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见证据分为专家意见证据和非专家意见证据。通常认为,证人只能就其所感知的事物进行作证,而不能对其感知的事物发表意见,因此,非专家的意见证据不具有可采性。这就是普通法上的意见证据规则。其理由在于,证人的观点与争议事实无关;采纳意见证据不符合传闻证据规则;更重要的是,事实审理者是唯一有权对证据发表意见,并从中推论案件争议事实的角色,证人不具有这一权力。[29]意见证据规则有两个重要的例外:其一是在很有限的范围内,证人可以对符合普通人常识或经验范围内的事物发表意见;其二就是专家意见。目前,意见证据规则在香港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运用有所不同。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意见证据的可采性仍由普通法规制,而民事诉讼程序中,立法已经改变了对意见证据的态度,意见证据的可采性大为放宽。《证据条例》第58 条规定:“在符合任何规则的规定下,凡任何人被传召在民事法律程序中作证人,而该人合资格就某项有关联的事宜提供专家证据,则该人就该项有关联的事宜的意见可接纳为证据。凡任何人被传召在民事法律程序中作证人,而该人并不合资格就某项有关联的事宜提供专家证据,则该人就该项有关联的事宜的意见陈述,如为传达其亲身所察觉的有关联的事实而作出,可接纳为其所察觉的事实的证据。”可见,即使是非专家的意见证据,其在民事法律程序中的可采性已经由例外转向一般。
专家证据是意见证据规则的一个最主要的例外。专家证据的采信主要有三个条件:(1)专家证据和案件争议是相关的;(2)有必要采用专家证据;(3)专家证据的可信性,包括证人所掌握的科学知识及其所使用的科学方法是可信的,以及证人具备专家资格。专家证据在运用过程中最大的问题在于如何保证专家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在传统对抗制诉讼模式下,专家证人同样是当事人的诉讼武器,甚至被比喻为“萨克斯风”,律师演奏主旋律,指挥专家证人演奏出令律师满意的曲调。鉴于专家证据所涉问题的技术性与专业性,对专家证据的审查则使法院处于两难之地。因此,虽然《证据条例》的修订放宽了对专家证据的采信标准,而事实上,香港法院对专家证据的实务适用甚为严苛,甚至动用法官自由裁量权排除专家证据以避免不公正,[30]这在刑事程序中尤为明显。为此,各国和地区相继对专家证据制度进行改革,对专家证据进行限制和管理。这也是香港专家证据制度改革的重心之一。(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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