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一般原则,法官作出第一审裁判后,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对其予以变更。法官变更裁判的法定程序一般有两种:声明异议及上诉。前者一般是向作出裁判的法官提出不满,[1]如就扩大调查基础内容所提出的声明异议;后者是就下级法院已作出的裁判或批示,向上级法院请求重新进行司法审查的诉讼制度。
在澳门地区,针对司法裁判,当事人原则上均可提起上诉;对于法官作出的批示,除单纯事务性批示及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批示外,对其他批示也可提出上诉。[2]但在法律明确规定的一些例外情形下,不可对某些裁判或批示提出上诉。这些不可上诉的裁判或批示或者是由于相关利益值未达法定要求,或者是由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丧失可上诉性,而当事人自身的放弃也可导致裁判或批示的不可上诉。(www.xing528.com)
澳门地区设有初级法院、中级法院及终审法院,实行三审终审制。原则上,由初级法院对民事案件作出第一审裁判。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个别例外情况下,才由中级法院及终审法院作出第一审裁判。一般情况下,针对初级法院作出的裁判,如果案件的利益值高于初级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即澳门币5 万元),适格当事人可向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中级法院在上诉审中既审理事实问题,又审理法律问题。针对中级法院作出的裁判,如果案件利益值高于中级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即澳门币100 万元),适格当事人可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终审法院在上诉审中仅审理法律问题,不审理事实问题。在葡萄牙,为缩短作出终局裁判的时间,对某些案件可越级上诉,即针对第一审法院所作的裁判直接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3]在澳门地区,只有法定上诉制度,即凡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当事人提出的上诉,上级法院必须接纳并予以审理,而不允许法院因案件的重要性——即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或重要法律问题而特别许可上诉,也不允许双方当事人为省却诉讼时间及诉讼费用而共同提出越级上诉。从这个角度来看,尽管澳门的法律制度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制度,但并没有伴随着近几年来葡萄牙、法国和意大利吸收普通法系制度经验的步伐而作出上诉制度方面的改革。[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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