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件透露的范围包括须予透露的文件本身的范围和参与文件透露程序的主体范围两个方面。新《规则》第24 号命令第1 条对前者作出了明确的限定,即在一宗借令状开展的诉讼中,当状书提交期结束后,诉讼各方须对他们目前或曾经管有、保管或控制的关于该宗诉讼的有关事宜的文件作出透露,但诉讼各方经协议而对有关文件的透露作出免除或限制的,不在此限。由此可见在香港的民事诉讼中,文件透露的范围很广泛。不论对方当事人是否曾提出这样的要求,诉讼双方在状书程序结束后,均须在指定时间内向对方透露过去和现在所占有或控制的一切与案件有关的书证材料,包括诉讼各方所依据的文件、诉讼各方所知悉对其案不利或对另一方有利的文件、与法律程序中的争点相关的文件,以及一些会引发一连串调查的文件等。并且,这一范围不仅仅局限于可采性证据本身,还包括一切可合理认为能够导致可采性证据之发现的材料和事实。
对于参与文件透露程序的主体,新《规则》并非将此局限于参与诉讼程序的各方当事人之间。事实上,新《规则》为切实保障证据的收集与固定,对于透露文件的主体范围的界定已经超越了诉讼程序的“时空界限”。在“时间”上赋予公民在法律程序展开前,针对较为可能成为后来在法庭进行的诉讼程序的一方,申请法庭命令其作出文件透露的权利;以及在法律程序展开后,任何当事人向法庭申请由一名非属法律程序一方的人作出文件透露的权利[18]。但在上述两种情况下,申请人须以法律程序已经展开或第三人已获法庭传召须携带文件出庭接受审讯的假设情况为参照标准,而不得借法庭命令强迫被申请人作出不必要的透露。而在“空间”上,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扩大了高等法院对于文件透露的管理权力,法庭在上述两种情况下有权作出文件透露命令的案件范围由人身伤害及死亡申索案件扩展至任何类型的案件,以期有助于拟进行诉讼的各方在开展法律程序前进行磋商。
值得关注的是,司法实践中存在无辜者被直接或间接地卷入不正当的诉讼程序,并推动了该诉讼进程的情况。此时,非属法律程序一方的人,无论是否基于己方的自愿行为,还是由于其先前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均有义务通过透露包括该不法分子的身份在内的全部信息以协助该无辜者。这种形式的文件透露在香港被称为“Norwich Pharmacal”式的透露。其设置的目的在于帮助无辜者获取不法分子的身份信息,以便其寻求合理的救济。[19]Norwich Pharmacal 原则在实践中的适用并不乏例证,如在反仿冒商标之诉中,原告指称被告从事假冒服装的交易,法庭便依其陈述,命令邮政官员透露该商人的姓名及其信箱地址。(www.xing528.com)
然而,透露文件的义务并非绝对。新《规则》基于公正价值的考量,就某类特定性质的案件予以自动透露程序的排除适用:(1)文件透露及查阅不适用于第三方的法律程序,包括此后涉及的各方的法律程序;(2)因涉及车辆的碰撞或为免发生碰撞而造成的陆上意外所引致的诉讼的被告,无须向原告作出任何文件透露;(3)原告依据有关成文法向被告追讨罚金的诉讼中,被告无须作出任何文件透露。此外,对于享有免予透露特权的文件或资料,包括享有法律专业特权[20]、公共利益豁免,以及争议的文件可能导致当事人自证其罪或使其配偶入罪,出示文件将违反成文法律的保密条款或当事人之间通过明示或默示方式达成的协议等。当事人应将该类文件列入受保密权保障的特权文件,并有权拒绝向对方透露。
实际上,香港理论界与司法界对文件透露的范围标准历来存在争议,比较有代表性的有Peruvian Guano 准则[21]、透露标准范围内的文件[22]、合理搜寻[23]等。如何设定文件透露的标准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诉讼的进行,但是这一标准并非制定得越宽泛越合理。司法实践表明,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文件透露程序的膨胀使得香港的民事诉讼不得不面临着诉讼费用昂贵、诉讼拖延及程序复杂等问题。更有甚者,该程序可被一方当事人利用作为欺诈对方的手段,借此拖延审讯、制造烦扰、耗费财力较弱一方的资源。为弥补上述缺陷,各种可行的改革方法均着眼于收窄透露文件的责任范围。为此,新《规则》也特别增设了相应条款,赋予法庭基于案件管理问题以及达成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首要目标,而作出限制文件透露命令的权力。简而言之,法庭有权运用其管理案件的权力,为当前处理的个别案件妥善订定文件透露方案。同时,法庭享有最终的酌情权,有权就文件透露的范围和方式作出指示,收窄或扩展透露的范围,甚至在必要时且与诉讼相称的情况下,将范围扩展至包含全面Peruvian Guano 式的透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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