辅助参加人是指在待决诉讼中,因裁判对一方主当事人有利而具法律上之利益,因此作为辅助人参加该诉讼,以协助该当事人赢得诉讼的一种第三方当事人,大致相当于内地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虽然不能主张独立的请求权,但其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参加到诉讼中去的诉讼参加人。[14]辅助参加人亦分为主动参加和诱发参加两种类型。
1.主动参加
主动参加型的辅助参加人必须是对待决裁判具法律上利益的人。判断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益,主要是看该辅助参加人是否为某一法律关系的主体,而该法律关系中实际或经济上的利益能否保存取决于被辅助人的主张能否得到满足。只要满足了这样的条件,就认为辅助参加人具有法律上的利益。此外,辅助参加人在辅助参加诉讼的时间没有特别限制,随时都可以参加诉讼,以专门申请的方式提出申请。
2.诱发参加
诱发参加型的辅助参加人是指第三人并无以主当事人身份参加诉讼的正当性,但又因为被告可能由于败诉而向其提起相应的赔偿请求之诉,因此应被告的请求而参加诉讼以协助其作出防御的一种辅助参加人类型。被诱发参加的辅助参加人仅限于对与其利益相关的部分进行辅助工作。这样的诱发须于被告答辩状内一并提出,法官在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自由裁量是否准许。如果被告在提出诱发之后并未诱发相应的辅助参加人,则原告可以在被诱发人享有的答辩期间届满后,申请继续进行主诉讼程序。(www.xing528.com)
辅助参加人享有与被辅助的当事人相同的权利,承当相同的义务,但是辅助参加人的行为必须从属于当事人的行为,不能作出超出当事人权利的行为,也不能提出不同于当事人的意见,如果辅助参加人与被辅助的当事人之间有不可补正的分歧,以当事人的意见为准。对于当事人而言,其还可以向法院申请辅助参加人出庭作证。以被辅助当事人的意见为准原则体现的是法律对诉讼主体程序决定权的尊重,这一点也体现在我国台湾地区的辅助参加人的规定上。[15]
如果被辅助的当事人不到庭,则辅助参加人为其代位诉讼人,但不得作出超出被辅助当事人基于现有权利所能够作出的行为;辅助参加人可以使用任何证据方法,但在人证方面仅能够利用主当事人有权提出而仍未提出的人证名额;辅助工作不影响主当事人的权利,主当事人可以自由作出认诺、撤回诉讼、舍弃请求或和解等诉讼行为,当主当事人作出以上诉讼行为之时,辅助参加工作即告终结。
在诉讼中作出的判决对辅助参加人具有拘束力,即辅助参加人在其后的任何诉讼中必须接受该司法裁判中已判定的事实及权利的约束,但下列情形除外:(1)在其后的诉讼中主张并证明,其参加时诉讼程序所处的状况或主当事人所持的立场,使得其无法提出相应的诉讼主张或重要证据;(2)声明其不知道存在着能够影响诉讼结局的诉讼主张或证据,并指出被辅助人因故意或严重过失而没有采用该诉讼主张或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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