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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澳民事诉讼法:相关性与可采性基本原则

时间:2023-08-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证据的相关性与可采性规则是香港证据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证据的相关性和可采性原则在运用上颇为复杂。比如,在刑事诉讼中,即使被告人的犯罪记录属于可采的,该记录也只能在攻击被告人可信性方面具有可采性。香港《证据条例》颁布至今,已经过数十次的修订,历次修订均致力于使其更符合时代及相应的技术革新的要求,其中部分修订是为了简化证据的证明。

港澳民事诉讼法:相关性与可采性基本原则

证据的相关性与可采性规则是香港证据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只有具有相关性的证据才可能为法庭所采纳,但是,具有相关性的证据并不必然具有可采性,具有相关性的证据只有在不为证据规则排除或法官自由裁量权排除的情况下才是可采的。对证据可采性的认定通常要经过四个步骤:(1)证据是否与争议问题相关,如不相关,则无可采性;(2)具有相关性的证据是否受制于某些证据排除规则,如选择“是”,则继续第3 步骤,如选择“否”则进入第4 步骤;(3)受制于证据排除规则的证据是否存在例外情形,如“是”继续第4 步骤,如“否”则该证据不具有可采性;(4)最后一个关卡即证据是否会被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所排除,如果会则不具有可采性,如果不会则该证据可以采纳。[3]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排除证据并不常见,并且主要是适用于刑事诉讼程序,通常是基于证据的证明力过于微弱,或者采用该证据可能造成程序上的不公正,即主要是为了保护被告人的权利而设。

证据的相关性和可采性原则在运用上颇为复杂。如果一项证据的存在使得待证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更为可能,则该证据可以称为具有相关性。常常为人们所误解的是证据的“相关度”,其实某一证据材料是否具有相关性是一个客观的判断,不存在相关的程度问题,关联性和证据的证明价值(probative value)无关。对相关性的判断不仅基于逻辑,同时基于生活经验、常识[4]可采性则通常是相对于特定目的而言的,事实认定者也只能在特定的目的上去使用证据。比如,在刑事诉讼中,即使被告人的犯罪记录属于可采的,该记录也只能在攻击被告人可信性方面具有可采性。为此,法官需要对陪审员予以充分的指示。(www.xing528.com)

如塞耶(Thayer)所言,证据规则在某种意义上是为了克服陪审团认知缺陷的需要。[5]为避免这些非专业人士受纷杂的证据所迷惑,并过多地关注传闻、品格证据和非专家的意见,为此,普通法设立了严密的传闻证据规则、品格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等等,并通过法官的指引适用于陪审团对事实的认定。由于陪审团比较容易被伪造的证据所迷惑,因此,即使庭外陈述和利己声明是可信的,它们也通常被排除。庞杂的证据规则体系控制着证据的采用,但显然,过于繁杂的规则有时也会造成不必要的障碍,证据规则的成文化过程本身就是对这一缺陷的一种克服,并且有利于修正和完善普通法证据规则。香港《证据条例》颁布至今,已经过数十次的修订,历次修订均致力于使其更符合时代及相应的技术革新的要求,其中部分修订是为了简化证据的证明。目前的发展趋势是让所有相关的证据进入法庭,并由法庭决定证据的分量。[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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