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港澳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书证的规定及其作用

《港澳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书证的规定及其作用

时间:2026-01-25 理论教育 浅陌 版权反馈
【摘要】:《澳门民法典》和《法典》对书证均有专节规定。当事人按《公证法》的规定在公证员面前确认的私文书,为经认证的文书。法律要求以公文书、经认证的文书或私文书作为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之方式时,该指定文书不得由另一证据方法或以另一不具有较高证明力的文书代替。由澳门以外的地方按照当地法律发出的公文书或私文书,与在澳门缮立的同类性质文书具有同等的证明力。

《澳门民法典》和《法典》对书证均有专节规定。这里的书证是指狭义的书证,即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方式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文件或其他物品。[7]澳门民事证据中的书证有公文书与私文书之分。公文书是指公共当局在其权限范围内,或公证员、被授予公信力的官员在其所获授权的行事范围内依法定手续缮立的文书。除公文书外的文书都为私文书。当事人按《公证法》的规定在公证员面前确认的私文书,为经认证的文书。

证据法上对文书有法定要求。法律要求以公文书、经认证的文书或私文书作为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之方式时,该指定文书不得由另一证据方法或以另一不具有较高证明力的文书代替。然而,法律明确指出对文书的要求仅仅旨在作为意思表示对证据时,有关文书可由诉讼上或诉讼外的明示自认所代替,但诉讼外自认须载于具同等或较高证明力的文书内。由此可见,文书是否可替代关键在于文书是作为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方式而存在,还是作为意思表示而存在。

1.形式的证明力

形式的证明力主要是指查明文书是否确实由文书所指的人士或实体作出。

(1)公文书。如文书由作成人签署,并附有经公证员认定的作成人签名或有关部门的印章,则推定其由有关当局或官员所发出;对于由公证员缮立的文书亦给予同样的推定。真实性可通过完全反证来推翻,即因文书的外在征象显示其不具真确性而由法院依职权排除其真确性。如法官对文书的真实性有怀疑,可听取按文书所指的文书的作出者,如公共当局、官员或公证员的意见。

由澳门以外的地方按照当地法律发出的公文书或私文书,与在澳门缮立的同类性质文书具有同等的证明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如法院有充分理由怀疑文书或其认定的真确性,则由法院自由判断该文书的证明力。

(2)私文书。私文书本身并不能证明其出处的真确性。即通过文书的表面并不能确认文书的制作人,应分情况而定:第一,经过认证的文书。经认证的文书是指由当事人在公证员面前确认的文书,亦即当事人在公证员面前声明知悉有关文书的内容表达的意思。此类文书享有与公文书相同形式上的证明力。第二,由被指为制作人的人书写或签名或仅由该人签名的文书。根据被出示文书针对且被指称文书由其制作的当事人采取的态度又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第一种情形,若该当事人沉默或者明确承认文书由其制作,那么,文书的真确性视为已获证实;第二种情形,若该当事人声明不知文书的笔迹和签名属于其本人,则文书的真确性同样获得证明;第三种情形,若该当事人声明不知文书的笔迹和签名的真实,声称有关笔迹和签名不属于其本人,则文书的提交人有责任证明有关真实性;第四种情形,若该当事人声称文书的笔迹和签名不属于被指书写和签名的人,但并未提出关于虚假的争执,或者声称文书的笔迹和签名不属于被指书写和签名的人,但有人企图仿冒其笔迹和签名。这时文书提交人有责任证明其真实性。第三,经合法化认证文书。经合法化认证文书是指公证员对文书的笔迹和签名,或者仅仅是对签名予以公证的私文书,尽管其中并不包含真确认定。

公证认定可以分为对照认定和当场认定。对照认定是通过将有关签名和《公证法典》第159 条提及的文件之一进行简单对比而予以进行。公证认定须为对照认定,但法律明文规定须当场认定的除外。对照认定等同于鉴定判断,应由法院予以自由评价。如果文书的笔迹和签名或仅有签名经当场认定,那么该笔迹和签名即视为真实。也就是说,该文书有证明力。

2.实体证明力

除了应查明有关文书的形式证明力外,还应查明文书内提及的行为和事实的实体证明力。

(1)公文书。公文书对其所指由有关当局、官员或公证员作出的事实,以及对以作成文书实体的认知为依据而透过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均具有完全的证明力。文书制作人的个人判断仅作为供裁判者自由判断的要素。具体而言,有三种情形:(https://www.xing528.com)

第一,文书提及的由有关当局、官员或公证员作出的事实,即文书中记载的有关当局、官员或公证员为作出文书而实施的职务行为。例如文书中提到公证员向当事人宣读、解释文书,并将有关文书的两份副本交予当事人等事实,应视为真实。如果当事人对该类事实提出争执,必须证明相反的事实,且只能在附随事件中就文书的虚假提出争辩。若文书所记载的有关当局、官员或公证员的行为实际上没有发生,则该文书为虚假文书。

第二,文书内以文书的作成实体的认知为依据而予以证明的事实。该类事实是指有关公务员可以通过其本身的理解力而完全理解的事实。此公文书的完全证明力以公务员的认知范围为限。例如公证书中提到,一方签署人声明希望买入某物,另一方声明希望出卖某物并确认已经接受有关价金。那么该公文书的证明力以公务员所理解的一方签署人希望买进某物而另一方签署人声明希望出卖某物且确认已经接受价金为限。它并不证明第二名签署人已经确实收取有关价金或该价金与约定的价格相符。

此外,涉及签署人内心思维的有关事实,或者并非在公证书制作过程中发生以及在公证书以外发生的有关外部事实都超出了文书制作公务员的认知范围。

公文书对其所证明的有关描述的物质性构成完全证据,但是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诚、真实或有效并不构成完全证明。

第三,文书制作人的纯粹个人判断。例如在某一遗嘱中,公证员声明,立遗嘱人拥有完全的心智能力。这是上述内容属于判断者自由评价的要素。

(2)私文书。与公文书一样,私文书同样要证明制作人的意思表示的真实以及文书上记载的内容的真实。对此同样也存在不同的情形:

第一,由被指称为作成人书写和签名或仅由其签名的文书。如果证明自己是书写和签名或仅有签名的作成人,那么由签署人发出文书内的所有意思表示将视为完全得以证实,但这一承认并不妨碍当事人对有关文书虚假提出争辩和证明。私文书必须是制成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否则无证明力。但是,意思表示的真实只是私文书证明力的一部分,此外还要看文书的内容记载是否与制成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相符。意思表示内违背表意人利益的事实视为已证实,但按照证据中有关透过自认而构成证据的规定,意思表示为不可分割。因此,提交文书的当事人必须将有利于文书作成人的事实同样视为真实而予以接受,或者说,希望利用文书中对签署人不利的部分的利害关系人,如果接受文书为合适或真实,那么,该利害关系人也必须接受文书内对签署人有利的部分,但并不妨碍对文书之内的这一部分就其与事实不相符进行证明的可能性。虽然如此,针对具有完全证明力的私文书的意思表示,仍然可以引用偶然无行为能力、错误、欺诈和胁迫等理由来反对。此外,表意人也可以有意地作出某种与事实相反的意思表示。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若承认文书由其作成,那么,有关事实应按照与表意人利益相反的方式视为证实。

第二,仅由被指为作成人书写的文书。此类文书的证明力由审判者依照自由评价的基本原则予以处理。在此类文书中,法律对其中部分文书赋予某些证明力,因为该类文书习惯无须签名,而且,欠缺签名表面上并不意味着有关行为的放弃或者不予完成。

第三,电报、电传和传真。此类文书并不具有特别的证明价值,因为此等文书不是由发出人书写也不是由发出人签名。然而,如果上述文书以手写或签名的原件为基础,那么该原件就可以具有私文书的证据价值。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