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是对其亲身感知的事情进行陈述,用以证明案件有关争议的人。在香港证据法中,证人的概念是比较宽泛的,当事人本人亦可作为证人。《证据条例》第5 条规定:“在法庭席前进行的所有法律程序中,法律程序的各方及其丈夫及妻子,以及由他人代表提出、提起或反对任何法律程序或由他人代表对任何法律程序进行抗辩的人及其丈夫及妻子,除如下文属另行规定者外,均有资格并可予强迫按照法院常规以口头方式或以书面供词为法律程序的其中一方或任何一方提供证据。”知悉案件事实并不必然意味着一个人可以或者必须在法庭上为一方当事人作证。证人具备作证资格是其可以合法地在法庭上提供证言的前提,并且,作为一般原则,具备作证资格的人同时具备可强制作证性(compellability)。强制作证表明作证是一个具备作证资格的人的法律义务。具有证人资格并可被强制作证的证人通过出庭令状传唤参与程序。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法庭可命令任何一方或多方向已获送达传召出庭令状的证人偿付该证人合理和恰当招致的任何开支。当事人在出庭令状发出之前,须在登记处存放一定金额的款项,作为预交的证人费用。
在普通法历史上,对证人资格曾有过严格的限制,下列各种情形的人均被排除作证资格:(1)符合R.v.Braiser(1779)一案中所规定的未成年人;(2)智力有缺陷的人;(3)非基督教徒;(4)罪犯;(5)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6)当事人的配偶;(7)被判处死刑的人;(8)无神论者。[12]这样的排除主要与三个因素有关:(1)证人的认知能力,比如未成年人和精神不健全者。1995年之前,香港《证据条例》认为7 岁以下的儿童没有资格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提供证言,除非例外情况表明其有能力获得对案件事实的客观认知;幼童只在法庭认为其具有足够的智识并能充分理解真实作证义务时才能提供非宣誓证言。即便如此,儿童证言的效力仍是有限的,除非有其他佐证,否则不得依据儿童证言而将被控人定罪。1995年香港修订《证据条例》时,删除了关于儿童没有作证资格的规定,并废弃了关于儿童提供的证据的佐证规则。在实务中,法院通常对儿童证人给予特殊的保护,使其免受法庭氛围影响而产生恐惧,进而影响对事实的陈述。比如,儿童可以通过闭路电视,而无须到庭进行作证。(2)与案件的利害关系使证人不可信,如当事人本人、当事人的配偶、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等。香港于1937年废除了关于当事人不能作证的普通法规则。香港《证据条例》第5 条确认当事人本人(包括刑事被告人)及其配偶的作证资格,但在民事程序和刑事程序中有所不同,刑事程序中的被告人及其配偶不得被强制作证。(3)与英美法系中的宣誓制度有关,但是,现在法律已经准许没有法律信仰的人通过确认的形式进行作证,并且,宣誓证言和确认具有同等法律效力。(www.xing528.com)
经过近年来的法律发展,对证人资格的规定越来越宽松,其根本的标准在于证人的意识能力是否足以知悉并表达证据内容。根据香港《证据条例》的有关规定,除精神不健全而在接受讯问之时看似不能对讯问所涉及的事实得到确当的印象或如实叙述该等事实的人之外,任何人皆有作证资格。证人精神不健全必须影响到其作证能力时才丧失作证资格。根据普通法规则,证人身体的缺陷若不影响其作证能力,或者其缺陷只是暂时的,其提供的证言仍是可采的,[13]并且,对此类证人提供的证据并不强调需要进一步确证。[14]此外,《证据条例》对残疾者的作证资格给予特别保障,第68 条规定,对于在法律程序中作证人的任何人因其语言或听觉有任何缺陷而以书面或动作示意的方式提供证据,该证据视为以口述方式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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