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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澳民事诉讼法:处分原则、诉讼程序及调查原则解析

时间:2026-01-25 理论教育 季夏 版权反馈
【摘要】:处分原则又称处分权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澳门民事诉讼理论中,当事人所享有的处分原则的对立面是法官所握有的调查原则。这就是《澳门民诉法》规定的“民事程序之领导权及调查原则”。处分原则要求当事人双方通过提出的有关请求而界定诉讼的主体及标的,法官则负责审理这些不超过范围的请求。

处分原则又称处分权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基本含义如下:当事人是否起诉或者终结诉讼,何时或以何种内容、范围(法院对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请求事项不能裁判)对何人起诉,原则上由当事人自由决定,国家不能干预。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处在被动消极的地位。

在澳门民事诉讼理论中,当事人所享有的处分原则的对立面是法官所握有的调查原则。这就是《澳门民诉法》规定的“民事程序之领导权及调查原则”。实际上,这反映了对处分自由的两种不同的价值取向。作为私法自治,法律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自身私权利纠纷的处置自由,但是,当国家介入私权利纠纷后,这一自由就不再是无限度的了,而是需要当事人服从于国家的司法秩序。处分原则要求当事人双方通过提出的有关请求而界定诉讼的主体及标的,法官则负责审理这些不超过范围的请求。受处分原则的限制,法官作出裁判必须基于当事人援引的事实,以及通过依职权的查问而得出的作为裁判基础的辅助性事实。法官有责任在当事人的要求或依职权的情况下,对于其可以审理的事实,实质性地采取所有必要的、有利于证明的措施。

对处分原则的绝对尊重,体现了传统自由主义法律思想对权利人意思自治的高度保护。但自20世纪30年代以后,西方国家开始普遍出现一种对传统自由资本主义经济及其导致的种种社会问题进行反思的热潮。调查原则作为国家主动进行司法干预的方式,就是所谓“后自由主义”思潮在法律上的反映。这意味着民事诉讼除了应重视保障个体私权利外,还必须同时注重对司法秩序的维护。《澳门民诉法》对于“民事程序之领导权及调查原则”的确立,有利于防止因法院一味坚持被动性而造成的诉讼程序被当事人一方所利用,导致诉讼过程严重迟缓,大量案件被积压的情况。对于该原则,《澳门民诉法》第6 条规定:“(1)法官应作出安排,使诉讼程序能依规则迅速进行,因而应命令采取必需措施,使诉讼正常进行,并拒绝作出任何无关或纯属拖延程序进行之行为;但此并不影响当事人主动为行为之责任。(2)如所欠缺之诉讼前提系可弥补者,法官须依职权采取措施予以弥补,因而应命令作出使程序符合规范所需之行为,或在诉讼程序中出现主体变更时,请当事人作出该等行为。(3)法官就其依法可审理之事实,应依职权采取或命令采取一切必需措施,以查明事实真相及合理解决争议。”

按照澳门民事诉讼理论,处分原则包含程序上的处分和事实上的处分。对于程序上的处分,诉讼程序仅由当事人推动,而非由法官推动。原则上,双方当事人均可终结诉讼程序。但对于事实上的处分问题,则有比较复杂的分类:必需的事实、辅助性事实及补充性事实。作为一般规则,法官仅可以采用当事人分条缕述的事实,因为必需的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在作出裁判时,法官须考虑的事实不仅包括对所提出的请求或者抗辩理由的成立而言属于必需的事实,还包括从案件调查或辩论中所得出的能够补充或具体说明当事人其他适时陈述的事实。葡萄牙学者C.Lopes Do Rego 认为,所谓必需的事实是指将原告或反诉人的请求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相关事实要件具体化,或将被告作为防御依据而提出的抗辩事实具体化,其对诉讼、反诉或者通过抗辩作出防御是否可行及理由是否成立具有决定性,是对识别、填补及支持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状况及在诉讼上产生效力绝对必不可少的事实。学者A.Anselmo De CAastro 认为,所谓辅助性事实或者迹象性事实,是指不属于权利根本性规范,并与之有所分别的事实,而该等事实的存在仅用作对有关权利或抗辩的根本性事实(创设性事实)作出结论,即用作指出存在必须证明的事实,及用以证明的必需的事实。而所谓补充性事实是指对于复杂的诉因提出不同的事实,但遗漏了当中某些事实,然而,其与欠缺诉因而导致起诉状不当,继而引致所有程序无效的情况不同。[4](https://www.xing528.com)

需要说明的是,将事实分为必需的事实、辅助性事实及补充性事实并非以绝对的标准为基础。同一事实在一种情况下可以是必需的事实,而在另一种情况下,针对另一个标的又可以作为补充性或辅助性事实。

总之,法院对必需的事实不具有查询的权力,但具有查询或调查补充事实及辅助性事实的权力。对于从案件调查及辩论中所得出的辅助性事实,即使是没有被提出或没有被质疑的辅助性事实,法院也应当加以考虑。

处分原则与调查原则实际上是互为限制的,这种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法官不能作出超出请求或与请求标的不同的判决,但是特殊情况除外。比如,原告本应申请返还占有却申请维持占有,或本应申请维持占有却申请返还占有,则法官应按实际情况采取适当的措施。(2)法官在选定、解释及适用法律规则方面,不受当事人的陈述所约束。(3)法官仅审理当事人提出的问题,但法律允许或规定可依职权审理的其他问题除外。比如,延诉抗辩、债的消灭事实、因恶意诉讼而判处罚款。(4)至于证据方法,法官应依据职权或命令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查明事实真相及合理解决争议,只要有关事实的审理是合理的。在此种情况下,法官的权利延伸至所有具有重要性的事实,包括必要之事实、补充性事实及辅助性事实。(5)法官在规范诉讼方面有广泛的权力,并可依职权弥补所欠缺的诉讼前提。(6)不可就不得处分的权利作出认诺或舍弃请求、和解。(7)如当事人所协议的诉讼利益与事实不符,则法官不受有关协议的约束。(8)法官有权责令提交对澄清事实真相属于必需的文件。(9)法官得依职权命令当事人作出陈述,或命令居住在澳门以外的当事人作出陈述。(10)法院以职权命令决定鉴定。(11)法官可依职权要求提交证人。(12)法官在通常诉讼的辩论及审判听证中有命令采取措施的权力。(13)法官在简易诉讼程序的辩论及审判听证中有命令采取措施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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