来,尚未有令人确信的数据可供说明。(www.xing528.com)
目前,在西方国家,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有一个趋势,即调解机构或调解人员的专业化。美国、德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等许多国家都对民间调解的程序、调解员的资格、调解员的操守等作出了法律规制或行业行规的限制。这体现了西方权利保障思想在两个不同发展方向上产生的悖论。从充分保障个人自由和私权的视角出发,应当相信每一个人的理性,相信每一个人都具有为了自己的利益作出合理取舍的能力。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应当赋予当事人参与调解的全面自由空间而不加限制或少加限制。但是,同样基于充分保障个人自由和私权的视角出发,从另一个角度思考,人们就不得不对缺乏程序限制的调解表现出某些忧虑和不信任。那么,逻辑上就需要对调解施加一定的程序性限制,而这种限制若不加约束就又可能导致调解最终被官僚化、形式化。现实中,世界各国对于如何理解与运用调解,多会在这两种思维中纠缠。
澳门尚未形成属于自己的调解理论,而是囫囵吞枣地接受了葡萄牙的相关学说,而且在接受有关学说时还存在着一定的时间差——在很多时候,葡萄牙的相关理论已经发生了调整,但澳门却没有及时跟进。这一点在法院附设调解机制方面反映得比较明显。澳门《民事诉讼法典》对于法院附设调解的限制比较严格。比如,在普通宣告诉讼程序中,法官纯粹为调解而召唤当事人不得超过一次。这说明立法者对法院附设的调解机制可能造成对司法权威的减损以及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影响,仍存在深深的忧虑。而在21世纪初,当“接近正义”运动走入第三阶段后,西方已普遍开始重视调解的价值,甚至引进或强化法院附设调解机制。从这一点来看,澳门需要对法院附设调解制度的理论进行深入的思考和研究。究竟应当采取审调并行,还是采取审调分立或调解前置的方式?哪一种方式更符合澳门社会的传统,更有利于提高澳门的司法效率?这些问题都值得澳门未来民事诉讼改革的进一步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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