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裁判,是指在两造审理的原则下,作为中立者的法官对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侵害或者争议的存在与否及其性质归属,所作出的事实上的判断和法律上的评价,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纠纷解决方案。[29]在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依据裁判的内容是否是就案件争议的实体性法律关系作出处理,法院裁判可分为判决(judgment)和命令(order)。事实上,随着民事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两者之间的区别日益模糊,在某些情形中对其作出明确界分是非常困难的。在英国1998年新《民事诉讼规则》(Civil Procedure Rules 1998)中,判决和命令在概念、适用情形等方面也没有体现明显的区别。而根植于英美法系诉讼文化土壤中的香港民事诉讼制度并无例外,对于判决和命令不作严格的区分,一般情况下两者可互相交替使用。尽管如此,对于终局判决、命令与中间判决、命令的区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必要。
1.终局判决、命令与中间判决、命令
区分判决或命令的终局性或中间性的重要性,主要体现于:第一,基于正当的权利,在终审法院的上诉仅针对上诉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且争议事项的价值应在港币100 万元以上。第二,就某些中间命令向上诉法院提出申请的时间为上诉许可批准后7日,而对于其他命令的上诉期限则为28日。第三,仅由2 名上诉法官组成的上诉法庭有权审理针对中间判决或命令的上诉,而由3 名以上上诉法官组成的上诉法庭则应当审理来自终局判决或命令的上诉。然而,香港的法院规则并未对两者的界限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各级法院往往采取以下两种不同的测试方法以示区分,即“申请测试”(application test)与“命令测试”(order test)。在“申请测试”中,法院需考虑在下级法院提出的申请的性质,而非随后作出的命令的性质。其判断依据在于,除非一项判决或命令是基于一项申请作出的,而该申请必须以最终了结当事人争端的方式加以操作,否则其在性质上必然属于中间判决或命令。而“命令测试”则关注于下级法院作出的命令本身的性质,而非申请的性质,因此如果一项命令最终确定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则该命令为终局命令,否则为中间命令。
然而,从司法实践来看,香港法院通常以“申请测试”作为区分终局判决、命令与中间判决、命令的实际依据。例如,即决判决申请、施加管理命令的命令、就司法复核申请作出的命令等均为中间命令,而分开审理决定、执行国外判决的命令等在性质上属于终局命令。
2.判决和命令的格式及内容
判决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格式制作,如任何判决的格式已由规则的附录订明,则判决必须采用该格式。一般而言,法院判决的基本要素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1)直接或推断性的关于重要事实的决定;(2)对事实所披露的法律问题,说明应适用的法律规则;(3)根据(1)、(2)结合起来的效力作出的判决。香港法院素有英美法系讲求论理的传统,因此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民事诉讼制度中,“理由”是判决内容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实践中,判决论理的依据主要包括制定法、判例规则、法律原理等。充分的论理使判决足以向包括败诉方在内的社会公众证明其结果的正当性,其实质是司法的民主化和公开化。据此,新《规则》第42 号命令第5B 条特别强调,法院必须采取口头或书面形式,就任何有关决定发表其理由并做好书面记录。该理由的宣告通常有如下两种方式:(1)法庭于聆讯结束当日或择日一并宣告其决定及理由;(2)法庭于聆讯结束当日宣告判决或命令,同时确定在稍后日期发表其理由。对于择日宣告书面决定或理由的情况,法庭须向各方当事人发出通知,但各方并非必须亲自出庭或由大律师代表出庭。法官亦可视情况不宣读判决的全部内容,但该情形下必须将判决文本下发给各方当事人,并交存高等法院图书馆,以及在登记处备份以供公众查阅。法官未在合理期限内交付其判决将构成误判。
相比较而言,命令的形式更为灵活。除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作出的命令外,其他命令须标明作出命令的法官或聆案官的姓名,并加盖印章。
3.判决和命令的草拟及登录
判决和命令应当由法院草拟,但法院命令或许可由当事人草拟的情况除外。法院有权指令寻求登录判决的一方提交有权将判决登录所需的证明书、命令或其他文件,并草拟该判决,交由司法常务官登录并存档。而对于一方申请而作出的每一项命令,如根据新《规则》规定必须草拟的,则必须由该提出申请的一方于法庭作出指令后的7日内完成草拟,否则草拟该命令的权利将转移至任何受其影响的另一方。[30]
此外,各方当事人亦可在协商同意的情况下,按照议定的条款对判决或命令加以草拟,表明是“按同意作出”,并由代表各方的律师予以签名。该草拟的判决或命令经司法常务官登录并盖章后,即获得法庭判决或命令的效力。此种协商同意下登录判决的方式是当事人民事领域意思自治原则的集中体现,体现现代司法制度对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和解意愿的尊重,又有利于促进诉讼经济。然而,顾及某类案件的特殊性质、事宜,或为保障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防止诉讼权利的滥用,在海事司法管辖权下处于待决的或在商业案件审讯表上轮候的法律程序,以及在任何一方为无律师代表的诉讼人或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律程序中,该规则均被排除适用。
4.判决和命令的修正及效力
(1)判决和命令的修正
判决或命令未加盖官方印章前,法院有权基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其自身动议审查实体内容,如有必要可对进一步的证据加以审理。但上述事项必须以特殊情况或充分有力的理由为支撑。在判决或命令被登录或草拟后,除非经法庭许可或命令,否则任何判决或命令均不能予以修正。特殊情况下,上诉法院可在终局判决作出后重新启动上诉程序。[31]
对于经登录并加盖官方印章的判决或命令,其文书错误或因意外失误或遗漏所引致的误差,可在任何时间由法庭加以改正而无须作上诉。该规则通常被称为“差错规则”(the slip rule)。新规则赋予法庭该项权力乃基于该差错或遗漏的意外性与偶然性。例如,“差错规则”允许法院纠正任何损害赔偿金的计算错误或作为讼费的命令中出现的错误。除此之外,法院享有修正自身命令的固有权力,以落实其意图或使其命令的含义更为清晰。当然,法院亦有权剔除以欺诈方式获取的判决,但这种情况下,申请人之申请必须建立在判决所依据的直接事实材料有污点的基础上。
(2)判决和命令的效力
一般而言,任何判决或命令不论其理由何时发表,均自宣告或作出当日起生效,除非法庭指令另一较早或较后的日期为该项判决或命令的生效日期。判决一经生效即意味着本案诉讼程序的终结,其产生的法律效力及于法院和各方当事人,主要表现为拘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三个方面。
判决的拘束力主要体现在判决对作为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设定、变更或撤销的形成力。判决的这种拘束力具有对世性,一经作出即对包括法院在内的任何社会主体产生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自行撤销或变更已经生效的判决。
判决的确定力包括形式上的确定力与实质上的确定力。前者是指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再以上诉的方法请求上级法院撤销或变更该判决。后者又称既判力,是指作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经生效判决确认后,即最终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不得就该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也不得就判决所确定的内容提出相反的主张。法院在处理后诉时受前诉生效判决的拘束,即应以前诉生效判决中对诉讼标的之判断来处理后诉,而不得作出相异的判决。
判决的执行力是强制执行程序得以启动的必要条件之一。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义务,否则权利人可在法定期间届满后,依据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然而,并非任一具体的判决都具有执行力,该效力主要体现于命令一方当事人向对方进行某种给付的判决。
概言之,生效的命令与判决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法院、当事人及其他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受其约束,非依法定程序,任何机关与个人均无权改变。
【注释】
[1]齐树洁:《民事程序法研究》,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4 页。
[2]黄毅:《香港法院民事诉讼程序考察与思考》,http://www.szii.gov.cn,下载日期:2009年1月13日。
[3]新《规则》明确规定并赋予当事人以法院不应行使管辖权为事由提出抗辩的权利,旨在便利当事人解决争议,确保案件在合理的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有效地处理。据其规定,在下列情形下,法院不应行使其管辖权(:1)基于诉讼当事人及证人的最佳利益及便利,诉讼程序应在另一法院开展(;2)被告依据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涉及法院管辖权的协议(;3)原、被告双方基于相同的诉讼理由,在另一法院开展诉讼程序且仍在法庭待决。
[4]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09~1310 页。即决判决的目的在于使原告在被告无真正答辩时,能够尽快获得一个判决(to enable a plaintiff to obtain a quick judgment where there is plainly no defence to a claim)。See Dave Lau,Civil Procedure in Hong Kong:A Guide to the Main Principles,2nd edition,Sweet &Maxwell,2012,p.152.
[5]虞萍《:即决判决制度研究》,厦门大学2006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 页。
[6]Wilkinson,Cheung & Booth,A Guide to Civil Procedure in Hong Kong,3rd edition,LexisNexis,2009,p.543.(www.xing528.com)
[7]突袭性裁判,是指未能让当事人适时预测到对其不利之审理状况,未使其有机会提出充分的资料以便适时为充分之攻击防御而作出的对当事人不利益(实体利益及程序利益)的裁判。参见邱联恭等:《突袭性裁判》,载《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一),台湾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48 页。
[8]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51~352 页。
[9]香港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工作小组:《香港民事司法制度改革报告摘要》,http://www.civiljustice.gov.hk/,下载日期:2009年2月20日。
[10]如果诉讼文书内容过于概括或不够确切,受送达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提供“细节”(particulars),或称“状书详情”。
[11]汤维建、单国军:《香港民事诉讼法》,河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64 页。
[12]新《规则》将抗辩书、答复书及反申索抗辩书的送达时限由14日延长至28日,以便当事人有充分的时间就对方提出的各项指称作出实质申辩和声明其申辩属实。但根据相关的过渡安排,如果申索陈述书在新《规则》实施前送达被告,则有关抗辩书的送达及对该抗辩书的答复仍适用旧《规则》规定的14日期限。
[13]在这种情况下,法庭不得就该状书或注明提出的申请而接纳任何证据。
[14]转引自程春华主编:《民事证据法专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7 页。
[15]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75 页。
[16]常怡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43 页。
[17]汤维建主编:《外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91 页。
[18]在1974年的Norwich Pharmacal Co.v.Customs and Eccise Comrs 一案中,由Kilbrandon 大法官所阐发并确立的“单纯证人”规则(“mere witness”rule)构成了该种透露形式的限制条件。主要内容如下:若当事人无法针对非属法律程序的一方主张合理的诉求,或该非诉讼当事人只处于严格意义上的证人、局外人或旁观者的地位,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对其主张文件的透露。
[19]Wilkinson,Cheung & Booth,A Guide to Civil Procedure in Hong Kong,3rd edition,LexisNexis,2009,pp.321~322.
[20]法律专业特权(legal professional privilege),包括法律咨询保密权与诉讼特权两大方面。其实质在于当事人可以自由地与其律师开展不受禁止的对话,使律师能够基于所有已知的事实提出意见。在对话过程中,当事人必须能够自由表达自己的意见,而无须担心他们之间的对话会违反其意愿而在任何以后的对抗性法律程序中受到审查。但当事人与律师之间以欺诈或非法目的而进行的交谈,以及当事人明示或默示放弃该特权的情况不在此限。
[21]Peruvian Guano 准则在香港法庭确立已久,最初源于1882年的Cie Financiere du Pacifique v.Peruvian Guano Co.一案,其文件透露标准在于该文件是否与诉讼有关。参见香港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工作小组:《香港民事司法制度改革报告摘要》,http://www.civiljustice.gov.hk/,下载日期:2009年2月20日。
[22]透露标准范围内的文件,即只透露现正管有或曾经管有的文件,包括诉讼各方所依赖作为证据的文件、任何不利于其案的文件、任何有利或不利于另一方的文件,以及有关实务指引规定必须透露的文件。
[23]“合理搜寻”取决于所涉文件的数目、法律程序的复杂程度、查阅文件所需的费用,以及文件的重要性。该规定的目的在于力求透露文件的责任与争点的重要性相称。
[24]齐树洁主编:《民事程序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8 版,第215 页。
[25]案件管理会议属于进度指标事项,是香港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重点之一。在案件管理会议上,法庭为案件的进度设定时间表,并就诉讼各方在审讯之前须采取的步骤定下限期,包括送达文件清单以及交换证人陈述书和专家报告的限期。法庭也可作出有关诉讼排期审讯的指示,或编定审讯的日期。
[26]附带条款和解提议是指按照《高等法院规则》(第4A 章)或《区域法院规则》(第336H 章)第22 号命令作出的书面提议,目的是以向法院缴存款项以外的方式就诉讼达成妥协。
[27]在民事诉讼中,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和区域法院均可在适格的裁判委员的协助下审理案件。裁判委员作为诉讼中特定实体问题的专家,其职能在于协助法官审理案件,并对庭审过程中出现的技术问题提出建议。裁判委员一般不积极参与诉讼程序,因而既不能审查证人,也不受当事人的交叉询问。该职权的配置旨在约束各方当事人的专家证人,但法官并非必然采纳裁判委员会的建议,最终决定仍须由法官独立作出。
[28]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40 页。
[29]谭兵主编:《外国民事诉讼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52 页。
[30]一般而言,法庭的每一项命令均须草拟,但也有例外。新《规则》第42 号命令第4条规定,以下情况作出的命令无须草拟:(1)对判决、命令或指示规定或授权某人作出作为的期限予以延展;(2)批予许可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内发出令状、修订令状或其他原诉法律程序文件、将文件送交存档、须由法院人员作出的任何作为;(3)延展令状有效期;(4)缩短送达传票的期限;(5)押后聆讯等。
[31]Wilkinson,Cheung & Booth,A Guide to Civil Procedure in Hong Kong,3rd edition,LexisNexis,2009,p.6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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