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原则,又称信义原则或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是所有法律的基本伦理原则和普遍性要求。1933年修订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 条规定:“当事人关于事实上之状况应完全真实陈述之。”由此,诚实信用原则首次被写入民事诉讼法中。受德国法的影响,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民事诉讼法也相继作出了类似的规定。[12]在民事诉讼领域中贯彻善意原则,就是要禁止任何形式的恶意诉讼行为的发生。《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第456 条对禁止恶意诉讼作出了规定,任何恶意诉讼(包括诉讼欺诈或者严重疏忽)行为的当事人都会被处以罚金并且在对方当事人要求赔偿的情况下应予赔偿。该法典第665 条还规定,如果当事人的行为或者诉讼行为的结果使法官确信其以诉讼之名而行违法的目的时,法官可以认定该行为无效。《澳门民诉法》沿袭了这一原则,其第9 条规定:“当事人应遵守善意原则。当事人尤其不应提出违法请求,亦不应陈述与事实不相符之事实、申请采取纯属拖延程序进行之措施及不给予上条规定之合作。”第385 条规定:“(1)当事人出于恶意进行诉讼者,须判处罚款。(2)因故意或严重过失而作出下列行为者,为恶意诉讼人:(a)提出无依据之主张或反对,而其不应不知该主张或者反对并无依据;(b)歪曲对案件裁判属重要事实之真相,或隐瞒对案件裁判属重要之事实;(c)严重不履行合作义务;(d)以明确可受非议之方式采用诉讼程序或诉讼手段,以达至违法目的,或妨碍发现事实真相、阻碍法院工作,或者无充分理由而拖延裁判之确定。(3)不论案件利益值及因所作之裁判而丧失之利益值为何,对恶意进行诉讼所作之判处,均得提起上诉,但仅得上诉至上一级法院。”
善意原则的另一重要体现在于相互间行为恰当之义务。相互间行为恰当之义务是对诉讼行为基本礼仪的规定。《澳门民诉法》第10 条规定,所有诉讼参与人均负有相互间行为恰当之义务,而律师与司法官之间有以礼相待之特别义务。当事人于文书或口头陈述中,不应在不必要或不合理之情况下使用侵犯他方当事人名誉或名声之言词,或使用不予有关机构应受之尊重之言词。诉讼礼仪体现了司法活动的严肃性、权威性和文明性特征。所有的诉讼参与人在法庭上以及在全部诉讼过程中,应当彼此尊重对方,理性对待争议,以和平、理智、合作的方式寻求争端的解决。
总体而言,《澳门民诉法》继承了葡萄牙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民事诉讼改革的最新成果。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同欧洲其他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一样,诞生于19世纪后半叶,后历经多次大规模修改甚至重新起草,承载着100 多年的欧洲历史与社会变迁,也反映了民事诉讼理念的4 个转变:(1)从整个社会共同秩序的角度去重新认识民事诉讼的目的(功能),从传统自由主义对私权利的绝对保护,转变为对诉讼合作的重视和对当事人处分主义有条件的抑制。(2)从追求形式正义的形式合法主义转向形式合适主义,允许法官适度的程序裁量,以最大限度地促进发现真相、实现正义。(3)受“接近正义”运动的影响,追求民事诉讼程序的简化、优化,以提高司法效率。(4)尝试运用调解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作为这些先进理念的载体,《澳门民诉法》为澳门民事诉讼制度的未来发展设计了一个理想的蓝图和大致的框架。
【注释】
[1]齐树洁主编:《民事程序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8 版,第54 页。
[2]赵德和:《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八条——司法官与诉讼当事人之间相互合作之原则》,载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务局编:《法域纵横》2000年第10 期。也有的学者认为澳门民事诉讼法只有如下6 个原则:处分原则、当事人平等原则、辩论原则、领导与调查原则、合作原则和形式适合原则。参见刘高龙、赵国强主编:《澳门法律新论》(下卷),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第847~851 页。
[3][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98 页。
[4][葡]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民事诉讼法教程》,叶迅生、卢映霞译,澳门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2008年版,第4 页。
[5]姜世明:《民事诉讼法基础论》,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3年第6 版,第21 页。(www.xing528.com)
[6]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论》(下),台湾三民书局2008年第5 版,第50 页。
[7]澳门总督韦奇立于1999年10月8日颁布的第55/99/M 号法令,前言。
[8]苏文龙(Jose Manuel Borges Soeiro):《〈澳门民事诉讼法典〉介绍》,载《澳门大学法律学院学报》1999年第7 期。苏文龙是民事诉讼法典修改委员会协调员、原澳门高等法院法官。
[9]在英国20世纪90年代的民事司法改革中,也提出了“合作原则”,即“减少诉讼的对抗性,增加合作性”。参见齐树洁主编:《英国民事司法制度》,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2 页。
[10]利马(Viriato Lima):《为了作出实体裁判而非形式上之裁判始对诉讼法作出之修改》,载《澳门大学法律学院学报》2000年第10 期。
[11]陈淦添:《浅析〈澳门民事诉讼法典〉中的形式合适原则》,载澳门大学法学院高级法律研究所编:《法学论丛》2007年第7 期。
[12]齐树洁主编:《民事诉讼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8 版,第78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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