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申请人送达
在提交申请后,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将提交给审裁处的文件送达给其他当事人。申请人可以将文件送达给对方当事人或其委托的律师,合法的送达方式包括直接在对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或对方当事人律师的营业地点交付或留交文件、将文件邮寄到上述地址(或信箱)并注明以对方当事人或其律师为收件人,以及审裁处指示的其他方式。如果对方当事人没有呈报其送达地址,则申请人可以以其在香港为人所知、惯常居住或营业的最后地点(或信箱)作为送达地址。以普通邮递方式完成的送达,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推定该送达在一般邮递程序可以交付的时刻完成。需要由审裁处送达的文件,一般以普通邮递方式送达当事人。如果以上方式均无法完成送达,审裁处有权免除该项送达,或进行替代送达,替代的方式包括向审裁处认为合适的其他人送达以及公告送达。如果答辩人尚没有提交反对通知书,申请人应在作出送达的3日内向司法常务官提交一份有关送达的誓章或非宗教式誓词。
在《土地(为重新发展而强制销售)条例》所规定的强制出售土地案件中,申请强制售卖土地的当事人除须自行送达外,还应在送达期限内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的规定注册该申请,将申请售卖通告张贴于其所申请售卖地段各建筑物的明显位置,并分别刊登在中英文报纸上;在张贴或刊登后3日内,该当事人应向司法常务官提交相应的誓章。
2.答辩人提出反对
答辩人收到申请(上诉)通知书副本后有权在规定期限内向司法常务官提交反对通知书,并送达给申请人;如其不提出反对则可能导致审裁处根据申请人的请求直接作出命令的后果。
3.排期聆讯
在答辩人提出反对的情形下,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向其他各方发出通知后,均有权以书面形式向司法常务官申请排期聆讯。在《差饷条例》、《地租(评估及征收)条例》和《房屋条例》规定的行政上诉案件中,如果上诉人不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聆讯申请书,一般来说其上诉即会失效。(www.xing528.com)
在聆讯前,双方当事人均可修订其所提交的文件。如果当事人已在提交该文件的法律程序中作了修订,或司法常务官已将聆讯通知书发出,或该文件与当事人的专家证人将会提供的证据有关,则对这些文件的修订应经审裁处许可。审裁处有权依申请或自行修订任何相关的文件,或要求当事人提供与文件有关的详细情况。
审裁处司法常务官应在收到排期聆讯申请满3日后进行排期(在收回物业管有权案件中无此期限要求),并向各方当事人发出通知。当事人有权就排期的相关事宜向司法常务官作出申述。审裁处如果认为当事人违反相关规定,或为诉讼效率的原因,有权在听取各方意见后下令进行聆讯或作出其他指示。
排期聆讯完毕后,司法常务官应向各方当事人发出聆讯通知书。
4.申请人送达、提出反对与申请排期聆讯的期间
申请人一般应在向审裁处提交申请后的7日内将申请书送达其他当事人,而答辩人则一般应在申请通知书送达后的21日内提出反对通知书。相关法例规定的例外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在《地租(评估及征收)条例》规定的上诉案件中,申请人送达期间就是上诉期间,即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对上诉人修改建议作出决定的通知书送达后的28日,而提出反对期间为21日;在《香港机场(障碍管制)条例》规定的补偿案件中,申请人送达期限为申索人或地政总署署长向争议各方送达将争议提交土地审裁处的意向通知书之后的2 个月内,而提出反对期间为14日;在《道路(工程、使用及补偿)条例》和《地下铁路(收回土地及有关规定)条例》所规定的复核案件及申请逾期申索案件中,申请人送达期间为聆讯编定时间的21日之前,而提出反对期间为聆讯编定时间的7日之前;在《已拆卸建筑物(原址重新发展)条例》所规定的上诉案件中,上诉人的送达期间为21日;在《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规定的上诉案件与增加租金纠纷案件中,上诉人(申请人)的送达期间为7日,而提出反对期间为14日,在该条例规定的其他民事案件中,申请人的送达期间与提出反对期间均为7日。
在行政上诉案件中,申请人一般应在接到答辩人反对通知书副本后的14日内,或在送达反对通知书副本的期间届满后的14日内提交要求编定聆讯上诉日期的书面申请,并同时将该申请书的副本送达答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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