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香港“自愿(鼓励)调解”与“转介调解”相结合的模式能够顺利进行的前提条件,就是香港存在数量相当的高质量、专业化的调解团队。这是因为转介机制依赖外部专业的调解员公正、高效地提供调解服务。这要求具备专门机构负责考核、培养以及管理调解员,保证调解员提供调解服务的质量。这也是调解职业化的要求。可以说,香港调解职业化是调解模式选择之后的必然课题。甚至可以说,调解职业化本身就是香港调解制度化的一部分。香港当局表示,目前已有超过2000 名获得律师会、国际仲裁中心及和解中心认可资格的调解员。[34]
1.资格认证
在香港,调解员必须取得资质认证后才能开展调解业务。香港目前有许多调解培训机构,他们有各自的培训课程和评审标准,对培训合格的调解员颁发各自的调解资质认证证书。例如,要获得香港调解专业协会调解员的资格,须参加其主办的高级调解课程,申请参加课程的人士不限于法律专业,各行各业的人士均可参加。学员出席率达80%以上方可申请参加“专业调解证书”考试,考试合格后,学员可以取得“高级调解课程证书”,同时可以注册成为调解协会的会员。获发“高级调解课程证书”的学员方可报考主办的专业调解员考试(Accreditation Examination for Mediators),通过评核后,才可以最终获得协会颁发的“专业调解证书”。[35]
香港调解会认为,成为一名成功的调解员所应具备的技能与其处理的争议种类之间的关系不大。但家事调解却例外,调解员须对家事法例和家庭关系有专门的认识。为获得香港调解会家事调解员的资格,调解员首先必须具备以下基本资格:(1)拥有认可大学或机构的社会服务、心理学、法律的学位或辅导、精神治疗、法律的研究学位,及拥有三年以上的家事法例或家庭福利、辅导方面的工作经验;或(2)在调解、家事法例或家庭福利、辅导方面拥有符合要求及相关的工作经验。此外,还必须参加规定的4 个阶段的课程。[36]香港家事调解员提供服务之前,除需经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资格审定外,还需每年缴纳会员费用并完成持续专业发展(Continuing Professional Development,CPD)的在职训练课程,以确保专业技能的提升。因香港调解会认可家事调解员的资格有效期仅为4年,在此4年期间,调解员必须参加24 小时以上的持续专业发展训练课程并予以记录,此乃更新会员资格的要件。
2013年4月,香港调解资历评审协会有限公司开始正式运作,为调解培训课程订立标准、评审调解员等活动提供服务。《调解条例》并没有对调解员的资格评审及培训进行规范,而是将这一任务交给社会团体。律政司表示,尽管调评会对培训和资格评定订立了准则,但并无法例规定任何人士在进行调解前,必须先经由调解调评会取得认可;非调评会成员的机构可以继续为调解员进行培训及资格评审。但是,也有立法委员注意到,经由调评会以外的其他机构取得认可的调解员今后能否继续在香港从事调解工作将成为一个问题。[37]
2.培训
在香港,任何人要想成为一名专业的调解员向当事人提供调解服务都必须参加一定的专业调解培训。调解服务机构负责对其本机构的调解员进行培训,培训以职业化、资质认证为导向。当然,调解员或其他人士参加调解方面的专业培训,自身也需要支付相关的费用。香港的调解培训注重专业性和实用性。下文以香港和解中心(Hong Kong Mediation Center)提供的高级调解技能培训为例,介绍其培训的特点。
香港高级调解技能培训的课程包括基础理论、调解技巧、案例示范和练习等方面。调解基础理论包括冲突理论、冲突与争议的管理方式、ADR 的优势、和解的特点、不同形式的和解(包括协议式和解、促进式和解、治疗式和解、评估式和解等)、和解的程序等基础理论。调解技巧培训通过教师的模拟示范和学员的案例实战演练来学习。学员在技巧培训阶段亲自参与每个具体案例的调解过程,在不同的案例演练中充当调解员或一方当事人,通过扮演不同的角色,运用不同的调解技巧锻炼调解能力。在培训的方式上,该中心采用小班授课和案例教学相结合的灵活方式,参加培训的人员通常为20 人至30 人。在案例教学中,主讲人和两位辅助教员做完案例演示后,学员分组练习。每组4人,每人分别担任调解员、双方当事人、观察员等不同角色。每组有一个辅导教师,随时给予具体的指导。这种个别辅导的方式针对性很强,可以让每个学员得到锻炼,从实战演练中切实提高调解能力。[38]
在香港,对调解员的培训由调解机构进行。大多数调解服务机构提供的调解培训在课程设置及培训方式等方面都十分相似。但是,目前香港尚未设立统一的培训机构,也没有统一的培训标准。
3.职业规范
调解职业化还体现在对调解员的职业规范上,这里的职业规范是通常所指的职业伦理。职业伦理是一套道德原则与价值体系,它确立规则与标准来判断某一职业人员行为的对错。调解中的职业伦理,一般认为包括保密(confidentiality)、公正(impartiality)、称职(competence)、超然中立(neutrality)等职业伦理要求。[39]
在香港,对调解员的保密要求主要体现在司法机构发布的《调解实务指示》及《调解条例》中。该指示中明确规定:“法庭在所有的情况下,包括在处理因本实务指示的规定而引起的事宜以及行使酌情权裁定讼费时,均不可强迫各方披露任何依据法律原则而受保密权所保护的资料,例如享有法律专业保密权的资料,以及受无损权利的通讯特权所保护的资料,法庭也不可接纳此等资料为证据。在调解过程中发生的事情,属于无损权利的通讯,也受保密权所保护。在此须强调的是,法庭绝不会削弱由保密权所提供的保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调解规则》第12 条明确规定:“(1)调解是一项非公开及保密之程序。任何一方当事人为调解的目的或因与调解有关的原因而披露、制作或呈交的一切文件、通讯或资料,均是在受保密权涵盖及无损权益的基础上披露,而作出上述披露并不表示放弃任何保密权特权通讯或保密要求。除因履行或执行和解协议所需,和解协议亦同样受保密要求的规范。(2)任何一方概无意被调解过程中披露的任何事宜影响,而该等披露亦不会影响争议的当事人在任何后继的仲裁、审裁或诉讼中的权益或当事人在其中的地位。”[40]
对于公正及中立问题,目前香港法律并没有相关的规定。有关公正性的要求主要体现在调解员所需要遵循的调解员实务守则中。香港律师会制定的《调解员专业守则》要求:“调解员必须对所有当事人保持中立,并且一个调解员应当披露其理应知晓的一切实际存在及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在披露之后,该调解员应停止进行调解,除非争议各方仍选择任用该调解员。”此外,香港律师会的《调解规则》也规定:“除非得到争议各方当事人的书面同意,在任何争议的调解结果中占有财政或个人利益的人士,不得出任为该项争议的调解员。”
长期以来,香港缺乏对调解员行为的统一规范。2010年初,律政司颁布的《香港调解守则》弥补了这一缺陷。目前,已有21 个调解服务机构采用该守则,包括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律师会及香港和解中心等。这为将来在香港形成统一的调解行为规范奠定了基础。
经过30 多年的发展,调解逐渐成为世界趋势。尽管香港调解制度的发展起步较晚,但是其也正随着国际趋势逐渐往前发展。无论从中国传统文化还是从西方英美法制度需要的角度来看,香港大力推行调解服务都会对社会的稳定、和谐及发展产生积极的影响。
香港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实施至今已有5年。从目前的进展情况来看,各项改革措施正在香港稳步推进,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作为民事司法改革重要举措之一的调解制度正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与支持。特区政府对调解制度的发展期望很高,并投入了较大的人力和物力以推动调解制度的发展。香港行政长官2014年1月15日提交的《施政报告》中,对纠纷解决服务作了如下的表述:“香港具备良好的法律秩序传统和发达的法律制度。政府将继续积极推广香港的法治和纠纷解决服务,以加强香港作为亚太地区国际法治和纠纷解决中心的地位。政府将加强海外推广力度,继续通过香港调解督导委员会协调调解服务的发展。”香港财政司司长2014年2月26日提交的《财政预算案》中,对纠纷解决有这样的表述:“最近几年,仲裁和调解成为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主要途径。基于香港的法律制度和传统,政府一直积极推广香港的法治与仲裁服务,并且为巩固香港的亚太地区国际法治和纠纷解决中心的地位,尽最大努力提倡和发展调解服务。”[41]
随着《高等法院诉讼规则》、《调解条例》的颁布实施及《调解实务指示》、《调解守则》的发布,香港在调解制度方面的建设日趋完善。然而,改革并不仅仅是规则的变化,也是法律理念和社会文化的演进。显然,香港的立法界及司法界已对调解及其相关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的重要作用取得了一致的认识。但是,作为民事司法最前沿的实践群体,律师对调解的认识仍然有待提高。民事司法改革后的法律文化和诉讼文化对律师业造成了很大的冲击。律师作为调解实务的推动者应当积极调整、适用新的诉讼文化。[42]事实上,从律师界的回应来看,香港律师正在积极适应新的职业要求,努力改变自己的执业习惯。因为律师和大律师专业守则修改之后,律师和大律师有责任主动建议当事人采用调解的方法解决纠纷。[43]
香港的调解文化来源于英、美等英美法系国家,这与中国内地、台湾地区的调解文化都源于儒家文化不同。因此,与内地、台湾地区不同,香港民众对调解的认同相对较低。这也是困扰香港调解制度发展的一个重要瓶颈。作为儒家文化圈的一员,香港同样深受“以和为贵”儒家思想的影响。[44]这也可能是香港调解制度发展的一个有利因素。调解作为替代性纠纷解决办法能否取得成功,取决于我们能否有效地改变人们对调解的作用和实力抱有的错误观念,还取决于坚持不懈地改进调解所采用的方法和程序。不过,就香港的现状而言,其更需要调解文化上的变革。[45]
各国、各地区在发展调解中都面临着一个同样的问题,即必须在调解制度化和非制度化、调解职业化和非职业化、调解的程序化和非程序化之间作出价值上的取舍。[46]香港调解制度的发展也不例外。与其他英美法系国家不一样,香港调解制度并没有过分强调调解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非规范化”及“非职业化”,而是通过调解的制度化建设充分发挥调解的专业性和职业性优势。这一方面的经验值得研究和借鉴。
【注释】
[1][澳]娜嘉·亚历山大主编:《全球调解趋势》,王福华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6~7 页。
[2]陈兆恺:《香港调解机制的发展与前瞻》,载最高人民法院港澳台司法事务办公室编:《现代司法制度下调解之应用——首届海峡两岸暨香港澳门司法高层论坛文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
[3]梁爱诗:《调解——一场文化变革》,载《中国法律》2009年第3 期。
[4]顾维遐:《香港调解制度的发展——对2009年香港民事司法改革的初评》,载徐昕主编:《司法》(第5 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5]立法会CB(4)321/12-13(07)号文件:《立法会秘书处为2013年1月22日举行的会议拟备的背景资料简介——调解服务的发展》,http://www.legco.gov.hk,下载日期:2014年3月16日。
[6]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调解小组工作报告(2010年2月)》,http://www.gov.hk,下载日期:2014年3月16日。
[7]立法会CB(4)571/12-13(04)号文件:《立法会秘书处为2013年4月23日举行的会议拟备的背景资料简介——调解服务的发展民事司法制度改革》,http://www.legco.gov.hk,下载日期:2014年3月16日。
[8]《香港司法机构年报2010》(Hong Kong Judiciary Annual Report 2010),http://www.judiciary.gov.hk,下载日期:2014年3月16日。
[9]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调解小组工作报告》(2010年2月),http://www.gov.hk,下载日期:2014年3月16日。
[10]实务指示6.1《建筑及仲裁案件审讯表》,http://www.judiciary.gov.hk,下载日期:2014年3月16日。
[11]2007年,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香港调解会推行一项小额建筑纠纷试行计划(试行期为2年)。该会提供一名调解员,为金额不超过港币300 万元的建筑纠纷提供不超过8小时的“义务”或不收费的调解服务,逾期则需要收费。2009年11月15日,该计划被建筑纠纷调解计划所取代。
[12]《土地审裁处建筑物管理案件的案件管理及调解》,http://www.judiciary.gov.hk,下载日期:2014年3月16日。
[13]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调解小组工作报告》(2010年2月),http://www.gov.hk,下载日期:2014年3月16日。
[14]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报告书《:排解家庭纠纷程序》,http://www.info.gov.hk,下载日期:2014年3月16日。(www.xing528.com)
[15]《香港司法机构年报2006》,http://www.judiciary.gov.hk,下载日期:2014年3月16日。
[16]《香港司法机构年报2004》,http://www.judiciary.gov.hk,下载日期:2014年3月16日。
[17]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调解小组工作报告》(2010年2月),http://www.gov.hk,下载日期:2014年3月16日。
[18]邹郁卓《:香港家事调解制度述评》,载张卫平、齐树洁主编《:司法改革论评》(第14 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19]香港调解中心成立的费用约为港币1500 万元,每年运行预算费用约为港币5500万元。香港财经事务及库务局、金管局和证监会按照50%、25%、25%的比例共同支付成立费用及前3年运作费用。为确保金融调解中心正常运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拨出港币9200 万元作为中心成立及前3年(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运营资金。
[20]实务指示3.《3自愿调解》,http://www.judiciary.gov.hk,下载日期:2014年3月16日。
[21]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调解小组工作报告》(2010年2月),http://www.gov.hk,下载日期:2014年3月16日。
[22]Helen Yu,The Draft Mediation Bill,Hong Kong Law Journal,2012,Vol.42.
[23]Hogan Lovells,Civil Litigation in Hong Kong,4th edition,Sweet & Maxwell,2012,p.441.
[24]Colin J.Wall,Mediation in the Civil Justice System in Hong Kong,Arbitration,2009,Vol.75,No.3.
[25]林文瀚:《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后调解在香港之发展》,载最高人民法院港澳台司法事务办公室编:《现代司法制度下调解之应用——首届海峡两岸暨香港澳门司法高层论坛文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
[26]相关统计数据来自立法会CB(2)713/11-12(01)号文件:《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由2009年4月2日至2011年3月31日首两年的实施情况》,http://www.legco.gov.hk,下载日期:2014年3月16日。
[27]立法会CB(2)713/11-12(01)号文件《: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由2009年4月2日至2011年3月31日首两年的实施情况》,http://www.legco.gov.hk,下载日期:2014年3月16日。
[28]T he H on Mr.J ustice La m,Mediation in the Context of CJ R:the Role of the Judiciary,Gary Meggitt(ed),Civil Justice Reform—What has it Achieved?Thomson Reuters Hong Kong Limited,2010.
[29]潘炫明:《香港诉讼调解改革述评》,载徐昕主编:《司法》(第5 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30]郭玉军、贺琼琼:《香港特别行政区ADR 发展的新动向——商事争议强制性调解机制的兴起》,载《时代法学》2006年第2 期。
[31]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调解小组工作报告》(2010年2月),http://www.gov.hk,下载日期:2014年3月16日。
[32]赵云:《香港司法改革中的调解立法问题》,载齐树洁主编:《东南司法评论》(2011年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33]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调解小组工作报告》(2010年2月),http://www.gov.hk,下载日期:2014年3月16日。
[34]立法会CB(4)321/12-13(07)号文件:《立法会秘书处为2013年1月22日举行的会议拟备的背景资料简介——调解服务的发展》,http://www.legco.gov.hk,下载日期:2014年3月16日。
[35]《香港调解专业协会高级调解课程(春季)》,http://www.hkpma.info,下载日期:2014年3月16日。
[36]《香港家事调解委员认可程序表》,http://www.hkiac.org,下载日期:2014年3月16日。
[37]立法会CB(4)571/12-13(04)号文件:《立法会秘书处为2013年4月23日举行的会议拟备的背景资料简介——调解服务的发展》,http://www.legco.gov.hk,下载日期:2014年3月16日。
[38]龙飞:《职业调解员的培养——参加香港调解技能培训侧记》,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11月18日第6 版。
[39]赵云《:调解实务与技能》,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5 页。
[40]《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调解规则》,http://www.hkiac.org,下载日期:2014年3月16日。
[41]《互利双赢——香港律政司司长袁国强在香港2014年调解研讨会上的发言》,蒋丽萍译,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4月4日第6 版。
[42]顾维遐《:香港调解制度的发展——对2009年香港民事司法改革的初评》,载徐昕主编《:司法》(第5 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43]芮安牟《:浅谈新民事司法诉讼》,陈星楠译,三联书店(香港)有限公司2012年版,第132 页。
[44]Yun Zhao & A.K.C.Koo,Revisiting the Issue of Mediator Immunity:The Way Forward for Prospective Mediation Legislation in Hong Kong,Hong Kong Law Journal,2011,Vol.41.
[45]齐树洁、周一颜《:香港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之回顾与前瞻》,载《现代法学》2013年第3 期。
[46][澳]娜嘉·亚历山大主编《:全球调解趋势》,王福华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译者序,第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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