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回归后,社会经济迅猛发展,劳工(包括外来劳工)数量激增。在回归前不大被重视的劳动争议问题,随着回归后经济的逐渐发展日渐凸显。
劳动关系通常属于传统的民事法律关系,其产生的争议也应适用于民事诉讼法。澳门为了有效针对劳动争议的特殊性,专门制定并于2003年6月30日颁布了澳门《劳动诉讼法典》(后经第26/2008 号法令修改)。该法典于同年10月1日生效,其特色在于一部法典中同时纳入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两种不同的程序。根据该法典的规定,劳动诉讼均受该法典所规定的程序规范,且补充适用司法组织法规的规定及与劳动诉讼程序相配合的一般民事或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该法典未作规范的情况,如不能类推适用法典的规定,则首先适用一般民事或刑事诉讼法规中对类似情况作出的规定,其次适用劳动诉讼法的一般原则,最后适用民事或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则。
根据劳动性质的不同,该法典将案件分为两大类,一类适用于劳动民事诉讼程序,一类适用于轻微违反诉讼程序(即轻微刑事诉讼程序)。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包括:由具有从属性的劳动关系而生的问题,以及与建立该劳动关系的合同有关的问题;由为提供一项具体订定的劳务而订立的合同所生的问题,只要该劳务是在经济上依赖他方当事人的情况下提供,即使该劳务应由一组人提供而有关合同并非与每个人直接订立时亦然;由学徒培训合同而生的问题;为同一雇主实体提供劳务的劳工间出现涉及劳工个人权利及义务的问题,而该问题是由执行工作时共同作出的行为所引致,或由其中一名劳工执行工作时或因执行工作时而作出的不法行为所致,只要有关民事责任不应在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中与刑事责任一并确定;由在职业介绍所业务范围内建立的关系而生的问题,尤其是关于挑选劳工及安排劳工就业的问题,以及关于职业介绍所及劳工权利与义务的问题;由工作意外和职业病所生的问题;因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提供医疗服务、护理服务或医院方面的服务,或供应药物、假体及矫形器具,由提供其他服务或作出其他给付而生的问题;附属于该法典之规定进行的、已提起或将提起的诉讼的保全措施;在以劳动诉讼中取得的执行名义为依据而提起的执行之诉,以及为能确实履行由劳动关系而生的义务或因社会保障权利而生的义务之执行之诉。
《劳动诉讼法典》中的民事诉讼程序分为普通宣告诉讼程序、工作意外及职业病的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该法典注重对劳工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规定对一些劳工直接适用经济能力不足的推定而获得司法援助。该法第6 条规定,在要求清偿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债权的诉讼中的劳工;在因工作中意外或职业病而引致的诉讼中,遭受工作意外及患职业病的劳工,以及因此而死亡的劳工的亲属,都推定为经济能力不足。
2.劳工及其亲属、提供服务或供应之人、公立卫生场所等可以经请求后,由检察院以职权代理的当事人,在检察院应代理的各当事人或实体之间发生利害冲突时,检察院须先代理劳工及其亲属。
3.当诉讼中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为非本地劳工,且未能确保其可以继续在澳门逗留,则有责任依职权作代理的检察院应促使预先采取必须有该劳工在场或有该劳工在场较适宜的证明措施。
4.注重调解。按照普通宣告诉讼程序进行的案件,收到并分发起诉状后,须将起诉状送交检察院,由检察院指定试行调解的日期,由检察院主持对当事人试行调解,该调解须在20日内进行,达成协议的,将协议制作笔录交由法官认可。如果无法在30日内试行调解或各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的,应将有关情况记入笔录附入卷宗。在检察院试行调解不成后,法院继续进行审理程序。在召唤已被传召之人并组成审判庭后,须随即宣告听证开始,而在听证中将首先试行调解双方当事人。此时的调解属于强制性调解,除此之外法院在诉讼程序中的其他时刻只要当事人共同提出声请或法院认为适宜,随时都可以进行调解。这些阶段的调解属于非强制性的调解。为适度防范无休止的调解,只有在当事人共同声请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传召当事人,且以一次为限。在由法官主持调解听证中舍弃请求、认诺或和解,在法官确定当事人具备诉讼能力且调解的结果合法的前提下,无须认可,上述舍弃请求、认诺或和解即产生裁判已确定的案件效力。易言之,此时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等同于生效裁判的法律约束力。
5.缩短诉讼进程。被告的答辩期间为15日,在特殊情况下,最多延长10日,同样的情况在《澳门民诉法》中均为30日。此外,原告对被告抗辩的答复期间为8日,对被告反诉的答复期间为15日;提交诉辩书状的阶段结束后,法官须在10日内作出清理批示,如诉讼有条件继续进行的,法官应当指定辩论和审判听证在30日内进行;辩论及审判听证终结后,法官须在15日内作出判决。如果法律问题简单,则须立即以书面方式作出判决或以口头方式作出判决并记入笔录。
6.针对经常发生又具有特别属性的工作意外和职业病纠纷规定了特殊的程序。该诉讼始于检察院收到发生工作意外或职业病的通知书后,开始主持的调解阶段。检察院收到通知书后,将根据情况进行必要的鉴定,而后指定试行调解的日期。试行调解时,检察院应根据卷宗所载资料,尤其是身体检查结果及影响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谋生能力的情节,促使参与人达成符合法律所规定权利的协议。协议作出后,必须制作笔录送交法官认可。法官只需在笔录上作出批示,表示认可或不认可。协议自法官作出认可或不认可的批示之日起产生效力。调解失败的,则进入争讼阶段。此时,检察院将依职权代理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或法定受益人。[32]在争讼阶段,除了依照《澳门民诉法》的普通宣告诉讼程序进行外,该法还针对工作意外和职业病纠纷的紧迫性进一步缩减了审理过程,如答辩期间缩减为10日。此外,该法典还十分细致地规定了出现遭受工作意外或职业病的劳工在诉讼中或诉讼后死亡的情况,并对发生伤害恶化或复发的情况作出相应的程序规定。
7.进一步强化和简化了劳动争议案件的执行。由于劳动执行案件主要以支付一定金额的执行之诉为主,因此该法典就执行之诉进行了特别规定。除《民事诉讼法典》所规定的执行名义外,该法典所规定的试行调解时所取得的调解笔录也可作为执行名义。执行程序自指定供查封的财产开始。就判决支付一定金额的判决作出通知20日后,或法官基于合理的原因在判决所定的期间经过后,法院办事处须通知判决所指的债权人指定足以清偿债务及支付诉讼费用的债务人财产供查封之用,而无须事先获得批示。对于执行程序的利益不超过第一审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时,无须刊登公告。当执行金额不超过第一审法院的法定上诉利益限额时,对薪俸、补贴金或定期金作查封,或对无须登记、价值低微且无物上担保的动产查封时,法官无须传唤债权人。
8.在上诉制度中强调保障劳动关系和劳工权益。《劳动诉讼法典》将民事诉讼程序下的上诉与轻微违反诉讼程序的上诉合并加以规定。对于允许上诉的范围,处理遵循澳门《民事诉讼法典》中关于无须考虑利益值可径行上诉的情况外,为保障劳动关系,对于涉及争论是否有合理理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涉及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的诉讼;因工作意外或者职业病而引致的诉讼,均无须考虑案件利益值即可向中级法院上诉。上诉期限为10日。对于判处缴纳包括罚金(指轻微违反诉讼程序中)在内的任何款项的裁判提起上诉,并不具有中止该裁判的效力,但上诉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的除外。对依照劳动民事诉讼程序作出裁判的案件,上诉审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理;对依照轻微违反诉讼程序作出的裁判,上诉审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审理。
【注释】
[1]梁定邦:《香港法制简介》,载港人协会编:《香港法律十八讲》,商务印书馆(香港)有限公司1987年版。
[2]从历史上看,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并不是一个司法机构,而是古老的君主制留下的一个顾问团体,亦即英皇的法律咨询机构。在英帝国日益壮大之后,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成为英国所有殖民地、属地及自治领地的一般上诉法院。该权力是由女王就委员会成员所呈的报告发布枢密院令而赋予的,枢密院司法委员会的意见即司法判决,并成为殖民地法院的判例。参见徐静琳:《演进中的香港法》,上海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89 页。
[3]英国1908年《规定对香港最高法院上诉的枢密院令》(1957年修正)规定,对于香港最高法院上诉庭的判决如有不服,在一定条件下可上诉到英国枢密院。但实际上,由于上诉条件极为苛刻,这类上诉案件为数极少。英国试图通过该规定以显示其对香港的“统治权”,即司法方面的“最高权力”。
[4]董茂云等:《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研究》,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35~41 页。
[5]徐静琳:《演进中的香港法》,上海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序,第1~2 页。
[6]赵旭东、董少谋:《港澳台民事诉讼论要》,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 页。
[7]裁判法院(Magistrates'Court)是仿效英国治安法院模式建立的基层审判机构,相当于初级刑事法院,享有广泛的刑事司法管辖权。其管辖的案件分为两部分:一是适用简易程序的轻微的刑事案件,二是可检控的较严重的和严重的刑事案件。
[8]专门法庭(Special Court)包括少年法庭(Juvenile Court)和死因裁判法庭(Coroner Court)。其中,少年法庭专门聆讯14 周岁以下的儿童或者16 周岁以下青少年所涉及的刑事案件(凶杀案除外);死因裁判法庭属于非讼法庭,是一个专门研究在香港境内发生的非自然死亡(包括服刑犯和在押嫌疑人的死亡、无医生证实纯属死于自然原因的死亡和暴死)的死者的身份和死亡原因的法庭。
[9]《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驻军法》第23 条规定:香港驻军人员因执行职务引起的民事侵权行为,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
[10]Wilkinson,Cheung & Booth,A Guide to Civil Procedure in Hong Kong,3rd edition,Lexis Nexis,2009,pp.33~38.(www.xing528.com)
[11]刘建:《律政司:香港法治的守护者》,载《法制日报》2014年5月13日第12 版。
[12]香港《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条例》第3 条第1 款规定,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组成人员如下:(1)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担任主席);(2)律政司司长;(3)行政长官委任的7 名委员,其中包括法官2 名,大律师及律师各1 名,行政长官认为与法律执业完全无关的人士3 名。
[13]只有在法官无力履行职务或行为不检等情况下,行政长官才可根据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任命的不少于3 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的建议,予以免职。
[14]齐树洁主编:《民事诉讼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8 版,第172 页。
[15]黄双全:《民事诉讼法比较研究》,澳门基金会1999年版,第18 页。
[16]汤维建、单国军:《香港民事诉讼法》,河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2 页。
[17]田平安主编:《民事诉讼法原理》,厦门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5 版,第401 页。
[18]董立坤等:《香港法律与司法制度》,中华书局1992年版,第21 页。
[19]“诉讼实务指导”是由香港高等法院不定期公布的实务规则,但它不是法律规则。
[20]肖蔚云主编:《一国两制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52 页。
[21]当时的澳门法律主要包括葡萄牙专门为澳门制定的法律和葡萄牙法律在澳门的延伸适用。
[22]华荔:《澳门法律本地化历程》,澳门基金会2000年版,第121 页。
[23]黄双全:《澳门民事诉讼法与祖国大陆民事诉讼法比较》,载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法修改的若干基本问题——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颁布十周年论文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93 页。
[24]田平安主编:《民事诉讼法原理》,厦门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5 版,第406 页。
[25]蓝天:《“一国两制”法律问题研究(澳门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2 页。
[26][葡]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民事诉讼法教程》,叶迅生、卢映霞译,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2008年版,第1~2 页。
[27]黄双全:《民事诉讼法比较研究》,澳门基金会1999年版,第27 页。
[28]刘高龙、赵国强主编:《澳门法律新论》(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第848 页。
[29]《澳门民诉法典》第442 条第3 款规定:“如提供协助将导致下列情况,则提供协助义务终止:(a)侵犯人之身体或精神之完整性;(b)侵入私人生活、住所、函件或其他通讯方法;(c)违反保守秘密之义务或违反公务员之保密义务,但不影响第4 款规定之适用。”
[30]汤维建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9 页。
[31]李燕萍:《濠江法治评论》,澳门学者同盟2012年版,第250 页。
[32]这并非绝对的要求。根据《劳动诉讼法典》第8 条和第9 条的规定,检察院在一定情况下可以拒绝代理,如原告的诉讼请求客观上无理据;当事人也可以在委托诉讼代理人或在法院应当事人的请求指定律师后终止与检察院的代理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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