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上诉是针对确定判决提出的,可针对批示、判决或裁决提起。一般情况下,裁判自生效后即具有确定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但如果裁判确实存在法定的重大瑕疵,则可通过再审上诉这一非正常途径,改正该不良裁判。澳门地区的再审上诉事由以实体性理由为主,体现了显著的大陆法系特征。[20]再审上诉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为废止阶段,即废止已确定的裁判;第二个阶段为替代阶段,即作出新裁判以取代被废止的裁判。
1.再审上诉的依据
只有基于以下依据,才可对已确定的裁判提起再审上诉:
(1)从已确定的判决中显示出该裁判系因法官或参与裁判的任一法官渎职、违法收取利益或受贿而作出。在此情况下,需要获得该违法法官被裁定触犯《澳门刑法典》第333 条、第337 条、第338 条及第344 条所指犯罪的确定判决,才可据此提出再审上诉。
(2)从已确定的判决中确认法院的文件或行为、陈述或证言、鉴定人的声明出现虚假情况,而该判决可能因此等虚假情况而作出;但在作出该判决的过程中,曾就该等虚假问题进行讨论者除外。在此情况下,需要有认定前述虚假情况存在,且将予再审的裁判为可能因这些虚假情况而作出的确定判决,才可提出再审上诉。有学者认为,如果当事人在诉讼进行过程中知悉有关文件存在虚假情况,则应在诉讼中提出,否则将丧失据此提起再审上诉的权利。
(3)有人提交当事人不知悉的文件或提交当事人于作出该裁判的程序中未能加以利用的文件,且单凭该文件足以使该裁判变成一个对败诉当事人较为有利的裁判。此处的文件系当事人主观上嗣后知悉的文件,即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不知该文件的存在或无法对其加以利用。
(4)作出该已确定裁判所依据的认诺、请求的舍弃、诉之撤回或和解被已确定的判决宣告为无效或予以撤销。
(5)认诺、请求的舍弃、诉之撤回或和解因违反《法典》第79 条及第239 条的规定而无效。《法典》第79 条及第239 条规定,如果相关诉讼代理人欠缺代理权,或法人、无行为能力人、失踪人或不能作出民事行为人的代表人因欠缺授权或无特别授权,则可导致作出的认诺、请求的舍弃、诉之撤回及和解无效,但《法典》第243条第3 款规定的情形除外。[21]应明确的是,这一无效情况无须相关裁判予以证明即可直接提起再审上诉。
(6)在作出该已确定裁判的诉讼过程中,未作出传唤或所作的传唤无效,以致有关诉讼及执行程序,或仅有关诉讼程序因被告绝对无参与而在被告不到庭的情况下进行。
(7)该已确定裁判与先前作出、对当事人构成已确定裁判的另一裁判有所抵触。根据规定,当两个已确定裁判出现矛盾时,须遵守较先确定的裁判。以此为依据提起的再审上诉仅有一个阶段,即废止阶段。后一个裁判被废止后,再审上诉程序即随之终结。
2.提起再审上诉的期限(www.xing528.com)
澳门规定了提起再审上诉的一般期间及失权期间。如提起再审上诉所针对的裁判成为确定裁判已超过5年,则当事人丧失提起再审上诉的权利。在再审上诉权未丧失的前提下,提起再审上诉的期间为60日,起算时间如下:在上述第1 点第(1)项、第(2)项、第(4)项所指的情况下,期间自再审上诉所依据的判决确定时起算;在其他情况下,期间自当事人获得作为再审上诉依据的文件或知悉作为再审上诉依据的事实之日起算。如果再审上诉所依据的案件在进行程序方面出现异常延误,从而使提起再审的权利有丧失的危险,则即使对该案件仍未作出裁判,利害关系人也可提起再审上诉,但须立即声请中止再审上诉的诉讼程序,直至前述裁判确定为止。
3.受理再审上诉的法院
根据《法典》第658 条的规定,再审上诉须于被上诉裁判的卷宗所在法院(一般为第一审法院)提起,但须致予作出该裁判的法院。有学者认为,通常上级法院均具有管辖权。还有学者认为,作出可构成再审上诉的瑕疵行为的法院为具有管辖权的法院。[22]终审法院于2002年3月20日作出的第15/2001号裁判中认为,当再审所针对的裁判为平常上诉所作出的裁判时,则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应是作出与再审上诉所依据瑕疵有直接关系的已确定裁判的法院。
4.再审上诉程序
该程序由上诉当事人提交上诉声请启动,法院对该声请进行初步审查后作出相关处理决定,而后对接纳的再审上诉进行审理。
(1)提交上诉声请。该声请应详细说明上诉的依据,提交有关判决的证明或有关请求所依据的文件。提起上诉之声请须以有关卷宗的附文方式作成卷宗。
(2)法院对上诉的审查。当事人向法院提起再审上诉后,如该法院非为上诉所致予的法院,则将有关卷宗移送予后者。如果当事人未按规定提出上诉声请或组成有关卷宗时,或明显无提起再审上诉的依据时,上诉声请所致予的法院将驳回该声请。如果上诉不存在不被接纳的情况,则法院应受理该上诉,并通知他方当事人本人于20日内作出答复。再审上诉不具有中止效力。
(3)对上诉的审判。被上诉人作出答复或答复的期间届满后,法院须采取必需的措施,并审理再审依据。如果再审上诉系致予上级法院,则上级法院可要求上呈卷宗的第一审法院采取必需的措施。
如果裁定再审依据的理由成立,则应废止再审所针对的裁判,且须遵守以下规定:如属于前述第1 点第(6)项所指的情形,则须撤销传唤被告后或原应作出该传唤的时间后,在该诉讼程序中所作的行为,且须命令被告参与有关诉讼;如属于前述第1 点第(1)项及第(3)项所指的情形,则应作出新裁判,采取必需的措施,并给予每一当事人20日的期间以作书面陈述;如属于前述第1点第(2)项、第(4)项、第(5)项所指的情形,则应遵循必需的程序,以便重新对案件进行调查及审判,为此可利用诉讼程序中未受再审依据影响的部分。只要再审中作出的裁判在作出被上诉裁判的诉讼程序中作出时具备可上诉性,即可对前者提起平常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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