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状,是指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司法保护并为其请求表明事实和法律理由的诉辩书状,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意思表示的载体”[1]。通常诉讼程序由原告起诉而开始。澳门民事诉讼程序中没有口头起诉的规定,原告必须向法院提交起诉状即陈述状,以提出司法保护的请求,说明诉讼请求,提出有关证据,这种陈述状是诉讼程序的基础。[2]原告提起诉讼后,将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各国法律一般赋予起诉以诉讼法上的效力和实体法上的效力。为此,需要明确诉讼系属这一概念。“所谓诉讼系属,就是因为诉的提起,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就有争议的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受有管辖权的法院审判的状态。在诉讼已经发生诉讼系属之后,到诉讼终结的时候止,称为诉讼系属。”[3]起诉在诉讼法上产生如下效力:管辖权于提起诉讼时确定;第一审法院的管辖权不受以后任何事态变化的影响,即受诉法院的管辖恒定;禁止重复诉讼。起诉在实体法上产生的效力主要有保全以及采取预行调查证据的措施。
1.起诉状的内容
提起诉讼的书状中应记载如下事项:(1)指出向何法院提起诉讼及有关当事人的身份资料,须指明其姓名、居所,如属可能,亦须指明其职业及工作地点。(2)指明诉讼形式,即应指出适用普通诉讼程序的具体诉讼形式或应适用特别程序。(3)载明作为诉讼依据的事实及法律理由。(4)提出请求,一般而言请求应在结论部分提出。(5)声明有关案件的利益值。在起诉状的结尾部分,原告可提出证人名单及声请采取的其他证明措施。但在通常诉讼程序中,在起诉状提交的证明措施并不属于强制要求。
2.起诉状不当
原告的起诉状不符合上述起诉状要件要求即属于起诉状不当,由此可能导致整个诉讼程序无效。具体而言,起诉状不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请求或诉因没有指明或含糊不清。(2)请求与诉因相互矛盾。(3)同时载有实质上互不兼容的诉因或请求。但是如果被告在答辩时依法提出起诉状不当的争辩,法官听取原告陈述后,发现被告已恰当理解起诉状的内容,则裁定争辩理由不成立。如果原告在起诉状中同时载有实质上互不兼容的诉因或请求,如其中一请求因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或因诉讼形式出现错误而不产生效力,则诉讼程序无效。
3.起诉状的递交
起诉状应当向法院办事处[4]提交。提交方式包括以下几种:(1)直接递交予办事处。(2)以挂号信邮寄予办事处,如属这种情形,则邮政挂号日视为作出诉讼行为之日。(3)当事人还可以按有关法规的规定,以图文传真的方式予以递送。(www.xing528.com)
4.起诉状的审查
为了合理分配司法资源,避免滥用诉权,各国法律都对诉权的行使设置了具体的条件,对起诉行为进行一定的审查。[5]在澳门,诉状被办事处接受时,诉讼即视为被提起及处于待决状态。办事处在收到起诉状之后,应当依法对其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之后,分别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初端驳回批示、补正批示或传唤批示。
初端驳回批示是指法院审查起诉状之后,认为起诉状不符合法定要求而驳回起诉。在下列情况下,应予以批示初端驳回起诉状:(1)起诉状属不当。(2)依据澳门法院管辖权的规定,有关诉讼明显不得向澳门法院提起。(3)原告或被告明显无当事人能力或不具正当性,或明显无诉的利益。(4)诉讼逾期提起,且有关诉权的失效须依职权审理,或因其他理由,原告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法院作出的初端驳回批示须针对起诉状整体而作出,不得对起诉状作部分初端驳回。在特定情形下,如果部分初端驳回将导致任一被告退出有关诉讼的情形,此时法院可以对起诉状作部分初端驳回。如果原告选择的诉讼形式与诉讼的性质或利益值不相对应,法院须命令其采用适当的形式。原告如果不能对于此种诉讼形式采用适当的起诉状,法院应驳回该起诉状。原告对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状的批示有异议的,可提起平常上诉,且不受第一审法院的法定上诉案件利益值限额的影响。在上述第1 项、第2 项、第3 项情形下,原告提起上诉所获得的最后裁判为确定性裁判;涉及上述第4 项情形所获得的最后裁判,如该裁判对原告有利,则该裁判仅产生确保诉讼程序继续进行之效果。
尽管起诉状不存在任一构成驳回起诉状理由的情况,但如因欠缺法定要件或未附有必需的文件以致不能继续获得处理,或者在阐述所指称的事实方面有不足或不准确的,法院可以指定一定限期要求原告更正或补充起诉状的内容,或提交欠缺的文件。原告对法院作出的补正批示不得提起上诉。
如果未出现初端驳回起诉状的情形,且起诉状具备条件继续获得处理,则法院须传唤被告作出答辩。除法律特别规定外,传唤产生如下效果:(1)使占有人的善意终止。(2)传唤被告后,诉讼程序在当事人、请求及诉因方面均应维持不变,但法律规定可改变的情况除外。(3)被告不得针对原告提起旨在审理同一法律问题的诉讼。被告对法院作出的命令传唤的批示不得提起上诉,但这不妨碍其可于答辩时作出防御。法院须传唤被告作出答辩;传唤时须提醒被告如不作出答辩,将视其承认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如果撤销传唤批示,则仅当撤销批示后30日内按规定重新传唤被告时,该传唤维持原有的效果,但不影响《澳门民法典》第315 条第3 款规定的适用。[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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