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诸法院原则是西方大陆法系国家普遍确认的一项基本权利。“在基本自由层面,有一种真正的‘进行诉讼的主观权利’,这就是基本自由意义上的‘自由诉诸司法的权利’。即使不是宪法直接确认的原则,也是基本自由的表现,也是国家的特定义务。”[3]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所承认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都有权向有管辖权的国家法院对这种侵害行为请求实际的救济。”《欧洲人权公约》第13 条也规定:“本公约中所承认的权利与自由受到侵犯的任何人都有权在国家机构得到实际的救济。”
《澳门民诉法》继承了葡萄牙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保障民事诉权的基本原则。该法典第1 条规定:“(1)透过法院实现法律所给予之保护,包括有权在合理期间内,获得一个对依规则向法院提出之请求予以审理,并具有确定力之司法裁判,以及可能请求执行司法裁判。(2)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就所有权利均有适当之诉讼,以便能向法院请求确认有关权利,对权利之侵犯予以预防或弥补,以及强制实现有关权利,且就所有权利亦设有必需之措施,以确保诉讼之有用效果。”根据该规定,原则上,每一种权利均应与一种诉讼形式相对应,但受时效约束之债或自然之债除外。
国家对于私权利进行保障的前提是法律对自力救济的禁止。当人们行使实体权利时,无可避免地会产生各种各样的争议。此时,国家为了确保社会共同秩序的有效性,取代了当事人的自力救济行为,禁止当事人以武力实现或保障其权利。当然,在极小的范围内,由于国家力量在特殊时点无法迅速、有效地到达,为确保当事人权益的安全无虞,特定的自助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合同不履行之抗辩是允许的。(www.xing528.com)
此外,基于对私权自由的保障,任何行为如不在有关期限内作出,不会引致任何的惩罚,亦不会遭受任何法律上的谴责。即使有不利之处,亦只会是经济上的不利或者反映为经济上的负面影响。诉讼中作出或不作出某一诉讼行为,原则上不存在任何不法性。倘若不作出行为,则应承担相关责任的后果,例如没有举证、不提出争议或不作出陈述等,则可能会导致法院就请求径行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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