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初步阶段,《法典》所规定的有关债的结算可分为由请求执行人作出的结算、由法院作出的结算和由仲裁员作出的结算三种形式。
对于由请求执行人作出的结算,如有关的债仍未确切定出,而结算仅取决于简单的数学计算,则请求执行人得于执行的最初声请中定出须支付的数额;如有关执行包括仍继续产生的利息,则利息的结算最后由办事处根据有关执行名义及请求执行人按照该执行名义提供的文件计算;如未确定应开始计算利息的日期,则只要债权人预先提出声请,经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须按照执行名义以批示定出日期。
对于法院作出的结算,如有关的债仍未确切定出,而结算并非取决于简单的数学计算,则请求执行人得于执行的最初声请中详细列明其认为应作的给付所包括的各数额,并于声请的结尾部分提出确切的请求;若结算已经完成,应立即通知或传唤被执行人于提出异议所规定的期间内就结算提出附证明证据作出反驳,并明确提醒其不作反驳的后果。(www.xing528.com)
对于由仲裁员作出的结算,在法律特别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结算由一名、两名或三名仲裁员作出。关于指定鉴定人的规定适用于仲裁员的指定。在两名仲裁员未达成一致意见时第三名仲裁员方可参与,但其并非必须同意前者中任何一人的意见。法官应认可仲裁员的专门意见,如仲裁员间的意见有分歧,则认可第三名仲裁员的专门意见。
此外,对于仅部分已确切定出或仅部分可要求履行的债,如有关的债其中一部分仍未确切定出,而另一部分已确切定出,得立即执行后者;如声请立即执行已确切定出的部分,且在执行待决期间声请结算另一部分,则后者的结算须以附文方式提出;如附文因上诉而须上呈,且执行系以判决为依据,则将执行名义的证明及各诉辩书状的证明并入附文卷宗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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