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适用范围
任何人若有理由恐防他人对其权利造成严重且难以弥补的侵害,同时又不属于适用特定保全程序所规定的任何情况,得声请采取具体适当的保存或预行措施,以确保受威胁的权利得以实现。声请人的利益得以自己存有的权利为依据,或以已提起或将提起的形成之诉中作出的裁判所产生的权利为依据。
2.保全程序的形式适合原则
法院得许可将以不同形式进行的保全措施合并处理,只要各程序间的步骤并非明显不兼容,且合并处理各措施具有重大利益;在上述情况下,法院须在有关程序的步骤方面作出调整,以配合根据许可作出的合并。这是保全程序形式适合原则的一种体现,其一般形式可参见《法典》第7 条:如法律规定的程序步骤并不适合案件的特殊情况,法官经听取当事人意见后,应依职权作出更能符合诉讼目的的行为。
3.保全程序与主诉讼的关系
基于保全措施须取决于存有以被保全的权利为依据的诉讼,原则上必须提出相关的主诉讼,保全声请可以在诉讼前提起,也可以在诉讼中提起。有权审理该诉讼的法院亦有权审理有关的保全措施请求。当事人在诉讼提起前声请保全程序的,须于有关诉讼提起后立即以附文方式并附于该诉讼的卷宗;如诉讼分发到其他法院,则审理有关诉讼的法官具有处理移送后就保全程序须进行的程序的专属权限。由于保全程序须依附于主诉讼,因此,两者通常均针对同一标的,但并不要求二者的标的完全相同。[16]
4.保全申请的提起和裁判
鉴于保全程序在任何情况下均具有紧急性,有关的行为较任何非紧急的司法工作优先进行。即法院应当优先审理保全申请,依职权决定是否传唤保全措施针对之人。对于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的保全程序,第一审阶段应于2 个月内作出裁判;如无传唤申请保全措施所针对的人,应于15日内作出裁判。如违反有关规定,可构成纪律上的责任。(www.xing528.com)
5.保全的具体措施
在具体的保全措施上,法院可依职权作出决定,而不必受当事人申请所采取措施的限制。依据学界的一些观点,有关规定许可法官就诉讼形式上的错误作出更正,并且当申请人对所拟采取的措施错误定性时,法官得就有关请求采取其认为最恰当的保全措施。此外,保全所针对的人可以提供担保以替代已被命令采取的保全措施。
6.保全措施的失效
保全措施在下列情况下失效:(1)声请人自接获命令采取保全措施的裁判通知之日起30日内,仍未提起该措施所取决的诉讼,但不影响第2 款规定的适用。(2)提起诉讼后,因声请人的过失而导致诉讼程序停顿30日。(3)有关诉讼被裁定理由不成立,而该裁判已确定。(4)对被告的起诉被驳回,而声请人未有及时提起新诉讼,以致未能利用先前起诉的效果。(5)声请人欲保全的权利已消灭。
7.声请人的责任
声请人的责任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1)如有关保全措施被认为不合理,或因可归责于声请人的事实而失效,且声请人行事时缺乏一般应有的谨慎,则其须对声请所针对之人所造成的损害负责。(2)只要基于具体情况认为属适宜者,即使未听取声请所针对之人的陈述,法官亦得要求声请人提供适当的担保,作为准予采取保全措施的先决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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