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香港证据法中,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证据作不同的分类,这种分类以实用性为其特征。常见的分类有言词证据(viva voce evidence)、实物证据(real evidence)、书面证据(document evidence)等。
言词证据是证人通过宣誓(oath)或确认(affirmation)的形式对其亲身感知的事情进行的陈述。证人是普通法系对抗制诉讼模式下最为常用的证据。通常而言,证人的陈述必须是证人观察、感知所得的印象,而不是他的意见(opinion)。
实物证据是指有形的物体,其范围十分广泛,可包括照片、器具、衣服等证物;文书若以其存在或外部物理特征来证明相关事实亦被视为实物证据。实物证据须提交法庭,并于法庭展示,如果是陪审团审议的,实物证据必须陈列于陪审团合议室。值得注意的是,实物证据通常都不是单独可采的,而需配合证人对其进行说明,向法庭陈述实物证据的来源及其与案件的关联性。律师并不能胜任这一工作。(www.xing528.com)
书面证据指以其所记载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此外,还有示意证据(demonstrative evidence)、现场查验(view)等证据种类。示意证据是一种辅助说明,有助于法官或陪审团对事实的了解,比如现场模拟。现场查验是指法官或陪审团视察、查验案发现场,属于法官或陪审团主动、积极地对证据进行观察。在香港民事诉讼中,这是很少见的一种情形,通常须在有正式命令的情况下才可为。
另一种重要的证据分类是直接证据(direct evidence)和环境证据(circumstantial evidence)。根据证据对争议事实证明的方式,证据可以分为直接证据和环境证据。直接证据所承载的证据内容直接体现了案件争议事实;环境证据则是指可能证明争议事实,但是其证据内容并不能直接体现争议事实的证据。值得注意的是,对系争事实的认定并不一定必须通过直接证据,在实践中也存在没有直接证据,而仅依靠环境证据进行认定的情形。甚至有学者认为,就效力而言,直接证据有时更容易被伪造而欠缺准确性,其说服力不一定强于环境证据。[7]在香港刑事诉讼中,法庭过去一向认为在仅有环境证据的案件(entirely circumstantial case)中,应多对陪审团进行指示,使其明白环境证据的证明标准。但是,过多的指令可能带来混乱,在仅有环境证据的案件中,对陪审团适用证明标准何时以及给予怎样适当的指令是法庭所面临的一个难题。[8]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