弗里德曼曾言:“法典背后有强大的思想运动。”[13]民事司法改革充满着一种对制度渐进性的内省,其动力不仅源自司法对于社会现实的关照和反思,更在于相关制度价值取向和司法理念的演进和变迁。尤其是在“分配正义”作为一种全新的诉讼哲学被提出以后,对于具体制度的精雕细琢有了新的指向。立法者一再强调,任何改革措施都必须遵从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14]具体而言,民事司法改革的理念出现了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1.价值均衡化
司法过程充满了矛盾和妥协。[15]反复的价值调适与权衡是司法制度渐趋理性的必经之途,也是全球司法改革共同面对的艰难主题。香港沿袭普通法系的司法传统而首重程序,但程序正义的矫枉过正或“程序无限度地周延化”容易挤压甚或吞噬程序效益的生存空间,[16]加之纠纷频发、资源稀缺,致使司法出现了一定程度的应对失灵。改革者认为,诉讼程序的过度放任是滋生程序烦琐、诉讼拖延、成本高昂等弊病的主要原因。为挣脱普通法对抗制弊端的窠臼,香港民事司法改革着眼于多元价值的反思性整合,采取了如下措施:(1)转变法官角色,强化法官对诉讼程序的引导和控制。赋予法官积极行使案件管理权力以合理掌控诉讼进程是此次改革对附属法例加以修订的重点之一。根据新规则,法庭在诉讼的初期阶段即积极参与并决定进度时间表,要求诉讼各方及早识别和整理争点,决定案件审理的方式,鼓励和协助各方就案件达成和解,同时为确保案件审讯有效率地进行而作出各种相应的指示。(2)广泛采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ADR),鼓励当事人以坦诚的态度合力解决纠纷。由于司法的内生资源严重不足,必须依靠稳定而充足的外部资源提供保障,以调解、仲裁等方式为内容的ADR 释放了裁判权运行的制度空间,刺激了市民对于新的理想司法形象的渴望。2010年1月,民事司法改革成果之一——《调解实务指示》正式施行,这标志着当事人及其律师将有义务协助法庭进行调解,共同推进基本目标的实现。[17]该实务指示适用于所有在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和区域法院借由令状而开展的民事诉讼程序,但列载于实务指示31 附件A的法律程序(如人身伤害诉讼)则属例外。此外,新规则通过改革状书制度规定当事人属实申述义务,引入并细化附带条款和解提议程序、扩大法庭处理无理缠讼人的权力等措施积极淡化诉讼过程的对抗色彩,促进当事人通过合意解决纠纷。(3)增设惩罚措施保障改革目标的实现。针对当事人或其律师无合理理由缺席案件管理会议、虚耗讼费等滥用法律权利、妨碍基本目标实现的行为,法庭均有权施加一定的惩罚命令。
总体而言,改革后的民事诉讼程序进一步收紧了当事人主导程序的权限范围。伴随着协同主义因素在诉讼制度中的渗透,新规则在确保程序公正的前提下重新张扬了程序效益的价值内涵,使得有限资源的分配更为公平和合理。
2.司法便利化
“权利救济要求的泛化或大众化的倾向”对于现代法治而言无疑构成了一种危机。[18]由于程序理念的根深蒂固,繁复的诉讼制度已经将诉诸司法异化为一种富含“尖端科技”的奢侈品,致使有限的社会资源根本无力消化日益扩张的司法需求。在香港,民事诉讼程序秉持英美法系的实用主义传统,形成了复杂多样、分散烦琐以及令人眼花缭乱的起诉、上诉程序。[19]不但普通民众难以理解,专业人士也时常遭遇无所适从的尴尬。市民实效性地“接近正义”的困境激发了香港社会在救济方式平民化和便利化方面的探索和努力。在改革后的法院规则中,程序精简、成本低廉的制度构造处处可见。例如,在民事司法改革前,香港一直采取令状、原诉传票、原诉动议和呈请书等四种方式作为提起民事诉讼的方法。由于调整此类法律程序开展方式的规则过于复杂亦无必要,修订后的法院规则将诉讼程序的开展方式由四种减为两种,并在此基础上放宽了对原告选择起诉方法的各种限制。根据修订后的香港《高等法院规则》与《区域法院规则》的规定,除法令规定的情形外,原告一般可以自由选择令状、原诉传票提起诉讼。又如,在涉及讼费争议领域,新规则引入了一项新的诉因——“只涉讼费的法律程序”。据此,已就实质争议达成和解,但未就讼费数额达成协议的诉讼各方,可申请由法庭评定讼费的数额,而无须就整项争议进行诉讼。值得一提的是,新规则在处理非正审申请和评估讼费的程序中吸纳了书面审理的方式,聆案官可以直接根据当事人呈交的文件予以处理,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阻止不必要的口头聆讯。但顾及无律师代表的当事人或许欠缺书面陈述的能力,这种情况下一般不以书面审理为原则。(www.xing528.com)
凡此种种,作为学术思潮的司法便利化已经发展成为一种全新的改革实践。香港司法界相信,在“方便民众、易于操作、成本较低、温暖而富有人性”的民事司法制度之下,市民消费法律的能力和热情必将大为提高。[20]
3.力度柔和化
香港法治的百年发展经历了从“借来的法制”[21]到“自成法域”[22]的蜕变,但英国民事司法改革的历史经验对香港的影响依然深远。如何对待触手可及的既有经验并借此改造本土的诉讼制度,无疑是横亘在香港当局面前的一道技术难题。自2001年工作小组发布《中期报告》以来,对于司法改革的路径选择就存在着两种不同的声音:一是首倡程序革命方式,即以英国1998年《民事诉讼程序规则》(Civil Procedure Rules 1998,以下简称CPR)为蓝本引入一套全新的民事诉讼规则;一是主张制度改良方式,即在现有法院规则的基础上进行选择性修订。工作小组考察了CPR 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推行四年多所带来的实际影响,发现CPR 虽在某些方面成效甚高,但在其他方面(如降低讼费、简化程序)则未能尽如人意。[23]改革者充分意识到,香港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与CPR 有着天然的亲和力,且英国法院实施CPR 以来所积累的判决已经克服了法律本身存在的若干争议和模糊之处。[24]然而,司法改革目标的最终实现及其价值的充分展现,在根本上仍仰赖于一个与之相适应的内外环境的全面培植和营造。为此,工作小组在《最后报告》中决定采取“适应性变迁”的策略,[25]认真吸取英国推行CPR 的经验教训,以务实的态度探讨在本港环境下推行改革可能带来的好处,在达到同等效果的前提下尽量使改革的幅度减到最小,从而避免制度整体转换可能引发的震荡。以书证开示制度为例,立法者并未沿袭沃尔夫勋爵改革的路径,废弃Peruvian Guano 准则的司法适用,而是继续将该准则作为书证开示的主要衡量尺度,辅之以审慎的案件管理措施,以减少书证开示过多的情况。[26]
民事司法改革作为香港法治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香港培育和发展其制度优势的重要努力,也是近百年来香港民事司法文化与司法理念与时俱进的象征。香港法律界从成本效益的角度出发,放弃上世纪末英国的激进式改革策略,而采用较为稳妥的渐进式改革的方案,或许是基于这样的考虑——“我们在进行司法改革时,应当考虑当前的政治体制架构,考虑社会所能提供的物质基础,考虑民众对新制度的认同感,考虑司法人员的素质和能力,本着渐进的原则稳步推进,以免引发或造成新的混乱”[27]。然而,渐进式的改革固然可以避免一次性革命带来的震动,但也可能在今后要为此作出更多的努力以保持诸多法例及普通法规则之间的协调。[28]除此之外,对于普通法适用地区的民众而言,渐进式改革带来的适用法律难题可能会阻隔“接近正义”之路。有学者指出,囿于修订后的香港法院规则包含较多的过渡性条款,民众在寻求司法救济时需要仔细辩明案件究竟是适用新规则还是旧规则。[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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