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人证的提交
(1)人证的声请可以在诉辩书状内予以提出。有关声请的期限为办事处在确定调查基础内容以后作出通知的15日内。
上述期间届满以后,当事人亦得最迟于进行辩论及审判听证的日期前30日提供、更改或补充证人名单。根据《法典》第432 条第1 款的规定,上述事项应通知对方当事人,以便其欲行使相同权能时,能于5日期间内为之。在上述情况下,当事人应协同其所指定的新证人到场。此外,只要具有正当理由,即使听证进行前的30日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仍然可以更换证人。
(2)在诉讼进行期间,如有理由推定某一未被提出作为证人的人知悉对案件的裁判属重要的事实,法院也应依职权确定对该人进行询问。
(3)原告以及提交同一答辩状的被告均不得提出多于20 名证人,超出法定数目的证人名单将被视为未经载录。在反诉情况下,每一方当事人也可以最多提出20 名证人,以便就反诉的依据或反诉的防御提供证据。因此,在积极性共同诉讼中,所有原告的证人数目限制为20 名。就希望证明的每一个事实,当事人不得提出多于5 名证人,但已声明不知悉该事实的证人并不计算在内。
法官必须控制以上提到的最大数目,将该数目载录于听证笔录,否则可能导致审判无效。因此,如果证人表示并不知悉所涉事实,那么,这一情况应在笔录中予以记载。这样,当事人询问其他证人时,不至于对每一事实超出5 名证人的最大数目。
2.询问地点及时刻
(1)证人应在审判过程中作证,但下列情况除外:预先进行询问;通过请求书进行询问;依法在居所或办公处所进行询问;证人不能前往法庭。(www.xing528.com)
(2)在因证人居住于澳门以外而需要通过法院对澳门以外的机关发出请求书进行的讯问中,当事人必须在有关名单中指明有关证言涉及的事实,否则,请求书将不予寄发,且该方当事人将承担在最后听证提交证人的责任。如果当事人指出某一并不居住在澳门的人作为证人但同时没有声请发出请求书,那么,该等当事人将承担在最后听证时提交证人的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对替代先前指定证人的新证人所作的询问不得通过请求书进行。如果当事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人名单,或当事人对证人名单进行更改或者补充,该方当事人将不可声请对新的证人以请求书的方式进行询问。
(3)关于某些人士享有在居所或办公处所接受询问的特权。该制度表现为有关人士可以通过书面进行陈述;如果不以书面进行时,可以按其选择在其居所或办公处所进行陈述(当行政长官作为证人时),或在法庭听证时进行陈述。
(4)如果证人因病不能到庭但并非不能作出陈述,那么,询问可在其他地方进行。提问及其程序由负责案件的法官进行,但这一规定不妨碍诉讼代理人提议或者声请进行某些提问或澄清。
(5)如法院主动或应任何当事人之声请,认为在涉及有关问题之地方询问证人属适宜者,可于该地方进行。所谓涉及有关问题的地方,是指发生需要予以证明的事实的地方,在该处进行事实重演比在法庭更为适宜。在现场,证人的证言并非必须围绕在该处发生的事实,相反,证人的证言即使涉及并非该处发生的事实,也可以在该地方予以提供。
(6)证人由办事处通知或当事人偕同出庭听证。实践中一般是由办事处通过邮局以挂号信的方式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由当事人偕同证人出庭的情况属于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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