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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澳民事诉讼法-当事人能力及诉讼能力

时间:2023-08-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多数学者倾向于将当事人能力视为一种特定的权利能力,即行使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权利能力。不合规范设立的法人欠缺当事人能力,必须通过消除不合规范事由进行补正。当事人能力与诉讼能力是一对紧密相关的对应性概念,前者针对的是资格性问题,后者针对的是行为能力问题。任何主体只要具有当事人能力就可以成为当事人,但是,如果要独立进行诉讼还必须具有诉讼能力。

港澳民事诉讼法-当事人能力及诉讼能力

民事诉讼理论认为,当事人、诉权、证明责任是民事诉讼的三大理论基石。这三者不但构成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基础,而且可以为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提供基本的思路和解释框架[1]其中,对于当事人理论的研究,必须从当事人能力和诉讼能力这两个基本概念入手。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以下简称《法典》)第39 条第1 款规定:“当事人能力系指可成为当事人之资格。”多数学者倾向于将当事人能力视为一种特定的权利能力,即行使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权利能力。在我国内地,与澳门“当事人能力”一词相对应的概念是诉讼权利能力,这是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所应具备的法律资格,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在抽象意义上享有民事诉讼权利、承担民事诉讼义务的资格。[2]该条第2 款还对其范围作出了界定:“具法律人格者,亦具当事人能力。”《澳门民法典》第63 条对法律人格作出了定义:“人格始于完全出生且有生命之时。未出生之人获法律所承认之权利系取决于其出生。人格之保护范围包括对胎儿造成之损害,但以符合上款之条件为限。”在规定了以法律人格为当事人范围判断标准的同时,《法典》第40 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能力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得以延伸:“仍未确定拥有人之遗产,以及不具法律人格之类似独立财产,均具当事人能力。”所谓“仍未确定拥有人之遗产”是指权利人尚未确定的遗产,而“不具法律人格之类似独立财产”是指无法律人格的社团财产、特定委员会拥有的财产等。

当诉讼系因当事人作出的事实所引致,分支机构、代办处、子机构、代理处或代表处就有权提起诉讼或有资格成为被告方。如果主要行政管理机关总部地址在澳门以外但有关债务与一名澳门居民或在澳门有住所的一名非澳门居民有关的,即使诉讼是因为主要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事实而引致的,在澳门的分支机构、代办处、子机构、代理处或代表处仍然有权提起诉讼或成为被告方。如果这些分支机构、代办处等欠缺当事人能力,主要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通过对原先的行政行为作出追认或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方式对其当事人能力进行补正。(www.xing528.com)

不合规范设立的法人欠缺当事人能力,必须通过消除不合规范事由进行补正。具体而言,在还未补正之前,起诉方可以单独起诉该法人或单独起诉在该纠纷中应负民事责任的人,当然也可以同时对二者进行起诉。此外,如果该不合规范设立的法人被起诉,它可以提出反诉,而且起诉方不能提出该法人并非依法设立的诉讼主张。

当事人能力与诉讼能力是一对紧密相关的对应性概念,前者针对的是资格性问题,后者针对的是行为能力问题。诉讼能力系指可独立进行诉讼的能力,以行为能力为基础。任何主体只要具有当事人能力就可以成为当事人,但是,如果要独立进行诉讼还必须具有诉讼能力。当事人如果不具有诉讼能力,就不能独立进行诉讼。例如,无行为能力人(如未成年人、监护人和准监护人等)只能通过代理人或经代理人的协助才可以进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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