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辩论阶段
执行程序的辩论阶段有别于一般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庭辩论,它不限于针对执行名义所作出的争论,而是主要针对辩论后的后续操作程序,尤其是辩论后的查封程序,因为作为执行名义的证明力具有较一般诉讼程序更高的认可性和正当性。
《法典》对于执行程序的辩论阶段按不同的规定而有所区分,但原则上以支付一定金额的执行程序为基本流程。为了讨论的方便,下文以此为执行程序辩论机制的基本框架展开讨论。
在支付一定金额的执行所进行的程序中,经过执行初步阶段,如法官接受有关执行之诉的请求,应当作出传唤或通知,命令被执行人于收到传唤或通知日起20日内作出支付,否则即对有关财产进行查封。如果被执行人在第686条所规定的措施实施时已被传唤,或被执行人已被传唤参与根据某一名义的执行程序,而其后于同一程序中,该执行与根据另一名义的执行合并的,则以通知代替传唤。对于法院的传唤,被执行人一般可以通过异议提出反对,即可在上述期日内提出异议抗辩。根据执行名义种类的不同,可对被执行人的异议作如下分类:
(1)以判决为依据的异议。若执行人所提起的执行程序以司法判决为基础,则被执行人所提出的异议仅以随后引述的各种情况为依据。根据《法典》第697 条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①执行名义不存在或不可执行。②卷宗或卷宗副本出现虚假情况,或该副本与原文本不符,并因此导致执行障碍或无法执行。③欠缺使执行程序能合乎规范进行所需的任何诉讼前提,但不妨碍可对欠缺的诉讼前提进行补正。④就有关宣告之诉未作传唤或所作的传唤属无效,而被告并未参与该诉讼程序。⑤透过执行予以清偿的债务属于不确定或不可要求履行的,且在执行的初步阶段未予补正的。⑥在正执行的判决之前,有关案件已成为裁判确定的案件。⑦使有关债务消灭或变更的事实,且不属于宣告诉讼程序的辩论终结之后出现,并通过文件予以证明;但对于权利或义务时效已过的情形,可以通过其他任何方法进行证明。
(2)以仲裁裁决为依据的异议。除特别规定中明确规定的依据外,对于以仲裁裁决为基础的执行提出的异议,被执行人既可以援引《法典》第697 条规定的情形提出异议,也可以在其对该裁决提出司法争执即撤销仲裁裁决时可援引的依据提出异议。但法律同时规定,如果当事人曾约定可通过上诉对该裁决提出争执,则不得在对执行提出异议时援引撤销仲裁裁决的依据。当然,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期限届满并不妨碍在对执行提起异议时援引撤销该裁决的依据。
(3)以其他名义为依据的异议。除了上述异议之外,法律还规定了被执行人可以以其他名义作为提出异议的基础。即使当事人的调解、认诺或和解经司法判决认可,而执行以该调解、认诺或和解为依据,被执行人也可以在提出反对时陈述任何导致该行为无效或予以撤销的原因。
在属于支付一定物的执行程序中,法官接受有关执行之诉后,应传唤被执行人于20日内交付被执行物。如果执行人所提起的执行之诉以某一司法判决为依据,那么经必要配合之后,可采用简易执行程序,有关交付物的期间订为10日。在通常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可引用支付一定金额的执行程序中存在的异议机制,借以对执行之诉提出异议。如果被执行人自愿就有关执行程序所针对的物作出交付,那么有关执行程序终止,否则,交付行为将通过司法程序进行。经执行人声请,法官可依职权作出必要的措施;属于不动产作为交付的标的物时,交付行为为法院的司法公务员将不动产的占有权(或有关文件、凭证、钥匙等)交予执行人;如属于共有物,也可通过司法程序将被执行人在占有权方面对该物所占有的份额交予执行人。被执行人提出的异议是否产生中止执行程序的效力,取决于请求执行人所提出的执行名义,《法典》第701条对此作了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如果出现有关交付物无法寻获的情形,执行人可在执行程序中要求订定其损失或要求赔偿的金额,从而可转换为交付一定金额的执行程序。
在作出一定行为的执行程序中,当法官接受执行人的执行之诉后,同样须传唤被执行人,以便其在20日内就有关诉讼请求提出异议。被执行人可以引用支付一定金额的执行程中的异议机制,作为有关执行程序的反对依据。如果异议不能成立,法官将依法作出裁决,订定被执行人作出行为的期间,并列明不作出行为所需承担的责任。
2.查封阶段
查封是指法院就有关执行人所指定予以查封的财产进行扣押,并暂时由有关人员保管,以便将来把其变卖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权人的行为。[4]查封是执行程序的一个重要阶段,属于保全程序的一种,即保障请求执行人利益的程序。(www.xing528.com)
通常情况下,被执行人的所有的财产都可以被指定并予以查封,但法律规定了以下几种情形例外:一是绝对不可以查封的财产,如不可转让的物或权利,查封可能违法公序良俗或查封物价值低廉,神像、坟墓、本地区及其他公法人的公产,残疾人士所属不可缺少的器具及用作治疗的物件等。二是相对不可以查封的财产,如公共事业所属被特许实体的私产(如澳门电讯股份有限公司、澳门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等),但如果作为清偿具有物的担保的债务时,则可予以查封。三是部分不可查封的财产,如债务人薪俸的2/3 及以退休金、其他社会福利、保险、因事故的损害赔偿或终身定期金的名义,或其他属相同性质的定期金名义而获支付的定期给付金的2/3,即为不可查封之物,但其余部分则由法官在考虑实际情况之后,以批示的方式作出是否予以查封的决定。
对于被查封的财产,原则上不得由被执行人进行自由处分,否则,对执行人而言不产生法律效力。据此,被执行人不得将被查封的财产出卖、赠与或在其上设定负担(按揭或抵押)等。
3.查封的后续程序
被执行人接到查封批示之后,有权依法提出反对,只要能够证明具有反对查封的依据,即可声请解除查封。如存在上述三种不可查封的情形,或者立即查封的财产应当仅以补充的方式承担通过有关执行予以清偿的债务等,例如属于共有财产制的配偶一方所引致的商业债务,应先以企业的财产进行清偿,如果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则以共有财产偿付,最后才以个人财产承担补充责任。否则,另一方可以以此为依据提出反对。
法官作出查封命令后,如果没有任何反对或异议,须作出传唤被执行人的配偶、具有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政府税务机关代表和未为人所知悉的债权人,对所有主张对查封财产具有债权的人进行审定,以便进入随后的程序。
在通常情况下,支付行为包括金钱交付、判给所查封的财产、收益用途的指定、分期支付、变卖等方式。所有查封财产的债权一经审定,法官随即进行支付的实质程序。
司法实践中,大部分针对查封财产的支付是通过拍卖进行的,其中以非司法拍卖最为常用,因为该方式可免除支付部分的拍卖费用。同时,也须考虑拍卖的可行性和效益性,如由银行作为执行人的查封不动产案件,往往在没有任何拍卖者竞拍的情况下,按照银行对不动产的股价进行判给。在房地产市场处于低迷的时期,这不仅造成被执行人失去不动产,还要承担一定的债务差额。另外,支付原则上是一次性支付,但在符合有关法定条件并经执行人统一的情况下,支付也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5]
4.上诉阶段
在通常情况下,就执行之诉所提起的强制程序而为的上诉方式,系为平常上诉。平常上诉的期间为自作出裁判的通知日起的10日之内。如果有关裁判以口头方式作出,并转录于卷宗,而当事人在场或已通知其到场的,则自作出裁判之日起算。平常上诉应向有管辖权的中级法院提起,如果有关上诉所针对的法院裁判为审理结算标的的判决,或属于审理被执行人异议的标的的判决(但异议人提供担保者除外),或是针对审定要求清偿的债权人及订立其受偿顺位的判决,那么平常上诉不具有中止判决的执行效力,有关判决应当继续执行。
对于通常程序中支付一定物的方式和作出行为的执行方式,参照上述各个阶段进行,此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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