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地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对于澳门地区以外的司法裁判或仲裁裁决,一般必须经过澳门的法院作出确认方能发生效力。审查和确认澳门以外的法院和仲裁员所作的裁判,由澳门中级法院管辖。
1.作出确认的要件
确认澳门地区以外的法院所作的裁判,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对载有有关裁判的文件的真确性及对裁判的理解并无疑问。(2)按作出裁判的法律,裁判已经生效。(3)作出该裁判的法院并非在法律欺诈的情况下具有管辖权,且裁判不涉及属于澳门法院专属管辖权的事宜。(4)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门法院审理为由提出诉讼系属的抗辩或案件已有确定裁判的抗辩,但澳门以外地方的法院首先行使审判权者除外。(5)根据原审法院地法律,已依规定传唤被告,且有关的诉讼程序中已遵守辩论原则及当事人原则。(6)在有关裁判中并无包含一旦获确认将会导致产生明显与公共秩序不符的结果的决定。
2.起诉和答辩
请求确认澳门地区以外法院和仲裁员的裁判应当以起诉的方式进行。原告应当将待审查的裁判连同起诉状一并提交法院。法院受理后,通知传唤被告于15日内提出答辩,原告可于被告的答辩意见作出并接获通知后的10日内提出反答辩。
3.审判
诉辩文书提交结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后,法院应将卷宗交予检察院查阅。如检察院提出异议,当事人得于10日内提出反驳。审判程序应当按照向中级法院提起的平常上诉的步骤进行。
【注释】
[1]民事执行权是国家权力的一种,是国家为禁止私力救济而赋予执行机构的、实现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权力,包括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两个方面。前者是裁判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的权力,后者是采取执行措施迫使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力。执行机构之所以能够采取强制措施以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就在于其具有民事执行权。(www.xing528.com)
[2]李淑华:《民事诉讼法入门》,冯文庄译,澳门大学法学院、澳门基金会1996年版,第65 页。
[3]李浩主编:《强制执行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52 页。
[4]包括查明可查封的财产及查封财产的指定,对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和对权利的查封。
[5]李浩主编:《强制执行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57~658 页。
[6]赵旭东、董少谋:《港澳台民事诉讼要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91~220 页。
[7]赵旭东、董少谋:《港澳台民事诉讼要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02~204 页。
[8]澳门民事法律体系并未采用诸如其他国家或地区立法规定的“人士担保”制度,而仅存在“实物担保”,其中尤以“金钱担保”最为常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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