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事诉讼程序的多样性
香港目前没有统一的民事诉讼法典,从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到审裁处,每一个法院和审裁处都有自己的制度和程序,即不同的司法机关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高等法院的规则是一般规定和主要渊源,它所设定的民事诉讼程序具有完整性和普遍性。该规则不仅适用于高等法院的民事诉讼,而且在区域法院及各审裁处未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也能够补充适用。可见,它们之间存在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16]正是这种多样性导致其诉讼程序的繁杂性。有学者指出,香港民事诉讼程序秉承英美法系的实用主义传统,形成了复杂多样、分散烦琐以及令人眼花缭乱的起诉、上诉程序。[17]
2.法律渊源的多元性
如前所述,香港法律的多元结构不但表现为有英国法律、香港本地法律和中国传统习惯法等源头,而且表现为成文法与判例法的并用。成文法和判例法为香港法律中并行不悖的两大源流。[18]在回归以前,香港的法律制度主要源于英国。1997年7月1日回归之后,立法会根据《香港基本法》对原有法律进行了修改,《英皇制诰》、《皇室训令》和英国枢密院令及英国议会的法例将不再作为法律渊源,但原有的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将保持基本不变,继续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据此,香港回归后的法律渊源主要有《香港基本法》、适用香港的全国性法律、香港立法会制定的条例和附属规则、判例法、习惯和惯例以及相关的国际条约等。与此相适应,香港民事诉讼制度的法律渊源表现出多元性的特征,包括“法院条例”、“法院规则”以及高等法院颁布的“诉讼实务指导”等。[19](www.xing528.com)
3.实行当事人主义,但法官享有较大的职权
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完全的程序启动权和诉讼程序推动权,真正成为民事诉讼活动的主体;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行使审判权,受当事人诉讼请求和辩论范围的制约。但和大陆法系的当事人主义不同,香港法律制度总体上属于普通法系,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可以根据普通法的原则创制新的判例。香港法院的民事司法权较为广泛。近年来,对抗制的诉讼模式和法官的作用正在发生变化。传统的对抗制诉讼模式和法官消极中立的做法导致诉讼延迟和费用高昂,引起当事人和律师的不满。为此,在民事司法改革中加强了法官在案件管理中的积极的作用,并得到广泛的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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