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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澳民事诉讼法:管辖权保障

时间:2023-08-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所谓管辖权的保障是指为了保证管辖的确定性以及为了纠正错误管辖所采取的措施。因此,各国民事诉讼一般都规定了“管辖恒定”的原则,以保证法院管辖权的相对稳定。《法典》第35 条至第38 条分别规定了管辖权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的概念,解决管辖权冲突的请求,初端驳回当事人请求以及解决管辖权冲突的程序等问题。

港澳民事诉讼法:管辖权保障

所谓管辖权的保障是指为了保证管辖的确定性以及为了纠正错误管辖所采取的措施。《法典》第一卷第二编第三章对管辖权的保障作了规定,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管辖恒定”的原则

管辖是起诉时依据一定的标准而确定的,但在诉讼进行中,据以确定管辖的某些因素可能会发生变化,例如法律规定改变或当事人住所变更,如果因为这些因素发生变化便重新确定管辖法院,就会造成法院管辖的不稳定、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不利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因此,各国民事诉讼一般都规定了“管辖恒定”的原则,以保证法院管辖权的相对稳定。内地民事诉讼法教材对于“管辖恒定”的定义如下:法院对某个案件是否享有管辖权,以当事人起诉时为准;起诉时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不因确定管辖的因素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受影响。[6]

《法典》第13 条规定:“管辖权于提起诉讼时确定。嗣后发生之事实变更或法律变更均无须理会,但另有规定者除外。”第14 条规定:“不得将案件从具管辖权之法院转移至另一法院,但属法律特别规定之情况除外。”这就意味着,法院有无管辖权应于提起诉讼时确定,即使以后情况发生了变化,也不影响已有的管辖权。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之外,不得将案件从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转移至另一法院。[7]

2.无管辖权问题(www.xing528.com)

《法典》第30 条至第34 条分别规定了无管辖权的情况,对管辖权提出争辩的正当性和适时性,对无管辖权作出审理的时间、无管辖权的效果以及就无管辖权所作裁判的效力等问题。该法第31 条规定了提出“无管辖权之争辩”的正当性和适时性:(1)在诉讼程序中案件的实质判决确定之前的任何时刻,当事人可以提出无管辖权之争辩,如果法院发现其本身无管辖权也应当依职权提出;(2)仅被告有权以违反排除审判权的协议或者双方已经约定仲裁为由而在相关的期间提出法院无管辖权之争辩,被告如果提出该项争辩,应当提出有关的证据。

经法院对无管辖权的争辩审理之后,如果出现了无管辖权的情况,受理案件的法院须将卷宗移送至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如果发现有关的诉讼不可在澳门法院提起,则驳回对被告的起诉。

3.管辖权的冲突问题

两个以上法院均认为对某一案件有管辖权属于管辖权之积极冲突;反之,两个以上法院均认为对某一案件无管辖权则属于管辖权之消极冲突。《法典》第35 条至第38 条分别规定了管辖权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的概念,解决管辖权冲突的请求,初端驳回当事人请求以及解决管辖权冲突的程序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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