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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澳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原则与辩论规则

时间:2023-08-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澳门民诉法》第3 条规定,未经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而另一方亦未获得机会申辩的,法院不得解决引致诉讼之利益冲突。这其中也包含了民事诉讼通行的“不告不理”的原则。当事人进行原则是不告不理原则与直接审理原则的合称。它要求法官亲自在审理中直接听取当事人的辩论及自行调查证据。

港澳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原则与辩论规则

辩论原则与处分原则并称为“民事诉讼程序之两大原理”[5]。辩论原则体现了当事人对司法过程的直接参与,是司法发现真相的重要方法之一。

根据立法文件《澳门新民事诉讼法典的主要方针》的解释,辩论原则是指在整个诉讼程序中,法官应当遵守及使当事人遵守允许他们在诉讼进行中实际参与的答辩原则,不得基于案件双方没有预先答辩的事实、证明方式或法律的理由而进行裁判。需要绝对遵守答辩原则,使整个程序(包括上诉阶段)不会出现“出人意表的判决”,因此,在没有预先允许当事人就有关问题发表意见之前,法院不应依职权对审理的问题作出裁判,也不应在没有预先允许当事人依照他对法院和法律规范的期望而作出陈述的前提下,基于未经当事人考虑的、实质上具有影响性的基础进行裁判。

《澳门民诉法》第3 条规定,未经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而另一方亦未获得机会申辩的,法院不得解决引致诉讼之利益冲突。这其中也包含了民事诉讼通行的“不告不理”的原则。当事人进行原则是不告不理原则与直接审理原则的合称。它要求法官亲自在审理中直接听取当事人的辩论及自行调查证据。直接原则的最大长处在于法官能亲自听闻当事人之辩论及证人证言,并直接观察其态度表情或证据物件之实际情况,以便对事实之真相了解判断是否确实。[6]法官的心证应在亲身接触有关证据后形成,而不能通过授权作出,亦不能通过他人作出。这就体现为集中原则、口头原则和相同法官原则。《澳门民诉法》第439 条规定:“诉讼之证明措施应尽可能在同一行为中进行;如须中止该行为,则应尽快继续进行之。”第440 条规定:“对案件之调查属重要之行为应以口头方式进行,但不影响法律指定须对有关措施作记录之规定。”(www.xing528.com)

为落实对辩论权的保护,《澳门民诉法》第3 条第3 款规定:“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法官应遵守及使人遵守辩论原则;在当事人未有机会就法律问题或者事实问题作出陈述时,法官不得对该等问题作出裁判,即使属依职权审理者亦然,但明显无需要当事人作出陈述之情况除外。”该规定旨在避免法院对当事人从未在程序中进行过实质性讨论的问题作出决定。但同时它也规定了例外情况:“即使问题没有明确被双方当事人所陈述,亦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有关情况,只要双方当事人已经默示知悉有关问题,且已毫无疑问,尤其是已提出一显然无争议的事实版本,且显示不出另一理解,则无须邀请双方当事人就有关问题进行争议。”根据《澳门民诉法》第629 条第4 款的规定,当中级法院依职权撤销第一审法院所作的决定时,当终审法院依据该法第650 条第1 款的规定依职权扩大中级法院事实事宜的范围时,或者认为在事实方面有矛盾时,均应邀请双方当事人就有关问题进行辩论。

对于辩论原则,《澳门民诉法》也有如下限制:(1)法官可以驳回无效或者确认无效,如明显无须听取他方当事人的陈述,则无须听取他方当事人的陈述(法典第153 条);(2)在保全程序中,临时返还占有及假扣押,无须作初端辩论;(3)在保全程序中,因有关听证可能会对措施的目的及效力造成风险,初端辩论可由法官确定是否进行,如普通保全程序、新工程之禁止、制作清单;(4)在破产程序中,可在不听取被申请人的陈述下作出破产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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