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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澳民事诉讼法:澳门民事诉讼基本原则

时间:2023-08-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平等原则要求法院要保证参与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无任何分别地享有民事诉讼权利及承担诉讼义务,从而保证双方获得公正裁判的同等机会。

港澳民事诉讼法:澳门民事诉讼基本原则

《澳门民诉法》第一卷第一编“基本规定”第2 条至第9 条规定了基本原则,包括了禁止自力救济、当事人进行及辩论原则、当事人平等原则、处分原则、诉讼合适原则、诉讼程序之领导权及调查原则、善意原则等原则。这些原则有的是典型的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如处分原则、辩论原则等,有的原则是传统的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所没有的,但反映了民事诉讼发展的最新动向,如善意原则和合作原则等。

1.禁止自力救济原则

《澳门民诉法》第2 条规定:“以武力实现或者保障权利并不合法,但在法律规定之情况及限制范围内除外。”该原则要求在澳门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除非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和法律限定内,任何人不得以自己的强力来实现或者加强自己的权利。如果要实现自己的某项权利,必须通过法院,即依靠司法机关来实现,禁止通过自己的强力施加于他人,否则,可能构成违法乃至犯罪。但是如果实体法规定在一定的范围内行使的某些行为具有合法性,如自助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留置权、抵偿权、合同不履行之抗辩等。[26]禁止自力救济是《澳门民诉法》一项独特的基本原则,它有利于通过法院司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制止违法的民事行为;也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避免社会纠纷的激化。[27]

2.当事人进行及辩论原则

《澳门民诉法》第3 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进行及辩论原则。这项原则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模式的典型特征之一。当事人进行是指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应当以当事人的请求为依据,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法院不得在一方当事人未提出请求,并且在另一方当事人未获得机会申辩的情况下解决引致诉讼的利益冲突。辩论原则是指在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在当事人未有机会就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作出陈述时,法官不得对这些问题进行裁判,但明显无须当事人作出陈述的情况除外。该项原则是对法官的裁判在程序上的一种限制,即非经当事人对质争辩,法官不得作出裁判。

3.当事人平等原则

《澳门民诉法》第4 条规定了平等原则,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法院应当确保当事人具有实质平等之地位,尤其在行使权能、使用防御方法及适用程序上告诫及制裁方面。平等原则要求法院要保证参与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无任何分别地享有民事诉讼权利及承担诉讼义务,从而保证双方获得公正裁判的同等机会。在实践中,由于当事人经济条件的差异和不足可能导致难以贯彻平等原则。为此,澳门1994年8月1日第41 号法令规定,通过免除当事人承担过重的诉讼费用,免除某些当事人预付诉讼费用或向其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或者给予经济条件较差的当事人一定的保障等一系列具体措施,使法律上的平等逐步转化为事实上的平等。

4.处分原则

由于民事诉讼主要涉及当事人的私人利益,故应由私人推动程序的进行,法院不会依职权解决私人之间的纷争。为此,原告应举证,提出作为其请求依据的事实,被告则应证明有效反驳原告主张之事实。原告须提出清晰而明确的请求,因为其请求划定了法院的活动空间。法院不能判处高于请求之数额或判处有别于请求之标的[28]

《澳门民诉法》第5 条规定了处分原则。该原则要求组成诉因之事实及抗辩所依据之事实系基于当事人的陈述。法官仅得以当事人陈述之事实作为裁判基础,但不影响第434 条及第568 条规定之适用,亦不妨碍法官依职权考虑从案件调查及辩论中所得出的辅助性事实。在裁判时,法官须考虑之事实尚包括对所提出之请求或抗辩理由成立所必需的事实,而该事实能补充或具体说明当事人已适时陈述之其他事实,且系从案件调查或辩论中得出者;但有利害关系之当事人获得机会就该事实表明其意见,且他方当事人已获得机会行使申辩权时,法官方考虑该事实。(www.xing528.com)

5.诉讼程序之领导权及调查原则

澳门的法律体系属于典型的大陆法系之法律体系,就其民事诉讼法之模式而言,属于职权主义模式。法官在诉讼程序中拥有主导权,主要表现为职权进行主义和职权探知主义。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法官应对诉讼作出安排,使之能依规则迅速进行,因而应命令采取必要措施,使诉讼正常进行,并拒绝作出任何无关或纯属拖延程序进行之行为,但这并不影响当事人主动为行为之责任。如所欠缺之诉讼前提系可弥补者,法官须依职权采取措施予以弥补,因而应命令作出使诉讼程序符合规范所需之行为,或在诉讼程序中出现主体变更时,要求当事人作出该行为。法官就其依法可审理之事实,应依职权采取或命令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查明事实真相及合理解决争议。该原则的精神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法官依职权命令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障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二是法官依职权采取或命令采取一切措施,从而有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及合理解决争议,即体现职权探知主义精神。

6.形式合适原则

如法律规定之程序步骤并不适合案件之特殊情况,法官经听取当事人意见后,应依职权命令作出更能符合诉讼目的之行为。该项原则赋予法官变更诉讼程序更大的权力,其适用的前提是遇到特殊情况,并且取得当事人的同意,以体现当事人进行主义原则。

7.合作原则

在主导或参与诉讼程序方面,司法官、诉讼代理人及当事人应相互合作,以便迅速、有效及合理解决争议。当事人如不协助应给予发现事实真相之义务,则被判处罚款。在诉讼程序中的任何阶段,法官应听取当事人、其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之陈述,并要求其就事实上或法律上之事宜作出有关解释,以及将上述措施所得之结果知会他方当事人。有关人士经通知后必须到场,并就被要求作出解释之事宜作出解释,但不影响《澳门民诉法》第442条第3 款[29]规定之适用,即提供协助义务之终止。如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合理理由,说明有重大困难获得某些文件或资料,以致影响其有效行使权能或履行诉讼上之责任或义务,法官应尽可能采取措施,排除有关障碍

8.善意原则

当事人应遵守善意原则,不应提出违法请求,亦不应陈述与真相不符之事实、声请采取纯属拖延程序进行之措施。所有诉讼参与人均负有相互间行为恰当之义务,律师与司法官之间有以礼相待之特别义务。当事人于文书或口头陈述中,不应在不必要或不合理之情况下使用侵犯他方当事人名誉或名声之言词,或使用不尊重有关机构之言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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