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诉讼领域,经过相关当事人及其他有权人员的委托而取得代理权,这是最为常见的一种代理权取得方式,绝大多数情况下的诉讼代理人都是委托诉讼代理人类型。
1.诉讼委托方式
《法典》第77 条对作出诉讼委任的方式作出了规定,诉讼委任可以以下列方式作出:(1)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公文书或私文书的方式为之;(2)当事人的口头声明,该声明系载于诉讼程序中的相关笔录当中。由此可见,澳门地区的诉讼委托方式非常自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可以通过文书或口头的方式进行诉讼委托,这有助于当事人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不会因为诉讼委托方式的不当而限制了其接近司法的机会。除了《法典》之外,《澳门公证法典》第128 条对上述条款所谓的“公文书”的内涵和外延进行了细化规定,包括公证文书和经认证的文书两种类型。[22]
2.诉讼代理人资格
在澳门地区,诉讼代理人的资格受到了严格的限制,只有律师(包括实习律师)才能接受委托成为诉讼代理人,其他人并不具备这样的资格。在澳门地区,如果某个人授权另一个人在法庭上代表自己进行诉讼行为,而该人不是律师、实习律师或法律代办,则授权人的权利仅限于在律师、实习律师或法律代办这三种人中为委任人指定代理人。
3.委托的任意性
在澳门地区,不仅诉讼代理人的资格受到严格的限制,而且还存在一种强制代理制度。民事强制律师代理制度能够提高诉讼效率。律师和法官都是法律职业工作者,他们之间能够进行有效的沟通与合作,从而提高了诉讼效率。民事强制律师代理制度还有能有效地促进法律对话的优势。但是,只有在诉讼对抗制、发达的律师业以及法律援助等制度有效建立的条件下,民事强制律师代理制度才能发挥出理想中的作用,从而达到预期的目的。[23]
以下案件必须由律师代理进行诉讼:(1)可提起上诉的案件;(2)上诉案件及向上级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3)利益值高于中级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的执行程序;(4)利益值高于初级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的执行程序,只要有人提出异议或按宣告诉讼程序之步骤进行的其他程序。在财产清册程序中,不论其性质和利益大小如何,只有为提出或辩论法律问题时,律师才可以参与;在非讼程序中并不一定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除非是在上诉阶段;在以附文件方式进行审理的债权程序中,只有在当事人提出的债权偿还请求超过了初级法院的法定上诉限额且纯粹为审定该债权是否存在的情形之下,才必须由律师代理。
如果当事人在以上四类案件中需要委托律师进行诉讼而没有委托的,则法院应该依职权或应另一方之申请,通知该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委托律师。如果当事人仍然不在指定期间内委托律师,则根据不同的情况产生以下不同的法律后果:(1)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之起诉;(2)如果当事人处于上诉程序中,则上诉不得继续进行;(3)如果当事人正在进行辩护,则所作的抗辩不产生效力。然而,即使属于必须委托律师的情形,实习律师和当事人本人也可以提出不涉及法律问题的申请。(www.xing528.com)
除此之外,还应明确委托律师的范围。《法典》所规定的委托律师范围已经因《澳门律师通则》的修改而失效了。修改后的《澳门律师通则》规定,只有在澳门律师公会有效注册的律师和实习律师才可以在整个地区的任何审判机关进行诉讼活动,其他从事律师职业的专门活动以及可由法律代办从事的活动,将由专门的法规规范。由此可见,根据《澳门律师通则》的规定,“强制代理”制度中的“律师”不仅包括执业律师还包括实习律师,在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还可以是法律代办。
在澳门地区,一旦经过诉讼当事人的委任,诉讼代理人就获得代理当事人在主程序中实施所有行为、启动任何程序及相关附随事项的权利,包括在上级法院代理当事人从事上述活动,但以上权利不影响要求委任人赋予特别权利规定的适用。在授权的范围方面,法律推定诉讼代理人所获得的权利包括复委任权,且一旦诉讼代理人作出毫无保留的复委任则导致排除原诉讼代理人的效果。当事人对诉讼代理人的委任仅在诉讼代理人接受委任时才产生效力,而接受委任必须通过公文书或私人文书的形式作出,也可以通过明示接受委任的行为作出。
如果当事人在授权书中声明赋予诉讼代理人在法院的代理权或在任何诉讼中为其代理的权利,则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仅限于在诉讼行使程序性权利,不包括实体性的处分权利。当诉讼代理人所持有的授权书明文许可其有权对诉讼作出认诺、就诉讼标的进行和解、放弃请求或撤回诉讼时,他才能作出上述的实体性处分行为。诉讼代理人在诉辩书状中对事实作出明确陈述或自认的,对其代理的当事人有约束力,但在他方当事人未逐一接受有关陈述或自认时已作出更正和撤回者除外。
废止委托及拒绝代理的意思表示应在有关诉讼程序中作出,且须通知诉讼代理人或委任人以及他方当事人。一般而言,诉讼当事人废止委托及诉讼当事人拒绝代理的意思表示均自通知时起产生效力,除非法律有特别的规定。诉讼代理人拒绝继续代理时,应当通知委任人本人,并提醒委任人留意相应的法律后果。在必须委托律师的情形下,当事人在收到放弃通知后20日内未委托新诉讼代理人的,根据原被告地位的不同会产生以下不同的法律后果:如无委托新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为原告,则诉讼程序中止进行;如无委托新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为被告,则诉讼程序继续进行,而被放弃的律师先前作出的行为予以保留。如果属于必须有诉讼代理人的情形却未能通知被告或反诉人的,法官应要求相关律师机构依职权于10日内指定诉讼代理人。该期间届满后,诉讼程序继续进行,《法典》第85 条及第86 条的规定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加以适用。被指定的律师有权在10日内查阅卷宗,了解相关诉讼进展情况和诉讼信息。如果被告必须委托律师而在收到拒绝辩护的通知后没有委托新诉讼代理人,则其已提出的反诉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如果原告必须委托律师而在收到拒绝辩护的通知后没有委托新的诉讼代理人,则于诉讼程序中止10日后仅能就反诉继续进行程序。
一旦出现欠缺授权行为及授权不足或不合规则的,他方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或由法院依职权提出;法官必须指定一个期间以便相关当事人作出所欠缺的授权行为或消除有关瑕疵以及追认先前在诉讼中作出的行为,该期间届满后,如果有关情况仍未符合规范,则诉讼代理人所作出的行为全部不产生效力且应判处该代理人负担有关诉讼费用及责令其对所造成的损害作出赔偿;如果有关瑕疵是因为超越委任范围而引致的,则法院须将此事通知相关的律师机构。
值得注意的是,澳门地区将民法中的无因管理概念运用于诉讼行为中,承认以无因管理名义作出的诉讼代理。在紧急情况下,在法院的代理可以以无因管理的名义作出;在法官指定的期间内,如果当事人不追认诉讼代理人所作出的无因管理行为,则法院必须判处无因管理人负担其引致的诉讼费用,并就其对他方当事人或其代理的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害作出赔偿;法院必须将确定追认期间的批示通知被以无因管理名义代理的当事人本人。
同样,在诉讼代理的过程中,律师也需要相关领域专业人员提供技术性协助。律师在调查证据及辩论案件的诉讼程序中出现了某些技术性问题,而其本人不具有解决该等问题所需知识之时,可以请求具有专业性知识人士的协助。律师最迟必须在辩论及审判听证10日前指出其在诉讼程序中所选择之人及认为需由其提供协助解决的问题,并将该事实通知他方当事人的律师,而他方当事人的律师也可以行使相同的权利。如果不属于必须的情形,法官可以拒绝技术员的参与。就技术员而言,其对于被指定提供协助的问题和律师有相同的权利及义务,但其应在律师指导下提供协助,而且不得作口头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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