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开示源于16世纪下半期英国衡平法司法实践,[20]并于1844年被移植到香港。[21]作为对抗制诉讼模式的副产品,当事人在诉讼中互为敌对,尽力搜集利己证据,同时在庭审前尽力隐藏自己的底牌,证据突袭成为诉讼的一大策略。与之相随的是诉讼程序的形式主义和实质公正的缺失。在1987年的Davies v.Eli Lilly & Co.一案中,法官指出,诉讼并非一场战争,也不是一场游戏,诉讼的目的在于实现对立当事人之间真正的公平和公正,而如果法院未掌握全部相关信息,则无法实现司法公正的目标。在英国进行诉讼就是“在桌上摊开牌”[22]。为此,英国规定了详细的书证开示和查阅规则。书证开示分为标准开示(standard disclosure)和特定开示(specific disclosure)。标准开示指除法院要求开示书证的命令另有指定外所进行的一切证据开示。香港法院规则规定了书证开示,要求在一宗通过令状开展的诉讼中,当状书的提交期结束后,诉讼各方应对他们现正或曾经管有、保管或控制的关于该宗诉讼中的有关事宜的文件作出披露。当然,诉讼各方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免除或限制他们若非有此协议即须向其他各方作出的文件披露。香港的书证开示同样分为标准开示和特定开示,即各方无须法院命令而作出的开示和根据法院命令作出的开示。[23]
书证开示对公平诉讼具有重要作用,但是,这一制度的实施也存在很多问题:开示的费用高昂,占据了诉讼费用的绝大部分,并且,开示程序延长了诉讼。在诉讼实务中,开示制度经常被当事人利用为拖延诉讼、制造烦扰、耗费对方财力的工具。尤其是在涉及较大、较复杂的案件时,往往引致与讼各方的严重不满。因此,香港民事司法改革中,书证开示成为改革的一个重心,并直接反映于2009年4月2日起施行的《高等法院规则》和《区域法院规则》第24号命令中,其主要内容如下:
1.关于开示的范围标准
书证开示的内容,即开示的范围是争议最大的一个问题。香港追随英国证据法采行Peruvian Guano 准则,按照这一准则开示的书证范围十分宽泛,包括:(1)与讼各方用以证明其案件的文件;(2)与讼各方知悉对其不利或对另一方有利的文件;(3)与法律程序中的争议点相关的文件,但由于文件并非明显地有助或有损于任何一方,因此不属于前两个类别,此类文件只提供背景资料;(4)一些会引发一连串调查的文件:这些文件本身并不会削弱一方的案件,亦不会加强另一方的案件,但可能会很自然地令一方进行一连串的调查,而最后结果可能是上述情况其中之一。由于Peruvian Guano 准则过于宽泛,包括英国在内的很多司法辖区已经放弃这一准则,对开示范围进行限缩。英国《1998年民事诉讼规则》规定标准开示的范围为当事人所依赖的书证、从反面影响到当事人案件的书证、从反面影响到对方当事人的书证、支持他方当事人的书证以及有关诉讼指引要求开示的书证,大致属于Peruvian Guano 准则中的前两类。但是,香港司法改革工作小组在对这一问题进行咨询意见时,收到的意见几乎是一面倒地反对改变现状,和同意继续沿用Peruvian Guano 案中所订的准则。很多人认为,在香港,书证开示所出现的问题,并非在于开示的文件过多,反而是在于开示文件的责任没有充分履行。此外,也有意见认为,英国《1998年民事诉讼规则》采用的新处理方法未见带来很大的好处。因此,更可取的做法是保留现有的Peruvian Guano 准则,再辅以审慎的案件管理来减少因采用Peruvian Guano 准则而可能导致的文件开示过多的情况。[24]香港《高等法院规则》和《区域法院规则》最终保留Peruvian Guano 准则,根据新生效的命令,当事人须在该宗诉讼中他与任何另一方之间的状书提交期被当作结束后14日内,拟备一份文件清单,并向该另一方送达该份文件清单,而有关文件是他现正或曾经管有、保管或控制,且是关于该宗诉讼中他们之间的任何有关事宜。
2.关于特定开示
法庭有权命令当事人开示书证,并且在任何时间,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命令被申请一方当事人开示特定的书证。与前述理由一致,为避免开示的滥用,香港《高等法院条例》第41 条和第42 条赋予法庭在命令开示方面更大的权力。同时,为了增强另外排解程序的可行性,民事司法改革将诉讼前文件披露的适用范围,从现时的死亡及人身伤害申索延伸至其他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1 条和第42 条申请法庭命令诉前开示。申请人应证明他和答辩人均相当可能是将要进行的法律程序的与讼人,此外,申请人的申请应符合《高等法院规则》第24 号命令第7A 条规则的规定,即申请人须证明有关文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相当可能由被要求交出文件的人所管有、保管或掌握;(2)与案件争议相关;(3)为使法庭能公平地处理该案或节省讼费而有必要开示该文件。开示的范围应局限于与该项法律程序所涉及的争议直接相关的某些或某类指定文件,而不应扩大至背景文件或一些“会引发一连串调查”的文件。申请开示命令必须由申请人的誓章支持。如法庭认为文件开示没有必要,或如其认为就讼案或事宜作公平处置或就节省讼费而言,并无必要作出文件披露,即可以拒绝作出该项命令。
书证开示通常发生于涉案的当事人之间,而不得扩及案外第三人。英国法院认为,即使所有当事人同意,法院依然不得因为当事人的讼争打扰第三人的平静生活与隐私,造成其不合理的负担。[25]但是,在例外情况下,为保证案件的公平审理,英国民事诉讼规则许可法院作出要求第三人开示书证的命令。香港亦于2008年修订《高等法院条例》,授予法院相应的权力。香港《高等法院条例》第42(1)条授权法庭在法院规则所指明的情况下,命令一名并非该法律程序的一方但法庭觉得其相当可能在现时或曾经管有、保管或控制任何与案件中出现的争论点有关的文件的人,披露他是否管有、保管或控制该等文件,以及向申请人或其代表人交出由他管有、保管或控制的该等文件。但是,对第三人签发开示命令的申请须通过传票提出,而该传票必须面交送达该人以及送达除申请人以外的法律程序的每一方。(www.xing528.com)
3.书证的查阅
当事人有权查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文件清单中的文件,并有权复制该等文件的副本。按照香港《高等法院规则》第9 条的规定,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文件清单时,必须同时送达一份通知书,述明可在该份清单送达后7日内的某个时间,在该份通知书所指明的地点查阅该等文件。一方当事人有权向对方当事人发送通知书,要求查阅和复制状书及誓章所提及的文件,受通知一方须在通知书送达后4日内回复通知书,述明可在该份通知书送达后7日内的某个时间,在该份通知书所指明的地点查阅该等文件,或陈明其反对交出的理由。如果当事人拒绝交出文件供查阅,或者提出不合理的查阅地点,法庭可应有权进行查阅的一方的申请作出命令,命令在法庭认为适合的时间及地点交出有关文件,以供按法庭认为适合的方式进行查阅。
4.不遵从开示或查阅命令的后果
如果当事人不按照法院的开示命令开示文件,或交出文件供查阅,法庭可作出其认为公正的命令,包括撤销有关诉讼的命令或剔除有关抗辩并据此而登录判决的命令;如披露或交出文件的命令所针对的一方当事人没有遵从该命令,该当事人可被交付羁押;对律师的送达即视为对当事人的送达,如果律师获送达该针对其当事人作出的命令,无合理解释而没有就该命令向其当事人作出通知,则该律师可被交付羁押。
5.书证开示的例外
与证人作证义务的免除相类似,法律为了保护另一社会价值,会选择在特定条件下免除书证开示的义务。书证开示义务的免除主要针对公共利益和隐私的保护。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公共利益的例外。根据香港《高等法院规则》第24 号命令第15 条的规定,对于因可能损害公共利益而不得公开的文件,不得披露。(2)当事人基于保密特权而免于开示书证。在香港,个人资料受《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的保护,如与该条例相悖,则当事人无须开示书证。此外,与证人特权一致,对于涉及特权保护的信息,无须披露。(3)基于开示或查阅书证与案件有关问题不相称,而免于开示或查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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