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闻”是指并非由在法律程序中正在提供口头证据的人所作出的,却作为其内所述事宜的证据而提交的陈述。在普通法中,传闻证言不可接纳为其所提出的事实的证据,即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排除传闻证据的主要理由在于,该类证据是不可靠和不恰当的,作出传闻证言的人未作出严肃宣誓,内心中缺乏陈述事实真相的约束;陪审团不能看见证人和观察证人作证时的举止态度,以判断证据的可靠性。[26]为避免排除合理可靠的证据,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也有一定的例外,但例外的要求极为严苛,程序也极为烦琐。在1969年之前,香港民事法律程序中的传闻证据规则是受普通法规制的,另外还有数项以英国法例为基础的法定例外规定。1969年,香港《证据(修订)条例》(1969年第25号)根据英国《1968年民事证据法》及英国《最高法院规则》在《证据条例》内加入第Ⅳ部,以取代排除传闻证据的普通法规则及多项普通法例外规定。但《证据条例》同时保留了若干由来已久的规则,以规范先前按普通法可接纳的传闻证据的可接纳性,并保留了有关该等例外规定的现行案例法。《证据条例》规定,为使第Ⅳ部所载的不同类别的传闻陈述获得接纳,有意援引传闻证据的当事人必须遵从《高等法院规则》所指明的若干程序规定。《高等法院规则》规定,拟援引传闻陈述的一方,必须向其他各方送达通知,表示有意如此行事,而对立的一方如希望作出传闻陈述的人出庭,则须送达反通知书。《证据条例》第Ⅳ部及《高等法院规则》有关条文所指定的通知规定极为复杂,以致难以遵行,而有关程序又会引起种种非必要的不便,使得一些法律执业者送达不完备的传闻证据通知,或延迟送达通知,有些法律执业者甚至完全避免使用该规则。在英国,由于有关的规则和程序过于复杂而备受批评,《1995年民事证据法》废除了排除传闻证据的规则,并引入较简化的制度,容许在民事法律程序中接纳传闻证据。
与之相关的一个客观情况是,其时香港民事诉讼程序中已经很少使用陪审团,而法官被第二手证据不恰当影响的可能性较小。1992年8月,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发表了咨询文件,研究香港民事法律程序中有关传闻证据的现行法律,并向社会团体征求意见,于1996年发表《民事法律程序中的传闻证据规则研究报告书(论题三)》。[27]法律改革委员会认为,民事诉讼的最新发展趋势是将所有的相关证据提交法院,然后由法院决定给予此证据多少分量,有关的证据不得纯粹以证据属传闻为理由而被拒绝接纳。对于传闻证据,所考虑的问题不应是可否接纳,而是应该给予此等证据多少分量。因此,法律改革委员会建议应制定新规则取代《证据条例》第Ⅳ部,在有保障措施的前提下,传闻证据在民事法律程序中可被接纳;文件副本甚至文件副本的副本只要按照法庭批准的方式认证也可以在民事法律程序中被接纳;制定较简化的制度以接纳业务纪录和电脑记录。该报告书成为其后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和立法会对《证据条例》第Ⅳ部进行修订的基础。
1998年,香港以英国《1995年民事证据法》为蓝本,通过了对《证据条例》第Ⅳ部的修订。其主要内容如下:(1)规定了传闻证据的可接纳性。《证据条例》第47 条明确规定,在民事法律程序中,不得以任何证据属于传闻为理由而豁除该证据,除非将予援引的该证据是用以针对某一方的,而该一方反对该证据获接纳,并且法庭在顾及该个案的情况下,信纳该证据的豁除并不损害秉行公正的原则。(2)为防止对接纳传闻证据的滥用,《证据条例》设置了相应的保障措施,包括:订立规则,授权诉讼各方传召所作陈述已获提交为传闻证据的人接受盘问;订定指引,以协助法庭评估被援引的传闻证据的分量;规定诉讼一方可提出证据,以打击或支持作出传闻陈述的人的可信性。(3)文件和文件副本的证明。根据《证据条例》第53 条的规定,在民事法律程序中,载于某文件内的传闻陈述可通过交出该文件或交出该文件的副本进行证明,而不论副本与正本之间相隔的复制次数多少。(4)《证据条例》简化关于接纳业务记录、电脑记录及其他记录为证据的规则。第54 条规定,构成某业务或公共机构记录的一部分的任何文件(包括电脑储存的文件),均可获收取为证据而无须再加证明,而“记录”的定义应涵盖任何形式的记录,并包括由电脑产生的记录。(5)关于拟援引传闻证据的通知。英国《1995年民事证据法》规定,拟在民事法律程序中援引传闻证据的一方,在合理及可行的情况下,必须就证据的事实和详情作出通知。此项责任及履行该责任的方式须受法院规则规制,而法庭在适当的情况下可免除作出通知的规定。尽管该责任未获履行不会令传闻证据不获接纳,但可能招致讼费制裁或由法庭作出其他程序上的制裁。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建议废除有关发出传闻证据通知和反通知的现行规定,并且认为不需要就这一事项制定任何特别规定,应否作出此等通知的问题,应由诉讼各方自行作出非正式安排。法案委员会则普遍同意拟援引传闻证据的诉讼一方当事人须预早向其他方发出通知。[28]《证据条例》第47A 条基本采用英国《1995年民事证据法》的规定,要求拟援引传闻证据的一方须发出通知,但相对方可以免除该责任。(6)《证据条例》保留了普通法对排除传闻证据规则的若干例外规定。《证据条例》第52 条的例外规定包括涉及公共性质事宜的已出版作品、公共文件及公共记录等。(www.xing528.com)
法庭必须根据任何能据以合理推断该证据的可靠程度或不可靠程度的有关情况来评估传闻证据的分量。法庭主要应考虑的情况包括:(1)由援引有关证据的一方在援引该证据时交出作出原陈述的人为证人是否合理和切实可行;(2)原陈述是否在所述事宜发生或存在的同时作出;(3)该证据是否涉及多重传闻;(4)所涉人士是否有任何动机将事宜隐瞒或作失实陈述;(5)原陈述是否经过编选,或是否连同他人作出或是为某特别目的而作出的;(6)援引有关传闻证据的情况,是否使人联想到有人企图妨碍该证据的分量的适当评估;(7)一方援引的证据是否与其以往援引的任何证据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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