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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澳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自认的规定

时间:2023-08-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自认只有由具有行为能力的人作出方能有效。自认者应具有正当性,即应具有处分自认事实所涉权利的权限。无行为能力人的代理人、法人或合营组织的代表只能在令被代理人承担责任的确切范围内才能作出自认,越权的自认无效。以下情形的自认不予采纳:第一,法律宣告为不充分的自认。这种自认只能通过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港澳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自认的规定

自认分为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诉讼上的自认是指在法庭上所作的自认。诉讼外的自认是指通过与诉讼上不同的方式自认。诉讼上的自认可以分为自发或引发两种形式。自发的诉讼上的自认可以在诉辩书状作出或由当事人亲自或经特别批准的授权人在任何诉讼行为内予以作出;引发的诉讼上的自认指在当事人陈述内作出或在向法院提供的资料或解释中作出自认。在某一诉讼程序内作出的自认仅在这一诉讼内具有诉讼上的效力;在任何诉讼开始前的程序或者附随程序上所作出的自认,仅在于有关程序相应的诉讼内具有诉讼自认的效力。此外,当事人的律师可以在陈述或在最后听证和在尝试调解时以其当事人的名义对任何事实进行自认,但仅以对此有特别权利为限,除非有关自认在诉辩书状内作出。

1.要件

自认必须符合以下要件:(1)行为能力。自认只有由具有行为能力的人作出方能有效。(2)正当性。自认者应具有正当性,即应具有处分自认事实所涉权利的权限。无行为能力人的代理人、法人或合营组织的代表只能在令被代理人承担责任的确切范围内才能作出自认,越权的自认无效。此外,诉讼代理人在诉辩书状中对事实所作的明确陈述或自认,对其代理的当事人有约束力,但是在他方当事人未逐一接受有关陈述或自认时已作出更正或撤回的除外。(3)自认的排除。以下情形的自认不予采纳:第一,法律宣告为不充分的自认。这一情况指法律对有关行为要求的特别形式。有关规定也可见于法律禁止承认或调查的事实。如《澳门民法典》第1675 条和第1702 条第1 款对已登记为他人子女所作的确认。第二,自认涉及与不处分权力有关的事实。第三,自认的事实为不可能或明显不存在。

2.自认的证明力

以书面方式作出的诉讼上自认,对自认人具有完全证明力。严格来说,这一自认构成最完全证据,因为自认人不能以反证或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而只能以错误或其他瑕疵为由对这种证据提出反对。

对于以公文书或者私文书方式作出的诉讼外自认,可以按照适用于有关文书的规定而确定其证明力,如果这一诉讼外自认向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作出,则该自认具有完全的证明力。这种自认只能通过相反证据予以推翻。(www.xing528.com)

在某些情况下,自认由审判者自由评价。如非载于文件上的诉讼外自认,在不采纳人证的情况下,不得由证人证明;在采纳人证的情况下,则自认的证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断。凡以非书面方式作出的诉讼上自认以及向第三人作出或载于遗嘱内的诉讼外自认,均由法院自由判断。

然而,陈述者在陈述中作出自认的部分,或叙述与自认的表示属于不可分开的事实或情事的部分,必须以书面记录,即使该陈述已录制成视听资料亦然。此外,以下行为也同样适用自由评价的原则:并非以当事人陈述的形式向法院提供的解释和资料,不构成自认的当事人陈述,已被通知的当事人拒绝出庭陈述,拒绝提供解释或资料,拒绝宣誓以及不记得或不清楚有关事实的声明等。

3.特殊规定

自认具有不可撤回性和不可分割性:(1)不可撤回性。自认不得撤回,但是,在诉辩书状内对事实所作的明示自认不在此限,该自认在对方当事人尚未特别接受时可以予以撤回。(2)不可分割性。如诉讼上或诉讼外之自认表示附带其他事实或情事的叙述,而该事实或情事是旨在否定被自认事实的效力或旨在变更或消灭其效力的,则拟利用该自认表示作为完全证据的当事人,亦须接受所附带的其他事实或情事为真实,但能证明该事实或情事为不真确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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