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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澳民事诉讼法:判决的瑕疵及纠正规定详解

时间:2023-08-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首先,在判决中须对可导致驳回起诉的问题,按其逻辑的先后顺序审理,但不影响《法典》第230 条第3 款规定的适用。法官判决时所作的判处不得高于所请求的数额或有别于所请求的事项。判决无效之处理。《法典》关于判决的瑕疵及其纠正的规定比较详细。对驳回更正、解释或纠正判决的声请的批示,不得提起上诉;批准该声请的裁判视为有关判决的补充及组成部分。该判决所生的效力因涉及实体和程序而有所不同。

港澳民事诉讼法:判决的瑕疵及纠正规定详解

1.判决的作出

案件在法律方面的辩论终结后须将卷宗送交法官,以便其在20日内作出判决。这里的判决是指对案件作出的最终判决。判决反映案件在法律方面的审判,尽管法官也可以附带涉及事实问题,例如,如果在已证事实的概述中遗漏某项双方当事人在诉辩书状中通过协议获得证明的事实,那么法官可以在终局判决中将其视为获得证明。

(1)判决结构。判决由概述、判案理由和裁判三个部分组成。在概述部分,判决首先应指出当事人的身份资料及争议的标的,并确定法院须解决的问题。随后为理由说明,为此法官应逐一叙述其视为已获证实的事实,并指出解释及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最后作出终局裁判。说明判决的理由时,法官须考虑经协议而承认的事实或未有提出争执的事实、通过文件或通过以书面记录的自认予以证明的事实,以及法院视为获证明的事实,并审查其负责审理的证据及衡量其价值。如案件在法律方面的辩论是以口头进行的,应立即以书面作出判决或将判决以口述载于记录中。

(2)需要解决的问题以及审判顺序。首先,在判决中须对可导致驳回起诉的问题,按其逻辑的先后顺序审理,但不影响《法典》第230 条第3 款规定的适用。[17]法官应解决当事人交由其审理的所有问题,但有关问题的裁判受其他问题的解决结果影响而无须解决者除外。法官仅审理当事人提出的问题,但法律容许或规定须依职权审理的其他问题除外。此处还须注意,判决时应考虑于提起诉讼后出现的创设权利、变更权利或消灭权利的事实,使裁判符合辩论终结时的情况,但不影响其他法律规定所设定的限制,尤其是在可使诉因变更条件方面的限制。然而,仅须考虑按照适用的实体法对出现争议的实体关系的存在或内容产生影响的事实。在诉讼程序进行中产生或消灭重要法律事实一事,须于判处诉讼费用时予以考虑。

(3)判处的范围。法官判决时所作的判处不得高于所请求的数额或有别于所请求的事项。如不具备资料确定判处的内容或应判处的数额,法院得判处于执行判决时方作结算,但不影响立即判处给付已结算的部分。如原应声请返还占有但却声请维持占有,或原应声请维持占有但却声请返还占有,则法官须按实际出现的情况审理该请求。

(4)当事人行为与法官行为之间的关系。法官不受当事人在选定、解释及适用法律规则方面的陈述的约束;然而法官仅得采用当事人所陈述的事实,但不影响《法典》第5 条规定的适用。这是由拉丁文“jura novit curia”(法官知法)引申而来的规则。其大概意思是:法官对于法律问题的审理是依职权进行的,但是对于事实问题,除非考虑《法典》第5 条规定的例外情况,原则上法院只能依靠当事人在相应诉辩书状中所提供的事实。

(5)不正当利用诉讼。如当事人的行为或案件的任何情节,使人确信原告及被告利用诉讼,以作出虚伪行为或达致法律禁止的目的,则有关裁判应防止当事人欲达致的不正当目的的实现。对于出于恶意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应判处罚款。

2.判决的瑕疵及纠正

法官一经宣告判决即对案件停止管辖。法官停止管辖是既决事由权威效力的直接结果。这种权威效力禁止法院重新受理它已经作出司法权性质的裁判决定的诉讼请求[18]然而,现实中法官作出的判决可能存在瑕疵,但无论错误大小,一律通过上诉的途径来解决,这显然违背了节约司法资源的原则,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19]基于“分配正义”的要求,此时法官得更正判决中的瑕疵。判决的瑕疵包括以下具体情形:(www.xing528.com)

(1)错漏的更正。所谓错漏,包括以下几种情形:判决中遗漏当事人的姓名;在诉讼费用方面的遗漏,即法官没有就此事项作出判决,既不判处也不豁免有关缴付;判决中有误写或误算;任何因其他遗漏或明显文字错误而导致的不正确的地方。错漏的更正可应任何当事人的声请而进行,法官亦得主动为之。遇有上诉情况,仅得在卷宗上呈前作出更正,而当事人得就更正向上级法院陈述其认为有权提出的事实。如无当事人提起上诉,得于任何时刻作出更正,而对作出更正的批示可提起上诉。

(2)判决无效之处理。判决无效的情形包括:未经法官签名;未详细说明作为裁判理由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所持依据与所作裁判相矛盾;法官没有就其应审理的问题表明立场,或审理其不可审理的问题;所作的判处高于所请求的数额或有别于所请求的事项等等。对于未经法官签名所指的遗漏,只要仍可取得作出有关判决的法官签名,得依职权或应任何当事人的声请予以补正,但该法官须在卷宗内声明其签名的日期;在任何情况下,均得向作出判决的法院提出该判决无效的争辩。如对判决不得提起平常上诉,对除未经法官签名之外的无效情形提出争辩,仅得向作出该判决的法院提出;如对判决得提起平常上诉,则上诉得以上述任一无效情况作为依据。

(3)对判决的解释或纠正。任何当事人得向作出判决的法院声请,就判决中任何含糊或多义的地方作出解释,以及对诉讼费用、罚款予以纠正。

《法典》关于判决的瑕疵及其纠正的规定比较详细。对上述所指除未经法官签名之外的任一无效情况提出争辩,或请求对判决作出解释或纠正时,不论是否有批示,办事处均须通知他方当事人答复,而后由法官作出裁判。对驳回更正、解释或纠正判决的声请的批示,不得提起上诉;批准该声请的裁判视为有关判决的补充及组成部分。如任一当事人已就有关判决声请更正或解释,则在提出判决无效的争辩或请求纠正判决的期间,该声请的裁判作出通知后方开始进行。

3.判决的效力

判决确定后,即具有一定的效力。该判决所生的效力因涉及实体和程序而有所不同。就出现争议的实体关系所作的裁判不仅在诉讼程序以内具有强制力,在诉讼程序以外亦具有强制力,但不影响再审上诉以及基于第三人反对而提起的上诉有关规定的适用。对于涉及案件实体问题的批示,同样具有上款所指裁判的效力。但是对于纯粹涉及诉讼关系的批示及判决,仅在诉讼程序以内具有强制力,但按其性质不得提起上诉者除外。这里有个例外,即如果判处被告作出扶养给付或判处作出其他给付,而该给付的多少或存续期按具体的特别情况而定的情形下,则只要导致作出该判处的具体情况有所改变,可以变更有关判决。

判决所产生的“一事不再理”的效力,是以裁判案件已确定为前提的。如果因为未符合某一条件,未经过一段期间,或未有作出某一行为,导致当事人败诉的,在该条件成就、该期间经过或已作出该行为的情形之下,可以重新提出有关请求。即在该情形下,前判决的作出并没有产生“不得再行起诉”的绝对的效力,当事人实际上仍然可以重新起诉。

此外,对于互相矛盾的裁判已确定的案件应作如下处理:(1)就同一主张有两个互相矛盾的裁判时,应遵守首先确定的裁判。(2)在同一诉讼程序内就诉讼关系中同一具体问题所作的两个裁判互相矛盾时,适用相同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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