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41年英国侵占香港岛之后,逐步根据《南京条约》等不平等条约,对香港实行“立法治理”。1843年,维多利亚女王颁布了对香港实行殖民统治的《英皇制诰》,自此,英国的法律制度直接适用于香港。一百多年来,英国的法律制度,包括其理念、内容、架构,逐渐在香港扎根。1966年,香港立法局专门制定《英国法律应用条例》(香港法例第88章)。[1]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8 条的规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因此,香港证据制度作为香港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至今保留着浓厚的英国法色彩。
英国证据法渊源于中世纪的判例法,并经数个世纪的发展和演变而逐渐形成了系统的证据规则。19世纪开始,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对证据规则进行编纂。英国于1851年制定了《证据规则》,香港地区亦于1886年制定了《证据条例》(Evidence Ordinance),[2]该条例于1889年生效。该条例效仿英国证据立法,旨在综合原先分散于各种条例中的证据规则。近年来,随着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1999年青少年审判和刑事证据法》等法律的制定,英国证据制度中民事证据法和刑事证据法的区分日益明显,而香港证据法并未采行相同的立法例,《证据条例》仍属民刑合一的体例。香港民事证据法与英国民事证据法的另一个不同之处在于,香港民事证据制度由《证据条例》单一法例调整,而在英国,民事证据制度由两部分立的证据法调整,即《1968年民事证据法》(现已被《1995年民事证据法》取代)和《1972年民事证据法》;其后颁布的英国《1998年民事诉讼规则》亦有大量关于民事证据的规定。(www.xing528.com)
《证据条例》是香港关于民事证据规则的成文法规定。该条例由10 个部分组成,主体部分所涉及的主要是证人、书面证据、传闻证据、意见证据与专家证据、定罪与特权、书面供词等。而关于证据运用的规则,例如书证开示、证人陈述与质询、专家证人的责任与选任等则在《高等法院规则》、《区域法院规则》等法院规则中规定。除此之外,在香港还有大量具有证据法效力的判例规则,包括渊源于英国法院的判例法和香港法院在长期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判例法。其他成文法(包括实体成文法)中也有大量关于证据的规定,这些都属于香港证据法的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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