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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澳民事诉讼法:基于第三人反对的上诉结果

时间:2023-08-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基于第三人反对而提起的上诉是《法典》规定的第二种非常上诉。引起这种上诉的原因是有关诉讼中的当事人存在欺诈行为,且为法院所不知悉,因此导致作出有损第三人利益的终局裁判。在此前提下,上诉人须于知悉该裁判之日起3 个月期间内提起上诉。对于仅由其法定代理人参与有关诉讼的无行为能力人,提起上诉的期间为其无行为能力的状况终止后的1年。

港澳民事诉讼法:基于第三人反对的上诉结果

基于第三人反对而提起的上诉是《法典》规定的第二种非常上诉。引起这种上诉的原因是有关诉讼中的当事人存在欺诈行为,且为法院所不知悉,因此导致作出有损第三人利益的终局裁判。[23]在此情形下,《法典》规定,法院因不知悉有关的欺诈行为而未行使《法典》第568条所赋予的权力,[24]则在有关终局裁判确定后,受该裁判影响的第三人可通过该上诉方式对裁判提出争执。

1.提起上诉的正当性

只有正当的第三人才可提起此类上诉。正当的第三人有两种:一种是为提起此类上诉的目的,于作出受争执裁判的诉讼程序进行时既无参与,也无代理的在诉讼中的败诉一方当事人,或是仅由其法定代理人参与有关诉讼的无行为能力人;另一种为在受争执裁判系各方当事人为损害上诉人的利益而故意或相互勾结而导致时,任何当事人的继受人及债权人。

2.提起上诉的期间

提起此类上诉的前提是上诉人欲提出争执的裁判于确定后未超过5年。在此前提下,上诉人须于知悉该裁判之日起3 个月期间内提起上诉。对于仅由其法定代理人参与有关诉讼的无行为能力人,提起上诉的期间为其无行为能力的状况终止后的1年。

3.上诉的程序

上诉须提交作出被上诉裁判的法院,如果卷宗正处于另一法院,则提起上诉的声请须向后者提交,且声请须以附文方式作成卷宗,并移送到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上诉获得受理后,须通知被上诉人本人于20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后或答复的期间届满后,法官应以简要方式证实当事人陈述的依据是否存在,并裁判上诉应否继续进行。如裁判上诉继续进行,则应遵循作出被上诉裁判的诉讼程序中提交诉辩书状阶段结束后的步骤。

如果上诉是向上级法院提出的,则视情况按向中级法院或终审法院提起平常上诉的程序进行,且对该程序须作出必要的配合;如果上诉人不能于该等法院进行必需的证明措施时,则接受上诉的法院应要求上呈卷宗的第一审法院采取该措施。

对此类上诉所作的裁判,适用上诉制度的一般规定,但应考虑该裁判系由何级法院作出的。

【注释】

[1]有两种声明异议不是向作出裁判的法官提出:一是《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595 条至第597 条规定的就驳回平常上诉及留置上诉提出的声明异议,学理上认为这是一种真正的上诉;二是同法第620 条规定的针对裁判书制作人所作的批示,可向由3 名法官所组成(包括裁判书制作人)的评议会声明异议。

[2]单纯事务性批示是指法官为使诉讼程序正常进行而作出的批示,而非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为行使自由裁量权而作出的批示是指交由法官按其本身的审慎裁断就有关事宜作出决定的批示。

[3][葡]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民事诉讼法教程》,叶迅生、卢映霞译,澳门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2008年版,第393 页。

[4]岑浩辉:《澳门特别行政区民事诉讼中的上诉制度》,http://www.court.gov.mo/,下载日期:2009年8月18日。

[5]这五种情形包括:未经法官签名;未有详细说明作为裁判理由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当事人所持依据与法官所作裁判相矛盾;法官未有就其应审理的问题表明立场或审理其不可审理的问题;所作的判处高于所请求的数额或有别于所请求的数额。

[6]郑世保:《大陆法系附带上诉制度研究——兼论我国附带上诉合法要件的构建》,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4 期。

[7]常怡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18 页。

[8]岑浩辉:《澳门特别行政区民事诉讼中的上诉制度》,http://www.court.gov.mo/,下载日期:2009年8月18日。(www.xing528.com)

[9]《法典》第34 条第3 款规定,如中级法院在平常上诉中裁定因一案件属某初级法院管辖,故另一初级法院无管辖权审理该案件,则在被宣告具管辖权的法院里不能再提出该管辖权的问题;对中级法院所作的关于无管辖权的合议庭裁判,不得提起平常上诉。

[10]《法典》第96 条规定:合理障碍指使得当事人、其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未能及时作出行为,但却不可归责于其的事由。《法典》第97 条规定:法定诉讼期间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得予延长;经双方当事人协议,期间得以相同时间延长一次。

[11]刘雪莲、宗学军:《对确立我国民事诉讼附带上诉制度的理论探究与实证分析》,载《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8年第6 期。

[12]齐树洁:《民事上诉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0 页。

[13]Richard A.Posner,Economic Analysis of Law,Little,Brown and Company,1992,p.585.

[14]常怡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29 页。

[15][德]耿特·克罗林庚:《德国民事诉讼法律与实务》,刘汉富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27 页。

[16]常怡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44 页。

[17]齐树洁:《民事上诉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50 页。

[18]齐树洁:《论我国民事上诉制度之重构》,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1 期。

[19]岑浩辉:《澳门特别行政区民事诉讼中的上诉制度》,http://www.court.gov.mo/,下载日期:2009年8月18日。

[20]汤维建:《从模式比较的视角看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载《时代法学》2006年第8 期。

[21]《法典》第243 条第3 款规定,如认诺、诉之撤回、请求的舍弃及和解的无效仅因诉讼代理人无权力或有关诉讼委任之不当所致,则须将作出认可的判决通知委任人本人,并告诫该人如无任何表示,则视有关行为已获得追认及无效已获补正;如该人表示不追认诉讼代理人的行为,则该行为不对委任人产生任何效力。

[22][葡]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民事诉讼法教程》,叶迅生、卢映霞译,澳门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2008年版,第443 页。

[23]赵旭东、董少谋:《港澳台民事诉讼法论要》,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72 页。

[24]《法典》第568 条规定:“如当事人之行为或案件之任何情节,使人确信原告及被告利用诉讼,以作出虚伪行为或达致法律禁止之目的,则有关裁判应防止当事人欲达致之不正当目的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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