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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审裁处的司法管辖及案件类别介绍

时间:2023-08-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土地审裁处享有广泛的司法管辖权,其管辖的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类:1.征地补偿案件。土地审裁处可根据有关条例厘定政府征地所应予以补偿的金额或因政府的行为而导致土地价值减损而应予补偿的金额。这与对劳资审裁处和小额钱债审裁处作出的裁决不服只能向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上诉不同。

土地审裁处的司法管辖及案件类别介绍

1974年,土地审裁处根据香港《土地审裁处条例》设立。这是一个专门审理涉及土地或建筑物权益方面纠纷案件的一所记录法庭。[22]该审裁处最初属于审裁政府征购土地所引起的有关补偿争议的专门法庭。1982年6月,原租务法庭被撤销,其职责被转交给了土地审裁处,土地审裁处的职责相应地扩大了。

土地审裁处享有广泛的司法管辖权,其管辖的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类:

1.征地补偿案件。土地审裁处可根据有关条例厘定政府征地所应予以补偿的金额或因政府的行为而导致土地价值减损而应予补偿的金额。

2.收回管有权案件。土地审裁处可根据《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或在其他情况下,作出收回任何处所的管有的命令或强迫租客离开该处所的命令。土地审裁处对任何收回管有或强迫离开的申请[不论该申请是否根据《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而提出]及对根据该条例第Ⅳ部而提出的新租赁申请,不论是否批准该申请,均具有司法管辖权,可作出以下命令:(1)缴付租金及中间收益(包括租金及中间收益的中期付款)的命令;(2)缴付根据租赁或分租租赁到期应缴的任何其他款项的命令;(3)处置租客或分租租客遗留在有关处所的任何财物的命令;(4)就违反租赁或分租租赁的条件缴付损害赔偿的命令。

《土地审裁处条例》上述条款就《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Ⅳ部或第Ⅴ部所适用的租赁而赋予的司法管辖权,须受《2004年业主与租客(综合)(修订)条例》对该两部的若干条文作出的废除所规限。(www.xing528.com)

3.上诉案件。[23]土地审裁处可根据《土地审裁处条例》附表内指明的任何条例[《差饷条例》、《地租(评估及征收)条例》、《房屋条例》]而呈交审裁处裁定的上诉作出裁定。

4.土地审裁处具有根据任何条例(包括《土地审裁处条例》附表内指明的任何条例)而归于审裁处的其他司法管辖权,包括可就根据《小额钱债审裁处条例》第7 条或第10 条而移交审裁处的任何申索、反申索或债务抵销及反申索作出裁定;可就涉及《建筑物管理条例》及公契的释义与执行的纠纷作出裁定,亦有权委任或解散管理委员会、召开业主大会及委任物业管理人;可根据《土地(为重新发展而强制售卖)条例》就多数份数拥有人要求售卖土地作重新发展的申请作出裁定等。但是,“除在任何其他条例所规定的情况外,凡没有法律程序就某项争议而在审裁处展开,审裁处并不具有就该项争议的讼费及附带讼费作出命令的司法管辖权”[24]

土地审裁处所审理的案件大都是涉及土地和建筑物的权益纠纷案件,标的额一般较大,社会影响较广泛,因此土地审裁处的组成人员规格较高,其权力也大于其他审裁处。其审判组织视情形及需要实行独任审判或合议审判,而劳资审裁处和小额钱债审裁处只要求对申索进行独任审判。此外,根据《土地审裁处条例》第8 条的规定,在行使司法管辖权时,土地审裁处在授予衡平法或普通法的补救及济助方面所具有的司法管辖权,与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所具有者相同。除《土地审裁处条例》另有规定外,审裁处就以下事项作出的决定,为最终裁定:厘定政府在根据该条例第8 条第1 款或第2 款呈交审裁处的任何申索中所需支付的补偿额;裁定根据该条例第8 条第4 款向审裁处呈交的任何上诉。但是,除该条例第11AA 条(有关上诉许可的规定)及任何条例中关于就审裁处的决定而提出上诉的条文另有规定外,在审裁处进行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审裁处的判决、命令或决定在法律论点上有错误为理由,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这与对劳资审裁处和小额钱债审裁处作出的裁决不服只能向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上诉不同。[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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