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概念及意义
诉的合并,是指法院将两个以上有关联的诉,合并到一个诉讼程序中审理和解决。一般认为,诉的合并包括诉的主体合并和诉的客体合并。现代诉讼制度从以单一当事人为特征的普通诉讼程序中走出来,将注意力放在诉讼模式的改革上而不是仍旧放在令状主义或法律伦理主义或法律理论之上。这种关注使得当事人可以合并各种诉求并且增加当事人。这种规模巨大的“诉讼捆绑”可以通过单一的案件对一堆复合的诉求和一群复合的当事人作出裁决,从而使诉讼程序得以简化。伴随着这种方便和自由的产生,诉讼变得错综复杂而又难以理解,由此出现了大量的程序冲突,人们因此对应否允许诉的合并争议不休。
2.种类
(1)诉讼主体的合并。诉讼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复数时,将诉因相同的几个不同之诉进行合并审理时,即为诉的主体合并,或称为共同诉讼。
诉讼主体的合并在《高等法院规则》第15 号命令第4 条中被表述为“各方的合并”,“即两名或多于两名的人可在同一宗诉讼中合并为原告或被告”。具体的情形如下:任何诉讼的原告申索任何救济而有其他人与他共同有权获得该救济,则除任何成文法的条文另有规定及法庭给予相反的决定之外,应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如果他们不同意合并为原告,则必须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凡在一宗诉讼中有人针对一名或多名被告申索救济,而有其他人或被告须负共同的法律责任,则法院可根据该诉讼的任何被告的申请,命令搁置该宗诉讼的法律程序,直至其他须负共同法律责任的人被加入成为被告为止。但是,如果该其他人与该宗诉讼的被告无须负共同的法律责任而是分别负法律责任,则无须令该案外人成为该宗诉讼的被告。诉的合并受时效的限制,时效届满后任何一方不得被加入或者代替他人成为一方,除非依《时效条例》规定的时效期在特定的法律程序开展时仍有效或者法院裁定有关的时效规定不适用于该案件。(www.xing528.com)
《高等法院规则》规定追加诉讼当事人的前提在于,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与原告或被告具有共同的权利或责任,也就是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总的说来,香港法律对诉的合并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香港法律有着英美法系的历史渊源。英美法系国家注重个人在私法上的利益,认为只有一对一的单一诉讼才能有效地保护私人利益。其次,司法程序的严肃性决定了应对诉的合并作较为严格的限制。尽管诉的合并属于法院的司法行政权限或诉讼指挥权限的行为而不是审判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诉的合并可以随意进行。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任何人不同意成为原告的,法院应该将其列为被告。这一点明显不同于大陆法系的诉讼理论,在大陆法系各国和地区的法律中,上述情形属于共同诉讼,应列为共同原告或遵循当事人处分原则不列为当事人,但绝不应列为被告。[11]
(2)诉讼因由的合并。诉讼因由在香港一些法例中被表述为诉因,相当于大陆法系的诉讼标的,因此诉讼因由的合并也就相当于诉讼标的的合并。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15 号命令第1 条的规定,原告可在同一宗诉讼中,就多于一项诉讼因由针对同一被告提起诉讼。合并诉讼因由有以下三种情形:①原告以同一身份就所有该等诉讼因由提出申索,而被告则被指称须以同一身份就所有该等诉讼因由负法律责任。②原告以某项遗产的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的身份就一项或多于一项诉讼因由提出申索,或被告被指称须以某项遗产的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的身份就一项或多于一项诉讼因由负法律责任;而所有其余的诉讼因由是关于同一项遗产的,并就该等诉讼因由而言,原告是以其个人身份提出申索,或被告被指称须以其个人身份负法律责任。③已经法院许可所作的合并。若没有法院的许可,则必须有一份誓章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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