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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和法官:港澳民事诉讼法解析

时间:2023-08-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中级法院审理对初级法院和行政法院裁决的上诉案件和法定管辖的初审案件,对其裁决不服可上诉到终审法院。初级法院和行政法院均为一审法院,前者具有一般审判权,管辖除由行政法院专门管辖和上级法院法定管辖以外的所有案件,后者管辖行政诉讼和税务诉讼。专门法院是一级司法机关,可以以该法院的名义进行审判,对其判决不服的,需向上一级法院上诉。例如,确认“法院的组织、职权和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和法官:港澳民事诉讼法解析

1.法院

回归之前,澳门司法机关的建制十分简单,只设有第一审法院,当事人如要提起上诉,必须向葡萄牙里斯本的法院提起。1999年12月20日之后,根据《澳门基本法》第84 条的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初级法院、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第85 条又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可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专门法庭。此外,第86 条还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是管辖行政诉讼、税务诉讼和海关诉讼的第一审法院,不服行政法院裁决者,可向中级法院上诉。

根据上述法条,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的设置结构大致如下:

结合《澳门基本法》的产生背景和澳门现行法制度学说,可以看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院具有以下特征:

(1)从设置结构看,“三级四院”的法院独立行使职权。在我国国家司法体制中,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法院虽然处于地方性法院的地位,但却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最高审级的法院,行使终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其宪法地位不受基本法的影响,但不能对属于澳门自行管辖的案件行使终审权。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中级法院审理对初级法院和行政法院裁决的上诉案件和法定管辖的初审案件,对其裁决不服可上诉到终审法院。初级法院和行政法院均为一审法院,前者具有一般审判权,管辖除由行政法院专门管辖和上级法院法定管辖以外的所有案件,后者管辖行政诉讼和税务诉讼。这样的设置适应诉讼中一般民事和刑事案件初审和循级上诉至终审的需要,结构简单,层次清晰,运作较有效率(见图2)。

图2 澳门法院组织架构图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院乃至整个司法机关,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独立的地方自治机关,其独特地位尤为引人注目。与我国少数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司法机关相比较,两者的地位有显著区别。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法院纳入国家统一的司法体制,不能像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一样处于自治机关的地位,审判工作必须接受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依照《澳门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设立,单独形成司法体制,与最高人民法院不发生组织上和审判工作上的领导和监督关系。

但是必须指出,《澳门基本法》所规定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设置,在本质上是澳门历史上首次出现的新型体制,与澳门回归前的司法体制不仅在国家属性上有所区别,而且新旧体制间鲜有继承和衔接的问题。形成上述状况的法理基础在于:首先,我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在恢复行使对澳门的主权后,澳门对特区法院的设置及其制度有完全的自主决定权;其次,与《中英关于解决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不同,在《中葡关于解决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中并未写明有关保留原有司法体制的内容,因而中国政府无须承担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保留澳门原有司法体制的义务。形成上述状况的事实依据在于:澳门自中葡联合声明签订直至回归之日,一直未能形成完全独立于葡萄牙的司法体制。其原有的法院处于葡萄牙法院体系中的较低层次,其法官也大多来自葡萄牙,属于葡萄牙司法官员编制,少有澳门本地居民担任。这样的体制不能与中国的司法主权相适应,缺乏保留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因此必须根据新的历史时期的要求加以完善和创新。因此,与原有葡萄牙法院体制相比,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院设置呈现出完全不同的形态。主要表现在:第一,不设立宪法法院和权限争议法院。回归后的澳门简化了法院的设置,使得管辖权的冲突得以避免;澳门的特别行政区地位决定了《澳门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澳门特区法院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在审理案件时,有权自行对《澳门基本法》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进行解释,因而专门的宪法法院和权限争议法院的设置已无必要。第二,不再设立审计法院,有关职能由直接对行政长官负责的审计署承担。这是考虑到审计是非常专业化的业务,由法院单纯依据法律理念独立审判,难以胜任这项业务。

(2)从分工性质看,“综合管辖”和“专门管辖”并存。《澳门基本法》在构建有关法院设置的制度时,曾将澳门现行的司法体制作为客观存在的社会现实加以考虑,不仅力图尽可能多地参照和借鉴澳门原有的司法体制中成熟的思路和经验,保留一些澳门居民业已熟悉并习惯的制度和做法,而且根据行使高度自治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的需要加以完善和创新。具体表现为借鉴和创新的结合,即一方面参考了内地及其他国家法院的设置结构,另一方面又保留了某些在澳门地区已运作多年的体制,依据分工的性质不同,出现了综合管辖和专门管辖的法院。终审法院和中级法院是综合管辖法院,既管辖普通民事和刑事案件,又管辖行政诉讼和税务诉讼及其他法定管辖事项。初审法院中,行政法院专门管辖行政和税务诉讼,初级法院则可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专门法庭,例如刑事法庭、民事法庭、劳工法庭、青少年法庭、小额钱债法庭等。

值得注意的是,专门法院和专门法庭在性质上有着根本的不同。专门法院是一级司法机关,可以以该法院的名义进行审判,对其判决不服的,需向上一级法院上诉。专门法庭则是法院内部的组织机构,本身并不构成单独的审级,不能以法庭的名义而必须以法院的名义进行审判,因而有关的上诉不能向设置该法庭的法院提出,只能由上一级法院受理。初级法院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法庭,与专门法院的运作互相配合、补充,既确立了专责分工的体系,又限定了法院的数量,使法院的设置与管辖职能恰当结合,形成精简有序的机制。

(3)从法院的权限看,澳门特别行政区对有关具体事项享有相当程度的自主权,符合“高度自治”的实际需要。澳门包括澳门半岛及位于珠江口南中国海上的氹仔岛和路环岛。澳门的面积约为32 平方公里,大致相当于内地大城市的一个城区的规模。目前澳门的居住人口约为58 万人(2012年),等同于内地一个中等城市的规模。在我国内地,适应该规模的司法体制通常是基层人民法院,但澳门特别行政区却设立了初级、中级和终审三级法院,这与我国法院设置的一般状况貌似难以均衡。但事实上,正是这种不均衡反映了国家落实“一国两制、高度自治”构想的魄力和诚意,突显了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独特地位。

《澳门基本法》仅就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的设置作了概要的规定,从而为此后法院设置的具体安排保留了较大的灵活性。例如,确认“法院的组织、职权和运作由法律规定”,“初级法院可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专门法庭”等条文就为澳门特别行政区行使自主决定权留有空间。这既体现了保障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的立法精神,同时也为特别行政区创造性地建立新的司法体制奠定了法制基础。

2.法官

(1)法官的任免(www.xing528.com)

根据《澳门基本法》和《司法官通则》的有关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的法官由当地法官、律师和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并由行政长官从法官中委任各级法院院长。法官被任命后,只有在其无力履行职责或其行为与所任职务不相称时,行政长官才可以根据由终审法院院长任命的不少于3 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的建议,将该法官予以免职。至于终审法院法官的免职,则由行政长官根据由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组成的审议委员会的建议决定。凡行政长官对终审法院院长和法官所作的任免决定,都要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由于回归前澳门地区的法官几乎均由葡萄牙政府派驻的人员担任,因此回归后,澳门在法官的选用上更加强调本地司法官的培养和入职,但这并不意味着排斥葡籍法官在澳门任职。根据《澳门基本法》的规定,除终审法院院长和检察长必须由澳门永久性居民的中国公民担任外,对其他司法机关组成人员的资格并没有如此严格的限制,符合澳门司法官标准的外籍法官也可被聘用。但必须注意的是,这些被聘用的人士不再是葡萄牙司法机关派驻澳门的司法官员,而是以个人身份受聘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司法官员。

(2)法官的编制

根据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的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的法官编制如下:

终审法院现共有3 名法官,由行政长官在具有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资格及中国国籍,并属终审法院编制内的法官中选任一名担任院长,任期为3年,可续任,该任命和免职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终审法院院长作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的代表,除担任法官及院长的一般职务外,还须确保终审法院的正常运作以及领导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

中级法院现有10 名法官,由行政长官委任其中1 名担任院长,任期为3年,可续任。中级法院院长面对其他当局时代表中级法院,除担任法官及院长的一般职务外,还须确保中级法院的正常运作以及监管中级法院办事处。

初级法院现有29 名法官,其中包括8 名合议庭主席及21 名独任庭法官,由行政长官委任其中1 名担任院长。院长的任期为3年,可续任。

行政法院作为特定法院,与初级法院同属于澳门特区的第一审法院,管辖行政、税务及海关诉讼案件。该院目前仅有1 名法官。

(3)法官的职责及制度保障

根据澳门相关法律的规定,法官在任职期间,不得兼任其他公职或任何私人职务,也不得在政治性团体中担任任何职务。澳门各级法院的法官对案件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干涉,法律为此提供了充分的保障。例如,《司法官通则》第3 条规定:“法院司法官不得以法律无规定、条文含糊或多义为理由,或在出现应由法律解决的具争议的问题时,以该问题有不可解决的疑问为理由,拒绝审判;法院司法官亦不得以无合适的诉讼手段或缺乏证据为理由,拒绝审判。”第4 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官依法进行审判,不听从任何命令或指示。”第6 条规定,在一般情况下“不得使法院司法官对其以法院司法官身份所作的裁判负责”等等。

(4)法官的待遇

澳门的法官不仅在任职上有着严格的标准和程序,在履行法官职责方面有着明确的要求和制度保障,而且在待遇方面也十分优厚。根据《司法官薪俸制度》的规定,终审法院院长的薪俸为行政长官薪俸的80 %,中级法院院长的薪俸为行政长官薪俸的70 %,第一审法院院长及合议庭主席的薪俸为行政长官薪俸的67%;终审法院法官的薪俸为行政长官薪俸的75%,中级法院法官的薪俸为行政长官薪俸的70 %,第一审法院法官的薪俸按服务年限分别计算,从服务未满3年的薪俸为行政长官薪俸的35%到服务满18年的薪俸为行政长官薪俸的60%不等。此外,在《司法官通则》中,对法官的年假、居所、津贴、医疗护理、退休制度等都有详细的规定。当然,在享有优厚待遇的同时,也规定了各种纪律和处罚制度。法官一般不得予以免职,只有因其行为严重违反纪律或违反法律,才可以经过严格的程序强迫其退休或予以撤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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