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香港基本法》的颁行和相关法例的修订,原有的法官制度也发生了一定的变化,主要表现如下:
1.法官任职资格的调整。长期以来,香港的法官和英国的法官一样,无须经过任何特别的培训,所有法官都从律师和大律师中加以遴选,并且不限于中国公民,甚至不必是香港的永久性居民。但在回归之后,为贯彻“港人治港”的基本方针,保持司法权的独立性和完整性,终审法院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必须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2.法官任命机构和程序的调整。终审法院的首席法官、常任法官、非常任法官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必须由行政长官根据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12]的推荐任命,并经香港立法会同意,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其他司法人员在1997年后全部留任。各级法院及各类专门法庭的常任司法人员、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的特委法官由香港行政长官根据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的推荐任命;裁判法院的裁判官和特委裁判官由行政长官根据实际需要以令状的形式任命并在香港宪报上予以公告;各级法院的暂委司法人员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任命。(www.xing528.com)
3.法官任期制度的进一步明确。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和区域法院的法官均规定有留任制和辞职制。法官应在达到65 岁退休年龄时离任,但在特定条件下也可适当延展。例如,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的任期可由行政长官根据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的建议予以延展,常任法官可根据首席法官的建议延长任期。两者的任期均可延续,但不得超过2 次,每次续期为3年。经行政长官的任命,高等法院和区域法院的法官可有不超过5年的续期。香港法官的高薪政策、特别的任命和罢免制度[13]、责任豁免制度,乃至于象征性的法官服饰及司法礼仪等,都是保障司法独立和公正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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