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经济学的角度讲,上诉应在诉讼资源的投入、诉讼解决纠纷效率这二元变量以及公正这个诉讼的最大目标中间寻找三者间的互动平衡关系。这种关系的确立有赖于通过对上诉条件的限制,将稀缺的上诉司法资源配置给最需要救济的上诉案件,从而避免上诉进入条件过低,损害了一审程序的权威,并进而导致二审案件的积压。[7]原则上,上诉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可上诉性、提出上诉的适时性及上诉人的正当性。一般情况下,应先由作出原审裁判的法院审查上诉是否符合这三个要件;如符合,则提交到具管辖权的上诉法院。然而,原审法院所作的审查不具有已确定裁判的效力,不能约束上诉法院,上诉法院仍可作出不接纳上诉的裁判。
1.可上诉性
可上诉性是指有关的司法裁判所具有的可对其提出平常上诉的特性。根据《法典》第583 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可提起平常上诉的条件包括以下三个:案件的利益值高于原审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上诉所针对的裁判对上诉人不利;该裁判对上诉人不利的利益值高于原审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的一半。只有同时符合这三个条件,上诉人所提起的上诉方被视为具有可上诉性。如果在上诉人因原审裁判而丧失的利益值方面存有合理疑问,则可仅考虑案件的利益值。对于民事及劳动事宜的诉讼,第一审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为澳门币5 万元,中级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为澳门币100 万元。例如,当事人在一审时的诉求金额为6 万元,被告被判处支付4 万元给原告,由于6 万元已超过一审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5 万元,且被告因该裁判丧失的利益值4 万元超过了一审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的一半2.5 万元,因此被告可上诉至中级法院,而原告丧失的利益值为2 万元,未超过2.5 万元,故原告不可提出上诉。终审法院2003年7月23日第3/2003 号裁判指出,如上诉人所针对的原审裁判的利益值低于原审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即使上诉人所丧失的总利益值高于原审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的一半,也不可提出上诉。如果原告提出了多个诉求,则有关利益值应累计计算。例如,原告在一审中提出了两项诉求,一项利益值为3 万元,另一项为4 万元。针对这两项诉求,法院分别判处被告需支付1 万元和3 万元。那么,针对这两项诉求,由于案件利益值为7 万元,高于第一审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且原、被告所丧失利益值为3 万元、4 万元,所以原、被告双方均可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法律规定之所以将上诉的可接纳性与诉讼标的和当事人败诉金额联系起来,主要是基于平衡诉讼效益与个人诉讼权利而作出的安排。通过这种安排,可以防止因当事人不断上诉从而浪费大量司法资源的情况。[8]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无须考虑有关利益值即可提出上诉。这些特殊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在不违反《法典》第34 条第3 款规定适用的前提下,以违反管辖权的规则为上诉依据;[9]裁判涉及案件、附随事项或保全程序的利益值时,以该利益值超过原审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为上诉依据,不再考虑上诉人丧失的利益值;原审裁判违反具强制性的司法见解,在该种情形下,检察院必须提起上诉;终审法院所作的合议庭裁判与该法院在同一法律范围内,就同一法律基本问题所作的另一合议庭裁判相互对立,但前者符合具强制性的司法见解的除外;针对中级法院所作的合议庭裁判,基于与该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无关的理由不得对其提起平常上诉,且其与该法院在同一法律范围内,就同一法律基本问题所作的另一裁判相互对立,但其符合具有强制性的司法见解的除外;无论是何种类型的案件,针对有关的初端驳回批示当事人均可提出上诉,即使该案件的利益值不超过第一审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亦然;对澳门以外的地方法院或其他当局致予澳门法院的请求书,如澳门法院系以外交途径接收,则由检察院负责促成处理该请求书的程序进行,检察院应根据公共利益判断是否反对遵行该请求书,其后法院就应否遵行请求书作出裁判,检察院得对命令遵行的批示提起上诉;对当事人出于恶意进行诉讼所作的裁判,不考虑任何利益值,均可提起上诉,但仅可上诉至上一级法院;对已消减法人财产的给予所作的裁判,可提起上诉;对家庭居所的给予及不动产租赁权转移的给予所作的裁判,可提起上诉。
大多数裁判是可上诉的,不得上诉被视为例外情况。可以将这些例外情况大致归纳为以下几种情形:(1)案件的利益值未达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或当事人丧失的利益值未达法定上诉利益限额的一半(不考虑相关利益值的情况除外)。(2)法律明确规定不得上诉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①不得对单纯事务性的批示及行使自由裁量权所作的批示提起上诉。②对命令传唤被告的批示,不得提起上诉。③对不取决于案件利益值而上诉的情况,不论案件利益值如何,只要中级法院在表决时一致确认第一审法院所作的合议庭裁判(不论确认第一审裁判时是否基于其他依据),当事人即不可上诉至终审法院,但不包括第一审合议庭裁判违反具强制性司法见解的情形。如果第一审法院的判决获得中级法院确认,但合议庭中有人提出反对意见,则针对该判决仍可提出上诉。如果第一审法院判决中的一部分被中级法院一致确认,另一部分被废止或取代,则针对前者不可提起上诉,针对后者可提起上诉。④为避免延长不必要的诉讼时间,法律规定对有些裁判及批示不得上诉。这些裁判及批示大多不涉及实体问题,零散地规定于《法典》中,包括针对诉讼外通知不得上诉至终审法院,对当事人的回避声请所作的裁判不得上诉,对延长答辩声请所作裁判不得上诉,对要求当事人补正诉辩书状所作批示不得上诉等情形。(3)当事人放弃上诉。当事人可以放弃上诉权,但如果是在作出实际决定前预先提出放弃上诉,例如在合同中约定放弃,则仅在双方当事人都放弃时才产生效力。裁判作出后,明示或默示接纳该裁判的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所谓默示接纳裁判,即从当事人作出任何与上诉意愿不相容的行为看出其接纳裁判,如完全履行裁判书确定的义务。需要注意的是,以上关于放弃上诉权的规定对检察院均不适用。上诉获接纳后,当事人还可声请撤回上诉。
2.提出上诉的适时性(https://www.xing528.com)
提出上诉的适时性是指上诉须在法定期间内提起。如果没有在上诉期间内提起上诉,则当事人可以以存在合理障碍及期间的延长为由进行抗辩。[10]否则,当事人将失去上诉权。提起上诉的期间为10日,一般自作出裁判的通知时起算,特殊情况下的起算点如下:(1)如果当事人不到庭或依法对当事人不应作通知的(见《法典》第202 条),则上诉的期间自法院办事处收到卷宗的次日起算(在裁判作出后,办事处将从法官办公室取回有关卷宗);如果当事人不到庭的情况于上诉期间完结前结束,那么法院应将有关裁判通知该当事人,上诉期间自通知之日起算。(2)如果批示或判决是以口头形式作出并转录于卷宗,且当事人于作出该批示或判决时在场,或者得到通知并于作出该批示或判决时到场,那么上诉的期间自作出该批示或判决时起算;如果当事人不在场或未被通知到场,则该期间仍于作出裁判的通知时起算。(3)在不属于以上所指的两种情况下,如果不需要作出通知,那么提起上诉的期间自利害关系人知悉有关裁判之日起算。(4)如果当事人依法声请更正、澄清或纠正判决,那么上诉期间于就该声请所作裁判的通知作出后起算;中级法院于2003年12月4日作出的第252/2003 号裁判指出,如果以要求澄清判决为名,但非以澄清为实,则该请求不中止上诉期间。
3.上诉人的正当性
上诉须由正当的上诉人提起,正当的上诉人包括以下几类:(1)败诉的主当事人,即客观上受裁判影响、无法从中获得最大利益的当事人。(2)受裁判直接、实际影响的人,有可能是诉讼中的辅助当事人,也有可能不是诉讼当事人,二者均可提起上诉。(3)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检察院有上诉的权力。例如检察院必须对违反具强制性司法见解的裁判提起上诉、向终审法院提出统一司法见解的扩大审判,以及对确认澳门以外法院裁判的决定提出上诉等。
如果案件中有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则会涉及上诉主体的延伸。上诉主体的延伸指的是上诉人与诉讼中的共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任一原告或被告均可不考虑共同当事人的意见提出上诉。在必要共同诉讼中,任一当事人提起上诉均可惠及共同当事人;如为非必要共同诉讼,则仅在以下三种情况下惠及非上诉的共同当事人:其具有的利益基本上取决于上诉人的利益;其是以上诉人的连带债务人身份被判处承担义务的,但按照上诉的依据,上诉仅与上诉人本人有关的除外;其赞同就属于共同利益的部分提起上诉,赞同上诉的行为必须于为进行审判而开始检阅卷宗前通过声请或在上诉人的陈述书上签名作出,此后上诉人已作出或将作出的行为均视为赞同上诉之人本人的行为,如果上诉人撤回上诉,则赞同上诉之人应获得通知,以便其以主上诉人的身份继续进行上诉。不论是在必要共同诉讼中还是在非必要共同诉讼中,受上诉惠及的共同当事人均可于任何时刻成为主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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