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一般的规则,文书被采纳的前提是证明其系合法作成。对于文书的证明,香港证据法区分不同类型的文书采用不同的证明方法,对于公共文书、政府文件或其他特定的文书可直接采纳副本或预先接纳。对于私文书,其证明手段包括笔迹的证明、见证的证明、推定证明等。
《证据条例》规定的可接纳的书证包括以下种类:(1)属于公共性质的文件。对于属于公共性质的任何簿册或其他文件,只需从妥当保管之处交出即为可接纳的证据,而又没有任何成文法则使其内容可通过副本予以证明,则其任何副本或摘录如经证明为经审核副本或摘录,或如看来是由受托保管正本的人员签署和核证为真实副本或摘录的,法庭即可接纳为证据。(2)官方文件。任何证明书、官方或公共文件,或任何法团、合股公司或其他公司的议事程序记录,或任何文件、附例、注册记录册记项、其他簿册的记项或其他议事程序记录的经核证副本,如已经按照规定盖章或签署,则在其记录正本可收取为证据的所有情况下,须接纳为证据,而无须对该印章或签署予以证明,亦无须对其本身再加证明。对于香港法域外形成的官方文书和司法文书,可在香港的法院借经审核副本或经认证的副本予以证明。(3)签名或准照等的证据。对于需要行政长官或其他公职人员的准照、授权、认许、同意或权限的文书,除非有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收取为证据,而无须就该准照、授权、认许、同意或权限的签名是总督或该公职人员的签名而提出证明。(4)银行记录内记项的副本。除例外情况,银行记录内的记项或所记录事宜的副本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一经交出,无须再加证明,即须接纳为该银行记录内所记录的事宜、交易及账目的表面证据。(5)香港天文台记录副本。任何文件如看来是香港天文台台长所备存的记录或该记录其中部分的副本,并看来是由保管该记录的人员所核证,则在任何法庭席前进行的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一经交出,无须再加证明,即须接纳为证据。(6)天文钟准确性的证明书。(7)为确定船只速度而设计和使用的仪器的准确性证明书。(8)政府化验师的证明书。(9)关于摄影过程的证明书。(10)文件的经核证译本。(11)速度表、雷达装置及称量装置的准确性证明书。(12)投寄文件证明书。(13)录音带的经核证誊本。值得注意的是,前述的属公共性质的文件和官方文书可凭副本得以证明,而其他文书则只是其所记载的内容的表面证据,可被其他可成立的证明推翻。(www.xing528.com)
香港对于有些文件要求须经见证才能具有效力,对于应见证的文书,见证人应出庭予以证明,如果见证人已经死亡,则可以通过可证明该文书的其他方式以代替见证人予以证明,但对于遗嘱或者其他遗嘱性质的文件的证明,这一方法不能适用。对于其他不需要见证的文书,可以通过承认或其他方式予以证明。对于经证明或看来是有不少于20年历史的文件,可以通过推定的方式予以接纳,认定其为有效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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