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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澳民事诉讼法:证人证言的提供与真实性保证

时间:2023-08-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英美法系对抗制诉讼模式要求,证人证据证明的事实须在公开法庭通过讯问证人而予以证明,以此保证证言的真实性。根据香港法院规则,证人可通过誓章或确认、书面供词等方式提供证言。当事人可以根据《法院规则》第63 号命令第4 条的规定申请查阅书面供词。当事人如未能遵守法庭关于交换证人陈述书的指示,则无权援引该指示相关的证据。

港澳民事诉讼法:证人证言的提供与真实性保证

英美法系对抗制诉讼模式要求,证人证据证明的事实须在公开法庭通过讯问证人而予以证明,以此保证证言的真实性。这一要求被称为“口述原则”(principle of orality),是普通法审讯的基本原则之一。[17]香港《高等法院规则》第38 号命令第1 条规则明确了这一原则。但这一原则并非绝对性,当证人因为健康问题等正当理由无法到庭或者法庭认为以其他方式提供证言可以节约时间和成本时,则可能产生例外。目前香港法院也倾向于允许通过视频方式提供证言。

根据香港法院规则,证人可通过誓章或确认(affidavit or affirmation)、书面供词(deposition)等方式提供证言。通过誓章提供证言的情形主要如下:(1)法庭行使其自由裁量权,认为根据案件的情况作出如此命令属合理时,可以命令证人的誓章在庭审中宣读。(2)除另有规定或法庭另有指示外,在任何通过原诉传票、原诉动议或呈请书开展的讼案或事宜中,并在有通过传票或动议提出的申请提出时,证据可以通过誓章而提供。法庭可应任何一方的申请,命令作出任何该等誓章的人出庭接受盘问,如有关的人没有出庭,则如无法庭许可,该人的誓章不得用作证据。(3)法庭根据当事人的单方申请而作出命令。法院作出命令时可以包含誓章的送交存档、誓章文本的提供及交出宣誓人以接受盘问等其认为合适的条款,但除特别规定外,宣誓人无须接受盘问,亦无须为接受盘问而出席庭审。因此,当事人申请对宣誓人进行盘问必须具有充分的理由。

在通常情况下,除非有特别事由,否则在任何讼案或事宜中录取的书面供词,不得在该宗讼案或事宜中收取为证据。特别事由指书面供词是根据香港法院规则第39 条命令第1 条规则作出的命令而录取的,以及所提出的证据所针对的一方同意,或有证明使法庭信纳作供人已经去世,或在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范围以外,或因疾病或其他衰弱情况而不能出席庭审。拟在审讯时使用书面供词作为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在审讯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向对方当事人发出通知书。法院作出命令录取书面供词的权力被视为法庭固有的权力之一。[18]法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作出命令,命令在任何地方,在法官、法院人员或讯问员或其他人席前对任何人进行经宣誓的讯问。即使须接受讯问的人在香港司法管辖权之外,法庭亦有权作出命令,命令向该人所在国家的司法机构发出请求,通过司法协助的方式录取证言。任何人的书面供词正本经录取该供词的讯问员签署认证后,由讯问员送交登记处并在登记处存档。当事人可以根据《法院规则》第63 号命令第4 条的规定申请查阅书面供词。(www.xing528.com)

在通过令状展开的诉讼中,法庭有权指示各方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庭指示的条款,向其他各方当事人送达其将在审讯时援引的口头证据的书面陈述。当事人如未能遵守法庭关于交换证人陈述书的指示,则无权援引该指示相关的证据。法庭秉持公平、快速及节约成本的原则行使这一权力,并通常要求考虑以下因素:(1)事实争议或被接纳的程度;(2)事实争议点为状书所界定的程度;(3)资料已由或相当可能会由更详尽清楚的详情、对质询书作出的答复或其他途径提供的程度。证人陈述书的交换通常同时进行,但法庭指示的交换时间可以经由法庭的指令或双方当事人的一致同意而延长。当事人可以申请补充或修改证人陈述书的内容,但如果其补充陈述过于冗长,或者申请的时间过于接近开庭日,则法庭可予以拒绝。

证人陈述书提交之后,当事人仍必须传召证人出庭,否则,任何其他各方不得使用证人陈述书作为证据。当事人传召证人出庭的,除非审讯是在有陪审团的情况下进行的,否则法庭可以指示该陈述书或其部分作为证人的主问证据或该证据的一部分使用,证人可以在法庭的许可下阐释陈述书的内容,并且可以就陈述书送达之后出现的新的事宜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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