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回归前的一段时间里,澳门法律本地化的工作步履维艰,法律修订延宕多变,五大法典中四大法典的修订都历经数年,唯独包含上千个条文的《民事诉讼法典》在一年多的时间完成了本地化。鉴于该法典修订时澳门正值回归前的最后阶段,澳葡当局注意到法典内容与《澳门基本法》相衔接,如有关各类法院的名称,突破了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等当时仍有效的法律的桎梏。在不违反葡文本意的前提下,法律翻译也表现出相当大的灵活性。这一新《法典》有关(涉外)民事案件司法管辖权的规定既有成功之处,也有明显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有关管辖权的规定较为细致,但体系尚欠完整
《法典》专门规范管辖权的条文共有26 条,不但规定了普通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执行事宜的管辖权,而且规定了有关管辖权延伸与变更的制度、管辖权的保障制度,对解决管辖权冲突的制度也作了详尽的规定,这与大陆法系各国和地区注重系统化的法律传统是一脉相承的。但是,法律对级别管辖和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未作专门规定,使得澳门民事司法管辖权的体系存在明显的缺陷。
2.确定管辖权的原则没有适应当代世界各国不断扩大司法管辖权的趋势
《法典》将原告住所地(第15 条b 项)作为确定普通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并以争议的标的位于澳门(第16条c项、d项、f 项、g项、h项、j项)作为确定特殊地域管辖权的原则,这类管辖根据被1968年签订于布鲁塞尔的《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和1988年签订于罗迦诺的《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以及欧洲多国的法学家称为“过分的管辖根据”。与当今多数国家逐渐扩大司法管辖权的趋势相比,这些管辖根据显现出一定的滞后性。
3.个别制度的规定和条文处理与国际通行的做法不一致
《法典》确定普通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与各国和地区通行的做法背道而驰,令人费解。该《法典》第15 条(澳门法院具有管辖权之一般情况)b 项规定,澳门法院对“被告非为澳门居民而原告为澳门居民”的案件具有管辖权。这一条应视为澳门法院确定普通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即“被告就原告”原则。《法典》第17 条(对于其他诉讼具有管辖权之情况)a 项却规定,澳门法院对“被告在澳门有住所或居所”的案件具有管辖权。这一条的内容和条文处理应视为确定普通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的例外情况,即“原告就被告”原则。然而,几乎所有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以及上述布鲁塞尔公约、洛迦诺公约都将“原告就被告”原则作为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将“被告就原告”原则作为一般原则的例外情况。除此之外,该法典第17 条还规定,澳门法院适用该条规定行使管辖权“不影响因第十五条之规定而具有之管辖权”。这使得第15 条和第17 条的关系更加扑朔迷离。
尽管这部跨世纪的新《法典》在包括司法管辖权在内的诸方面还存在不足,有待在实践中逐步完善,但该《法典》亦为澳门民事诉讼制度的平稳过渡和顺利运转奠定了法律基础,修订后的民事司法管辖权制度亦将在新时代焕发出勃勃生机。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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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许昌:《澳门过渡时期重要法律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6 页。
[2]刘高龙、赵国强主编:《澳门法律新论》(上卷),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第146 页。
[3]赵旭东、董少谋:《港澳台民事诉讼法论要》,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08 页。
[4]《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2012年度工作报告》,第三部分“监督法律实施,捍卫合法权益”。
[5]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57 页。
[6]齐树洁主编:《民事诉讼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8 版,第108 页。
[7]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56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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